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基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張江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基、張江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基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水美,下稱郁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江泉則為郁晟公司之工務經理。緣郁晟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液壓搖管機1 台,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5,000元,分12期付款,於未全部付清款項前,合迪公司仍保有上開液壓搖管機之所有權,郁晟公司僅得占有使用。詎陳榮基、張江泉(下稱陳榮基等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0 年8 月間,明知郁晟公司尚未繳清價款,而未取得上開液壓搖管機之所有權,該液壓搖管機仍為合迪公司之所有物,卻仍基於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8 月2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沈旭哲,復將上開液壓搖管機交予沈旭哲保管,以此方式將系爭液壓搖管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榮基等2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榮基等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榮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江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代理人蘇信裕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旭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迪公司與郁晟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授(中)動字第104518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張將江泉固坦承將上開液壓油管機設定動產擔保予沈旭哲,惟辯稱:不知這樣是犯罪等語;被告陳榮基則坦承有於張江泉於持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與沈旭哲前有打電話通知伊,但否認有同意設定動產抵押云云,陳榮基之辯護人則以:張江泉與陳榮基實為合夥之關係,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予沈旭哲為張江泉一人所為,退步言,縱認陳榮基與張江泉就上開設定乙節將有犯意聯絡,惟張江泉於設定時與沈旭哲曾告知陳榮基,將在處分上開液壓搖管機後,代為償還郁晟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價款,是被告於本案中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始純為民事債務糾紛;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 日刪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是於此法律修正範圍內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上侵占罪論處等語,為之辯護。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仍有究明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郁晟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購買液壓搖管機1 台,並約定總價金195 萬5,000 元,分12期付款,於未全部付清款項前,合迪公司仍保有上開液壓搖管機之所有權,郁晟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且陳榮基等
2 人依契約對上開液壓搖管機負有保管使用之責任。嗣張江泉,於100 年8 月間,明知郁晟公司尚有81萬5,000 元之價款未繳清,卻於100 年8 月2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沈旭哲,並將上開液壓搖管機交予沈旭哲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基、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江泉陳述在卷,且與證人沈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紙、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1 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 紙、經濟部100 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第104518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 紙、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紙(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9頁)等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榮基等2 人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相同。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榮基雖辯稱伊對於張江泉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乙事
不知情云云,惟依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江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 年8 月間伊在設定機器動產抵押前,有在電話裡跟陳榮基說過這件事,陳榮基有告知伊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邊,伊向陳榮基問會計師電話後聯絡會計師,會計師就將印章寄下去予伊;伊有跟陳榮基說明拿公司大小章是要設定本件動產抵押,陳榮基不置可否,直接跟伊說會計師的電話,沒有反對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且此情亦不為被告陳榮基所否認,並稱:張江泉曾經和伊說過沈旭哲的事情,但是說不清楚,張江泉有和伊要會計師的電話;張江泉有跟伊說要去設定,但是伊認為張江泉在處理事情的時候,應該還要和伊報告,在拿印章前跟伊報告一次,設定前還要再跟伊報告一次;伊在事先就知道沈旭哲可能會拿出一筆錢出來去處理與合迪公司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堪認張江泉在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前,確實已將此事告知陳榮基,則衡之常情,張江泉既已於設定前在電話中陳榮基報告,若陳榮基之真意實係反對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一事,當應立即阻止,又怎會進而告知張江泉郁晟公司大小章之取得方式,而容認張江泉向會計師事務所索取郁晟公司大小章而設定抵押?陳榮基上開所辯,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另證人沈旭哲於本院審理時述:張江泉把液壓搖管機設定給伊的時候跟伊說已經有事先告知陳榮基,而且張江泉有拿郁晟公司的大小章來設定,據伊所知這些東西(大小章)都是在陳榮基那邊;陳榮基在設定動產抵押後大約2 天左右,有打電話給伊,對伊表示他(陳榮基)知道機器被伊載回去了;陳榮基同意把機器先放伊這裡,陳榮基未來把這個機器賣掉,來處理他(陳榮基)和合迪公司之間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足知陳榮基於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後,亦曾再次撥打電話給沈旭哲,表示將機器先交由沈旭哲,待陳榮基將機器賣掉後再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等之事實,則陳榮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既未加以責問沈旭泉,復未表示要將機器取回,反而同意先將機器交給沈旭哲,此舉已堪認為同意將該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明示。被告陳榮基辯稱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僅為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採信。至於陳榮基另辯稱:伊與張江泉係合夥關係,張江泉並非聽伊指示,設定動產擔保予沈旭哲是張江泉之個人行為云云,但陳榮基對於上開設定之過程實然知情,已如上述,則陳榮基與張江泉之間,究係合夥或僱傭關係,即張江泉設定前是否需要經過陳榮基之同意,抑或張江泉有無獨立設定動產抵押之權限,均不影響本院關於陳榮基對設定之過程係知情並且同意乙節之認定。
㈣另依沈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將機器取走後,工地主
任廖文昆有打電話給伊,提及陳榮基要廖文昆找一個金主來買這台機器,然後機器陳榮基要載回去,再把剩下的部分還給伊,如果陳榮基把機器賣出去,再把錢還給伊,或是合迪公司要把機器載走,伊都可以接受;伊嗣後有與合迪公司談過協商過,找到賣家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合迪公司,其它的部分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申言之,陳榮基等2 人雖將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並交由沈旭哲,但沈旭哲始終知悉郁晟公司對於合迪公司仍有債務存在,陳榮基曾請廖文崑表達欲於清償對於沈旭哲之債務後取回該機器之意,而沈旭哲亦不反對,是陳榮基等2 人是否有所有之意思,或究係僅以該機器周轉而一時喪失對該機器之占有,已屬有疑。另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江泉於本院審理證述:設定前伊有跟沈旭哲說合迪公司那邊還有一筆錢沒有繳,沈旭哲當初有答應拿一筆錢給合迪公司,後來又說要等東西賣掉,先拿到機器再把錢給合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此情亦與陳榮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張江泉有跟伊說沈旭哲有答應要拿合迪的錢出來,伊事前就知道沈旭哲可能會拿一筆錢出來去處理與合迪公司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相符,足證陳榮基等2 人於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時,均有託請沈旭哲代郁晟公司處理與合迪公司間剩餘債務之共識,其目的不僅在於周轉對於沈旭哲之債務,亦非出於為逃避對於合迪公司之債務而為,是即使陳榮基等2 人於當時已意圖建立自己之所有,進而喪失對於該機器之占有狀態,但渠等於主觀上均無脫免郁晟公司對於合迪公司剩餘債務而違反法律秩序分配之不法性存在。第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陳榮基等2 人所為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行為,即已該當該條第3 款後段之其他處分行為,是以,陳榮基等2 人將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出賣人即合迪公司仍得依該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即上開機器取回,即使陳榮基等2 人有以此設定之處分建立自己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藉由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方式,達成實質上將該機器侵占入己,而建立對該機器所有狀態之法律效果。且本件被告陳榮基等2 人與合迪公司間之間應僅屬附條件買賣關係,其縱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處分行為,亦因此條已除罪化,當不能憑此遽依侵占罪論處,況被告陳榮基等2 人之行為,主觀上對於該機器並無建立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法侵占該機器入己,已如上述,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應純為民事債務之糾紛,而與刑法無涉,自無遽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陳榮基等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將上開液壓搖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沈旭哲之事實,但仍與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陳榮基等2 人被訴侵占之罪嫌,應為被告陳榮基等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