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玉
徐茂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玉其餘被訴共同犯重利及共同犯恐嚇部分均無罪。
徐茂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進玉、徐茂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乘吳建榮因急需資金繳納母親醫藥費及房貸,需款孔急之際,由陳進玉提供資金交由徐茂敏放款予吳建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經過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遲延繳息之罰款,並由徐茂敏按期前往收取借款利息及遲延繳息之罰款,且由徐茂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進玉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吳建榮連繫繳納利息及遲延繳息之罰款事宜,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徐茂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需款孔急之際,由徐茂敏分別放款予侯俊良1次、莫林森3次、吳榮達5次、陳文川2次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人之借款原因、借款經過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利息,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0、11部分,並約定遲延繳息之罰款,由徐茂敏按期前往收取借款利息、遲延繳息之罰款,且由徐茂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連繫繳納利息及遲延繳息之罰款事宜,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徐茂敏因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未能按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恐嚇方式及恐嚇內容,恐嚇吳建榮,致吳建榮因而心生畏懼。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恐嚇方式及恐嚇內容,恐嚇侯俊良,致侯俊良因而心生畏懼。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恐嚇方式及恐嚇內容,恐嚇陳文川,致陳文川因而心生畏懼。
四、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茂敏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所、陳進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進玉部分:
⒈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敏,證人吳建榮、侯俊良、莫林森
、吳榮達、陳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進玉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敏;證人吳建榮、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進玉而言,係被告陳進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進玉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吳建榮、莫林森、吳榮達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文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吳建榮、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證人陳文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陳進玉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陳進玉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敏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否認證人陳文川於偵查中101年9月11日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陳進玉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證人陳文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作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⒊證人吳建榮右臉頰遭毆打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59頁)
、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60頁、第69-70頁、第97-99頁),對被告陳進玉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又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⑵經查,卷附之證人吳建榮右臉頰遭毆打受傷照片1張(
見警卷第59頁)、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60頁、第69-70頁、第97-99頁),被告陳進玉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前揭照片之性質係屬於物證,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反面),參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陳進玉自有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前開第1點至第3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陳進玉,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進玉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茂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進玉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持
用;及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共同犯重利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借款人吳建榮,也沒有接到任何吳建榮打來的電話,是徐茂敏向伊陸陸續續借款,也陸陸續續還款,目前徐茂敏還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利息都徐茂敏隨便給伊,有時候只有月息2分,伊不知道徐茂敏將向伊所借得的錢放款予借款人而收取重利之事云云;至於被告徐茂敏則坦承有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12罪犯行,且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持用,以及其有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方式、內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分別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絡,向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說過如附表三編號1、2的話,傳送給上開借款人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亦曾於101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吳建榮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第三項所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自己放款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收取重利,被告陳進玉均不知情;又如附表三所示伊向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所說的話及所傳送的簡訊,只是要他們還錢,沒有恐嚇的意思,101年4月17日17時許吳建榮右臉頰受傷,是二人拉扯弄到,不是伊毆打或恐嚇他云云。
㈡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為被告陳進玉、徐茂敏所有持用;被告陳進玉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敏使用,被告徐茂敏坦承其係將被告陳進玉所提供之資金,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予該等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犯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12次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徐茂敏有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方式、內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分別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絡,向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說過如附表三編號1、2的話語,傳送給上開借款人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亦曾於101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吳建榮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吳建榮、吳榮達、莫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113頁反面-第116頁)屬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資料(見警卷第10頁-第15之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資料(見警卷第39-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榮指認徐茂敏)(見警卷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俊良指認徐茂敏)(見警卷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莫林森指認徐茂敏)(見警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川指認徐茂敏)(見警卷第96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陳進玉、徐茂敏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徐茂敏自白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12次重利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均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陳進玉、徐茂敏共同犯重利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徐茂敏坦承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放款予吳建榮之重利犯行,惟稱:被告陳進玉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進玉亦否認參與被告徐茂敏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即附表一所示)放款予借款人吳建榮之重利犯行,惟查證人吳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貸期間)有打過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都打,因為後面334那支是徐先生即徐茂敏的,171那支是他經理的,因為渠有時候還不出來,繳不出來的時候,為了不想讓徐先生即徐茂敏難做人,他(徐茂敏)叫渠打電話去跟他交代一下,他就不會跟渠催;(問:這是兩個人的電話,你兩支電話都打過?)對,334是徐先生即徐茂敏,因為渠每次假如利息繳不出來,不想被他煩,然後又要拜託他幫幫忙不要罰利息,那他就會跟渠講要不然你打去跟我們另外那個講一下,他說准就可以了,所以那支渠有打去跟他拜託不要罰利息;那個經理渠是沒見過他,只不過渠每次要延利息,就是要打電話跟他拜託,叫他不要罰渠錢,讓渠多延幾天,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是徐茂敏給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陳進玉所有持用,至被警扣押為止,至少已使用4年左右,此為被告陳進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經本院詢問被告陳進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适,徐茂敏有無向伊借用過?被告陳進玉陳稱:徐茂敏曾有拿伊的手機當場借去打,當場還伊,沒有把手機借出去用過,徐茂敏來伊家共當場向伊借用大約4、5次電話,當場用完就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徐茂敏未曾將該手機借離被告陳進玉身邊,該手機一向均由被告陳進玉自行保管使用,況證人吳建榮明確證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不是徐茂敏,是徐茂敏的經理,該電話號碼是徐茂敏提供給吳建榮叫渠撥打以延期付息等語,被告陳進玉復無法說明或證明除徐茂敏以外,尚有其他何人曾在證人吳建榮借貸期間向其借用該支行動電話,堪信與證人吳建榮對話稱為「經理」之人,應係被告陳進玉無誤,堪可認定。查被告陳進玉既提供資金,交由被告徐茂敏放款予證人吳建榮,若吳建榮有逾期繳息情形,則由吳建榮撥打被告陳進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進玉聯絡延期繳息情事,被告徐茂敏辯稱:是伊自己所為,陳進玉均不知情云云;及被告陳進玉辯稱:伊不知道徐茂敏將其所交付資金放款予吳建榮之重利行為,也沒有收到借款人打來的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在卷可參,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查警卷第11頁至第15之1頁所附被告陳進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之通聯紀錄、本院通聯紀錄一卷第1-46頁被告陳進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本院通聯紀錄一卷第112頁反面-144頁證人吳建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經互相比對結果,雖查無被告陳進玉與證人吳建榮通聯紀錄之資料,惟因上開通聯紀錄資料所調閱時間僅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而不及於其他,自僅能證明在上開期間內被告陳進玉未曾與證人吳建榮通聯,惟因證人吳建榮向被告陳進玉、徐茂敏借款時間為101年3月初,嗣後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自不能排除被告陳進玉與證人吳建榮係在上開通聯資料調閱期間以外之期間聯絡,因之,尚不得以上開所調閱通聯紀錄資料查無被告陳進玉與證人吳建榮通聯紀錄,即遽認證人吳建榮前揭所述為不實。因之被告陳進玉及被告徐茂敏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放款予吳建榮之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被告徐茂敏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徐茂敏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被告徐茂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被告徐茂敏所犯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徐茂敏對於伊有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方式、內容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分別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絡,向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說過如附表三編號1、2的話語,傳送給上開借款人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亦曾於101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與吳建榮發生拉扯之事實均不爭執,證人吳建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遭地下錢莊成員恐嚇、傷害等暴力討債行為時很害怕,怕徐茂敏及他公司的人來打渠及恐嚇渠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本院卷第71頁);證人侯文良於警詢中證稱:渠遭地下錢莊成員恐嚇等暴力討債行為時,渠很害怕,怕連累家人,怕渠出去上班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或毆打等語(見警卷第66 頁);證人陳文川於警詢中證稱:渠遭徐茂敏恐嚇行為時,怕會影響工作,怕影響家人安全,怕他會對渠或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第94頁),顯見被告徐茂敏對證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所告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話語、傳送之簡訊確實已使上開借款人產生畏怖心。再者,被告徐茂敏既為要求證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給付借款利息、罰款或本金,告以:要派人來捉人、最好躲好一點、再找人來找借款人、要剁人腳跟、拖出去揍、公司上級會往壞的想、找你老爸談話、對你不太好、真的是想找難看、派人去噴紅漆○○○區○○道你騙錢不還、你看我會做出什麼事等話語或文字,通知上開借款人,顯屬以加害上開借款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通知之,而使上開借款人產生畏怖心,以達被告徐茂敏催討債務之目的,自有恐嚇上開借款人之故意,被告徐茂敏辯稱:伊無恐嚇故意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徐茂敏否認伊於附表三編號1其中101年4月17日1
7時許,至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出言恐嚇吳建榮:「要叫公司的人來抓你回去。」時,曾以拳頭毆打吳建榮右臉頰,致吳建榮右臉頰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事,辯稱:二人只有拉扯,伊沒有打吳建榮云云,惟查,證人吳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茂敏那天剛好到渠家門口要貼那個紙,叫渠還錢的那個紙,渠剛好回家看到他……,渠說給幾天的時間,去湊出來還徐茂敏,他也不要,然後就當場抓住渠衣領不讓渠走,他說要叫人來,然後渠就一直用手按住他的手要把它扳開,因為勒到快沒氣了,然後就一拳打過來這樣子,打到渠的右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吳建榮右臉頰遭毆打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徐茂敏確有以毆打方式恐嚇吳建榮,要其繳交借款利息、本金情事,被告徐茂敏否認其事,應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徐茂敏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玉、徐茂敏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即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徐茂敏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徐茂敏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進玉、徐茂敏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徐茂敏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其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恐嚇行為,其各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權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均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各次犯行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徐茂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1罪、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罪11罪、如附表三所示恐嚇罪3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進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敏重利放款予如附表
一所示借款人吳建榮,以及被告徐茂敏重利放款予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顯係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陳進玉、徐茂敏借款應急,及被告徐茂敏曾於索討債務時對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出言恐嚇,使借款人心生畏怖,迄今仍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告陳進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被告徐茂敏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坦承犯行,所犯恐嚇罪部分則否認犯行,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徐茂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進玉所有,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係供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用之物,並據證人吳建榮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進玉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項下,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共犯即被告徐茂敏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陳進玉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進玉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論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徐茂敏所有,供其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茂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徐茂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陳進玉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徐茂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茂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供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並據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徐茂敏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恐嚇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玉基於與同案被告徐茂敏重利與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進玉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之原因而需款孔急,觀看廣告後與被告陳進玉聯繫借款事宜,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陳進玉再轉交由同案被告徐茂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還款情事,同案被告徐茂敏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恐嚇如附表三所示人及傷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陳進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徐茂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進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款項交付予陳進玉,陳進玉則每收取1,000元,分予同案被告徐茂敏100元,因認被告陳進玉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罪嫌及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恐嚇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林一男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進玉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為被告陳進玉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44條共同重利罪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簡訊照片數張為其論據。
五、被告陳進玉之辯解:訊據被告陳進玉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持用;及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罪嫌及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恐嚇罪嫌,辯稱:伊沒有見過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也沒有接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打來的電話,是徐茂敏向伊陸陸續續借款,也陸陸續續還款,目前徐茂敏還欠伊9萬多元,伊不知道徐茂敏將向伊所借得的錢放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而收取重利,及恐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事等語。
六、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進玉所有持用;被告陳
進玉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茂敏使用,而被告徐茂敏坦承其將被告陳進玉所提供之資金,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予該等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被告徐茂敏有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借款人吳建榮、侯俊良、陳文川之犯行等情,已詳如前述。證人即共犯徐茂敏於警詢中固供稱:伊替1位陳姓友人收取債務;陳姓友人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他叫陳進玉;陳進玉交付債務人資料給伊後,伊再按資料前往收取債款;他是今(101)年4月份開始叫伊幫他收取債款;他都是以電話和伊聯繫相約地方交付向債務人收取的債款;如向債務人收取每1,000元,就賺取100元,本金就全數歸回沒有抽取;(替陳進玉向債務人收取債款,每月約賺)10,000元;(對於未能於期限內繳息之借款人)伊會先請示陳進玉是否可以讓債務人延期繳款,伊會出面跟債務人協調該如何分期償還本金等語(見警卷第27-34頁);惟其該偵查中即翻異前詞,證稱:不是(陳進玉叫伊去收款),錢是伊向陳進玉借的,他看伊沒錢又無法工作,伊才去借給別人,但他不知道伊是拿去借給別人;因為警方有引導伊,伊當時聽錯,其實是他借錢給伊,伊沒有幫他收款,伊是自己幫自己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嗣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亦與上述偵查中所述相同。顯見證人徐茂敏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供前後即有不一,則其警詢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諸前開說明,自尚須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在警詢中所述為真實。
㈡次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即證
人侯俊良於警詢中證稱:渠是於101年3月初在中華日報廣告小啟上有登可借款,有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渠使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是向地下錢莊綽號「徐先生」之男子借款,如果沒有如期繳付利息或本金,綽號「徐先生」會打電話催討,不能再延遲……,還有一次綽號「徐先生」說若要拖延恐嚇說要揍渠,渠沒如期繳付利息,綽號「徐先生」之男子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渠持用0000000000號恐嚇渠等語(見警卷第61-67頁),並指認係被告徐茂敏是將金額借貸給渠、收取利息及恐嚇渠之人(見警卷第68頁)。⒉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借款人莫林森於警詢中證稱:渠是經朋友王慶國介紹向綽號「徐先生」借貸;綽號「徐先生」之男子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渠持用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71-75頁),並指認係被告徐茂敏是將金額借貸給渠、收取利息之人(見警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不知道0000000000號的電話,沒有徐茂敏以外的人打電話跟渠說還錢的事,徐茂敏有無跟別人經營小額放款渠不知道,渠沒有跟被告陳進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⒊如附表二編號5至9之借款人吳榮達於警詢中證稱:渠是經別人介紹地下錢莊綽號「徐先生」之人,留有綽號「徐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再使用渠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向他借款、約時間、地點拿錢,均是綽號「徐先生」之男子來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83-88頁),並指認係被告徐茂敏是將金額借貸給渠、收取利息之人(見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接到被告徐茂敏以外的人叫渠還錢;沒有看過被告陳進玉,沒有看過地下錢莊放款廣告,不清楚徐茂敏是否有跟別人一起做錢莊放款的事,沒有印象打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⒋如附表二編號1
0、11及如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人陳文川於警詢中證稱:渠於101年4月份看中華日報廣告小啟上有登可借款,有留電話號碼,向地下錢莊綽號「徐先生」借款,綽號「徐先生」之男子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渠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徐茂敏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渠持用0000000000號恐嚇渠等語(見警卷第90-95頁),並指認係被告徐茂敏是將金額借貸給渠、收取利息及恐嚇渠之人(見警卷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只有說他是徐先生,報紙上留其他電話,渠接觸徐先生後,他告訴渠以後就打給他另一支電話,也就是0986這支電話,而且之後也是用0986這支電話聯絡,是第二次有遲延,他就以簡訊恐嚇渠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綜觀上述,關於證人即借款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之證詞,渠等在借貸過程中,均未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進玉聯絡,亦不曾見過被告陳進玉,證人侯俊良、陳文川亦不曾接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來的恐嚇電話或簡訊,則渠等之證詞自不足以補強證明共犯即被告徐茂敏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玉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同恐嚇犯行。
㈢另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人即證人吳建榮於警詢中證稱
:另有時會有1名自稱是徐茂敏公司內的經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渠持用0000000000的電話,恐嚇要讓渠斷手斷腳,一直罵渠;(問:你是否記得徐茂敏公司內經理何時撥打電話給你?)渠忘記詳細時間,每次渠沒按照時間繳付利息,他就會打電話來罵渠及恐嚇渠等語(見警卷第55-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那個經理渠是沒見過他,只不過每次要延利息,就是要打電話跟他拜託,叫他不要罰錢,讓渠多延幾天;(問:所以要延利息的時候,你就是要撥打這支0000-000-000的電話?)對,沒錯。(這支0000-000-000的電話是)徐茂敏提供的,因為他說他有時候也沒辦法做主,難做人,就叫渠打這支電話去跟他說一下這樣;(問:一共打過這個0000-000-000的電話幾次?)渠忘記了,好幾次;應該是繳不出來以後,應該是這一段時間外,因為那時候他有罰渠都繳的出來,可是到繳不出來的時候渠才有打這支電話給那個人拜託;渠真的記不得是什麼時候,應該有打,有打是什麼時間點已經忘記了;有打過拜託就是不要罰利息,不要罰那麼重,這是有的,渠確定有打過這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吳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曾證稱,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以該電話撥打渠持用0000000000的電話,恐嚇要讓渠斷手斷腳等語,則關於被告陳進玉究是否曾撥打該電話以言語恐嚇證人吳建榮乙節,該證人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之處,已難遽信為真正,況證人亦無法詳述關於該次恐嚇犯行之詳細正確時間,查證人吳建榮前開證詞既有瑕疵而難以遽採,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陳進玉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共同恐嚇證人吳建榮犯行之證據。再者,證人即共犯徐茂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曾供稱被告陳進玉有與伊共同恐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犯行,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玉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行。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照片數張等證物,亦
均無法證明被告陳進玉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恐嚇犯行,另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查卷內並無該份物證,核屬誤載。再者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進玉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云云,惟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無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進玉聯絡借款事宜,業據證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供明在卷,至於警卷第16頁、第17頁所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被告陳進玉否認為其所刊登,經本院向中華日報函查委託刊登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因已逾三個月電腦資料庫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資料,有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102松經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況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亦無人係因見該警卷第16頁、第17頁所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而與被告陳進玉或被告徐茂敏聯絡借款事宜,亦據業據證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陳文川供明在卷,該警卷所附二則貸款廣告尚難遽認確係由被告陳進玉所到登,因之公訴意旨謂被告陳進玉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云云,亦乏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其事,自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茂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侯俊良、莫林森、吳榮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張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玉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恐嚇犯行,至於證人吳建榮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渠曾遭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恐嚇云云,因其證詞前後尚有不一,復未能詳述渠遭恐嚇之正確時間,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玉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陳進玉涉犯檢察官所指述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及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進玉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重利、如附表三所示共同恐嚇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進玉之認定,被告陳進玉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進玉與被告徐茂敏共犯重利罪部分 │├─┬───┬─┬────┬────────┬──────┬──────┬─────────┤│編│放款者│借│借款時間│借款原因、經過 │借款利息(利│實際收息情形│主文(罪名、宣告刑││號│ │款│、地點及│ │率、新臺幣)│ │及從刑) ││ │ │人│金額(新│ │、遲延繳息之│ │ ││ │ │ │臺幣) │ │罰款(新臺幣│ │ ││ │ │ │ │ │) │ │ │├─┼───┼─┼────┼────────┼──────┼──────┼─────────┤│1 │陳進玉│吳│101年3月│吳建榮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陳進玉共同犯重利罪││︵│提供資│建│初某日。│繳納母親醫藥費及│每期利息2,30│天到期前1天 │,處有期徒刑肆月,││起│金交由│榮│ │房貸,見徐茂敏在│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徐茂敏│ │ │中華日報上所刊登│分);遲延繳│之門號09868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放款。│ ├────┤借貸金錢廣告,撥│息1天罰款500│7334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 │ │臺南市永│打徐茂敏所持用之│元。 │話與吳建榮所│、2及附表五所示之 ││表│ │ │康區復國│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之門號09│物均沒收。 ││編│ │ │一路某全│行動電話與徐茂敏│ │00000000號行│徐茂敏共同犯重利罪││號│ │ │家便利商│聯絡,相約於左列│ │動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叁月,││1 │ │ │店。 │借款時間、地點向│ │按期前往收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徐茂敏借款15,000│ │利息、遲延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元(實拿12,700元│ │息之罰款。 │案如附表四編號1、2││ │ │ │ │)。若吳建榮有逾│ │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期繳息情形,則由│ │ │沒收。 ││ │ │ │15,000元│吳建榮另撥打陳進│ │ │ ││ │ │ │(實拿12│玉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 │,7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預扣利息│話與陳進玉聯絡延│ │ │ ││ │ │ │2,300元 │期繳息情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以下僅記載關於被告徐茂敏部分之證據資料,至於被告陳進玉部分之證│ ││ │ │據資料詳如判決理由所述: │ ││ │據│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建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57頁、本院卷 │ ││ │資│ 第69頁反面-第74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料│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榮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58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徐茂敏犯重利罪部分 │├─┬───┬─┬────┬────────┬──────┬──────┬─────────┤│編│放款者│借│借款時間│借款原因、經過 │借款利息(利│實際收息情形│主文(罪名、宣告刑││號│ │款│、地點及│ │率、新臺幣)│ │及從刑) ││ │ │人│金額(新│ │、遲延繳息之│ │ ││ │ │ │臺幣) │ │罰款(新臺幣│ │ ││ │ │ │ │ │) │ │ │├─┼───┼─┼────┼────────┼──────┼──────┼─────────┤│1 │徐茂敏│侯│101年3月│侯俊良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俊│初某日。│繳納小孩褓姆費及│每期利息3,0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起│ │良│ │歸還同事欠款,見│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徐茂敏在中華日報│分);遲延繳│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上所刊登借貸金錢│息1天罰款200│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中│廣告,撥打徐茂敏│元。 │話與侯俊良所│收。 ││表│ │ │西區大同│所持用之門號0986│ │持用之門號09│ ││編│ │ │路第一銀│837334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 ││號│ │ │行。 │與徐茂敏聯絡,相│ │動電話聯絡,│ ││2 │ │ │ │約於左列借款時間│ │按期前往收取│ ││︶│ │ │ │、地點向徐茂敏借│ │利息、遲延繳│ ││ │ │ │ │款20,000元(實拿│ │息之罰款。 │ ││ │ │ │ │17,000元)。 │ │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元(實拿│ │ │ │ ││ │ │ │17,000元│ │ │ │ ││ │ │ │元,預扣│ │ │ │ ││ │ │ │利息3,0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侯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67頁)。 │ ││ │據│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 │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資│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料│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俊良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68頁) │ ││ │ │ │ ││ │ │ │ │├─┼─┴─┬─┬────┬────────┬──────┬──────┼─────────┤│2 │徐茂敏│莫│101年5、│莫林森因失業中,│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林│6月間某 │急需資金繳納房租│每期利息1,2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森│日。 │及照顧精神障礙之│0元(月息36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兄長,經友人介紹│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向徐茂敏借款,二│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大│人相約於左列借款│ │話與莫林森所│收。 ││表│ │ │同路大林│時間、地點向徐茂│ │持用之門號09│ ││編│ │ │國宅。 │敏借款10,000元(│ │00000000號行│ ││號│ │ │ │實拿8,800元)。 │ │動電話聯絡,│ ││3 │ │ ├────┤ │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8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莫林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75頁、本院卷 │ ││ │據│ 第113頁反面-第116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莫林森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76頁) │ ││ │ │ │ │├─┼─┴─┬─┬────┬────────┬──────┬──────┼─────────┤│3 │徐茂敏│莫│101年5、│莫林森因失業中,│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林│6月間某 │急需資金繳納房租│每期利息1,2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森│日。 │及照顧精神障礙之│0元(月息36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兄長,經友人介紹│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向徐茂敏借款,二│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大│人相約於左列借款│ │話與莫林森所│收。 ││表│ │ │同路大林│時間、地點向徐茂│ │持用之門號09│ ││編│ │ │國宅。 │敏借款10,000元(│ │00000000號行│ ││號│ │ │ │實拿8,800元)。 │ │動電話聯絡,│ ││3 │ │ ├────┤ │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8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莫林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75頁、本院卷 │ ││ │據│ 第113頁反面-第116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莫林森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76頁) │ ││ │ │ │ │├─┼─┴─┬─┬────┬────────┬──────┬──────┼─────────┤│4 │徐茂敏│莫│101年5、│莫林森因失業中,│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林│6月間某 │急需資金繳納房租│每期利息1,2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森│日。 │及照顧精神障礙之│0元(月息36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兄長,經友人介紹│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向徐茂敏借款,二│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大│人相約於左列借款│ │話與莫林森所│收。 ││表│ │ │同路大林│時間、地點向徐茂│ │持用之門號09│ ││編│ │ │國宅。 │敏借款10,000元(│ │00000000號行│ ││號│ │ │ │實拿8,800元)。 │ │動電話聯絡,│ ││3 │ │ ├────┤ │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8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莫林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75頁、本院卷 │ ││ │據│ 第113頁反面-第116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莫林森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76頁) │ ││ │ │ │ │├─┼─┴─┬─┬────┬────────┬──────┬──────┼─────────┤│5 │徐茂敏│吳│100年10 │吳榮達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榮│月初某日│繳納保險費,經他│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達│。 │人介紹向徐茂敏借│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款,吳榮達撥打徐│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原├────┤茂敏所持用之門號│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名│臺南市小│0000000000號行動│ │話與吳榮達聯│收。 ││表│ │吳│東路統一│電話與徐茂敏聯絡│ │絡,按期前往│ ││編│ │宗│超商前。│,相約於左列借款│ │收取利息。 │ ││號│ │達│ │時間、地點向徐茂│ │ │ ││4 │ │︶├────┤敏借款10,000元(│ │ │ ││︶│ │ │10,000元│實拿8,500元)。 │ │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8頁、本院卷 │ ││ │據│ 第116頁反面-第119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 │ ││ │ │ │ │├─┼─┴─┬─┬────┬────────┬──────┬──────┼─────────┤│6 │徐茂敏│吳│100年12 │吳榮達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榮│月間某日│繳納保險費,經他│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達│。 │人介紹向徐茂敏借│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款,吳榮達撥打徐│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原├────┤茂敏所持用之門號│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名│臺南市小│0000000000號行動│ │話與吳榮達所│收。 ││表│ │吳│東路統一│電話與徐茂敏聯絡│ │持用之門號09│ ││編│ │宗│超商前。│,相約於左列借款│ │00000000號行│ ││號│ │達│ │時間、地點向徐茂│ │動電話聯絡,│ ││4 │ │︶├────┤敏借款10,000元(│ │按期前往,收│ ││︶│ │ │10,000元│實拿8,500元)。 │ │取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8頁、本院卷 │ ││ │據│ 第116頁反面-第119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 │ ││ │ │ │ │├─┼─┴─┬─┬────┬────────┬──────┬──────┼─────────┤│7 │徐茂敏│吳│101年2月│吳榮達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榮│間某日。│繳納保險費,經他│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達│ │人介紹向徐茂敏借│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款,撥打徐茂敏所│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原├────┤持用之門號098683│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名│臺南市小│7334號行動電話與│ │話與吳榮達所│收。 ││表│ │吳│東路統一│徐茂敏聯絡,相約│ │持用之門號09│ ││編│ │宗│超商前。│於左列借款時間、│ │00000000號行│ ││號│ │達│ │地點向徐茂敏借款│ │動電話聯絡,│ ││4 │ │︶├────┤10,000元(實拿8,│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5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8頁、本院卷 │ ││ │據│ 第116頁反面-第119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 │ ││ │ │ │ │├─┼─┴─┬─┬────┬────────┬──────┬──────┼─────────┤│8 │徐茂敏│吳│101年4月│吳榮達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榮│間某日。│繳納保險費,經他│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達│ │人介紹向徐茂敏借│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款,撥打徐茂敏所│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原├────┤持用之門號098683│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名│臺南市小│7334號行動電話與│ │話與吳榮達所│收。 ││表│ │吳│東路統一│徐茂敏聯絡,相約│ │持用之門號09│ ││編│ │宗│超商前。│於左列借款時間、│ │00000000號行│ ││號│ │達│ │地點向徐茂敏借款│ │動電話聯絡,│ ││4 │ │︶├────┤10,000元(實拿8,│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5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8頁、本院卷 │ ││ │據│ 第116頁反面-第119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 │ ││ │ │ │ │├─┼─┴─┬─┬────┬────────┬──────┬──────┼─────────┤│9 │徐茂敏│吳│101年6月│吳榮達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榮│初某日。│繳納保險費,經他│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達│ │人介紹向徐茂敏借│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款,撥打徐茂敏所│分)。 │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原├────┤持用之門號098683│ │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名│臺南市小│7334號行動電話與│ │話與吳榮達所│收。 ││表│ │吳│東路天橋│徐茂敏聯絡,相約│ │持用之門號09│ ││編│ │宗│下土地公│於左列借款時間、│ │00000000號行│ ││號│ │達│廟外。 │地點向徐茂敏借款│ │動電話聯絡,│ ││4 │ │︶├────┤10,000元(實拿8,│ │按期前往收取│ ││︶│ │ │10,000元│500元)。 │ │利息。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吳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88頁、本院卷 │ ││ │據│ 第116頁反面-第119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達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89頁) │ ││ │ │ │ │├─┼─┴─┬─┬────┬────────┬──────┬──────┼─────────┤│10│徐茂敏│陳│101年4月│陳文川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文│間某日。│作家庭費用,見徐│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川│ │茂敏在中華日報上│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所刊登借貸金錢廣│分);遲延繳│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告,與徐茂敏聯絡│息1次罰款600│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中│,相約於左列借款│元。 │話與陳文川所│收。 ││表│ │ │西區西和│時間、地點向徐茂│ │持用之門號09│ ││編│ │ │路統一超│敏借款10,000元(│ │00000000號行│ ││號│ │ │商內。 │實拿8,500元)。 │ │動電話聯絡,│ ││5 │ │ │ │ │ │按期前往收取│ ││︶│ │ ├────┤ │ │利息。 │ ││ │ │ │10,000元│ │ │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0-95頁、偵卷第32-33│ ││ │據│ 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川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96頁) │ ││ │ │ │ │├─┼─┴─┬─┬────┬────────┬──────┬──────┼─────────┤│11│徐茂敏│陳│101年5月│陳文川因急需資金│10天為1期, │由徐茂敏在10│徐茂敏犯重利罪,處││︵│ │文│間某日。│作家庭費用,見徐│每期利息1,50│天到期前1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起│ │川│ │茂敏在中華日報上│0元(月息45 │,以其所持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 │所刊登借貸金錢廣│分),遲延繳│之門號098683│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書│ │ ├────┤告,與徐茂敏聯絡│息1次罰款600│7334號行動電│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附│ │ │臺南市中│,相約於左列借款│元。 │話與陳文川所│收。 ││表│ │ │西區西和│時間、地點向徐茂│ │持用之門號09│ ││編│ │ │路統一超│敏借款10,000元(│ │00000000號行│ ││號│ │ │商內。 │實拿8,500元)。 │ │動電話聯絡,│ ││5 │ │ │ │ │ │按期前往收取│ ││︶│ │ ├────┤ │ │利息。 │ ││ │ │ │10,000元│ │ │ │ ││ │ │ │元(實拿│ │ │ │ ││ │ │ │8,500元 │ │ │ │ ││ │ │ │,預扣利│ │ │ │ ││ │ │ │息1,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徐茂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 ││ │ │⒉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0-95頁、偵卷第32-33│ ││ │據│ 頁)。 │ ││ │ │⒊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資│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料│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川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96頁) │ ││ │ │ │ │└─┴─┴───────────────────────────────┴─────────┘┌─────────────────────────────────────────────┐│附表三:被告徐茂敏犯恐嚇罪部分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恐 嚇 方 式 │恐 嚇 內 容 │主文(罪名、宣告刑││號│ │ │ │ │及從刑) │├─┼───┼──────┼─────────┼────────────┼─────────┤│1 │吳建榮│101年4月17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不│徐茂敏犯恐嚇危害安││ │ │15時45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要以為我們捉不到你你最好│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躲好一點。」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傳送簡訊至吳建榮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11號行動電話。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101年4月17日│徐茂敏至吳建榮位於│言語恐嚇,內容為:「要叫│ ││ │ │17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公司的人來抓你回去。」並│ ││ │ │ │街113號住處欲張貼 │毆打吳建榮右臉頰。 │ ││ │ │ │催討債務紙張時,遇│ │ ││ │ │ │張建榮返家,徐茂敏│ │ ││ │ │ │徒手抓住吳建榮衣領│ │ ││ │ │ │,出言恐嚇:「要叫│ │ ││ │ │ │公司的人來抓你回去│ │ ││ │ │ │。」並以拳頭毆打吳│ │ ││ │ │ │建榮右臉頰,致吳建│ │ ││ │ │ │榮右臉頰紅腫(傷害│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101年4月18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再│ ││ │ │16時3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作出一個合理的還錢方式│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公司還是會另外再找人去找│ ││ │ │ │傳送簡訊至吳建榮所│你們這兩個白賊兄弟。」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11號行動電話。 │ │ ││ ├─┬─┴──────┴─────────┴────────────┤ ││ │證│⒈證人吳建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57頁、本院卷 │ ││ │ │ 第69頁反面-第74頁)。 │ ││ │據│⒉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 │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資│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料│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榮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58頁)。 │ ││ │ │⒌證人吳建榮右臉頰遭毆打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59頁)。 │ ││ │ │⒍恐嚇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0頁)。 │ ││ │ │ │ │├─┼─┴─┬──────┬─────────┬────────────┼─────────┤│2 │侯俊良│101年3月初借│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言語恐嚇,內容為:「若拖│徐茂敏犯恐嚇危害安││ │ │款時起至10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延,要剁你腳跟。」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年4月21日間 │動電話,撥打至侯俊│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日某時 │良所持用之門號092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11667號行動電話。│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101年3月初借│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用言語恐嚇,內容為:「若│收。 ││ │ │款時起至101 │門號0000000000號行│拖延,要把你拖出去揍。」│ ││ │ │年4月21日間 │動電話,撥打至侯俊│ │ ││ │ │某日某時 │良所持用之門號0926│ │ ││ │ │ │111667號行動電話。│ │ ││ │ ├──────┼─────────┼────────────┤ ││ │ │101年4月29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最│ ││ │ │20時32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好接或回我電話不然公司的│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上級會往壞的想。」 │ ││ │ │ │傳送簡訊至侯俊良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7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8日 │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侯老│ ││ │ │13時54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大您真的要白目嗎?」 │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 │ │ │傳送簡訊至侯俊良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7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10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不│ ││ │ │22時7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接電話沒關係我現在在你家│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和你老爸談話。」 │ ││ │ │ │傳送簡訊至侯俊良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7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11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真│ ││ │ │13時10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的不與我聯絡嗎這樣的話對│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你不太好。」 │ ││ │ │ │傳送簡訊至侯俊良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7號行動電話。 │ │ ││ ├─┬─┴──────┴─────────┴────────────┤ ││ │證│⒈證人侯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67頁)。 │ ││ │ │⒉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據│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資│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俊良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68頁) │ ││ │ │⒌恐嚇簡訊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9-70頁)。 │ │├─┼─┴─┬──────┬─────────┬────────────┼─────────┤│3 │陳文川│101年4月28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最│徐茂敏犯恐嚇危害安││ │ │19時55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好躲好不要讓我抓到我會讓│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你好幾倍償還。」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66號行動電話。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101年5月1日 │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要│ ││ │ │17時16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躲好已經有人去抓你了。」│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3日 │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今│ ││ │ │11時4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天最好快和我聯絡否則你就│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躲好天天有人會去找你。」│ ││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4日 │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真│ ││ │ │19時1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的是想找難看。」 │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5日 │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如│ ││ │ │15時27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果真的再不回應公司會派人│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去噴紅漆○○○區○○道你│ ││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騙錢不還。」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 ├──────┼─────────┼────────────┤ ││ │ │101年5月20日│徐茂敏以其所持用之│簡訊恐嚇,內容為:「你再│ ││ │ │13時47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回我電話你看我會做出什│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麼事。」 │ ││ │ │ │傳送簡訊至陳文川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 ││ │證│⒈證人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0-95頁、偵卷第32-33│ ││ │ │ 頁)。 │ ││ │據│⒉被告徐茂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 ││ │ │ 聯紀錄(見警卷第39-42頁)。 │ ││ │資│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南院刑搜字第009586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料│ 錄表(見警卷第45-49頁)。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川指認│ ││ │ │ 徐茂敏)(見警卷第96頁) │ ││ │ │⒌恐嚇簡訊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7-99頁)。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進玉扣案物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號│ │ │ │ │├─┼─────────┼──┼───┼─────────┤│1 │LG廠牌手機 │1具 │陳進玉│ │├─┼─────────┼──┼───┼─────────┤│2 │行動電話門號098693│1張 │陳進玉│ ││ │3171號之SIM卡 │ │ │ │├─┼─────────┼──┼───┼─────────┤│3 │記帳單 │1張 │陳進玉│ │├─┼─────────┼──┼───┼─────────┤│4 │杜家榮、王慶祥之身│6張 │陳進玉│ ││ │分證影本 │ │ │ │└─┴─────────┴──┴───┴─────────┘┌────────────────────────────┐│附表五:被告徐茂敏扣案物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號│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98683│1張 │徐茂敏│ ││ │7334號之SIM卡 │ │ │ │├─┼─────────┼──┼───┼─────────┤│2 │LG廠牌手機 │1具 │徐茂敏│序號為000000-00-00││ │ │ │ │9012-1。 │├─┼─────────┼──┼───┼─────────┤│3 │報表 │1張 │徐茂敏│ │├─┼─────────┼──┼───┼─────────┤│4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徐茂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