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龍義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
吳俊鋒陳俊興黃玉進吳梗葉永盛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龍義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鋒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興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永盛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梗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梗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六),無罪。
黃玉進無罪。
事 實
一、吳俊鋒(綽號「拉牙」、「蜘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一)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次)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86、8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上開(一)、(二)所示5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3月12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龍義(綽號「土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鋒、陳俊興(綽號「阿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朋友關係,楊龍義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且曾從事水電工作,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埋設之地下電纜線配電方式,具有一定常識,遂向吳俊鋒、陳俊興提議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出售牟利,而分別與吳俊鋒、陳俊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持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或由吳俊鋒、陳俊興以開蓋器打開「台電公司」之人孔蓋,並負責把風,隨由楊龍義進入涵洞內以驗電筆檢查電纜線斷電後,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又以繩索一端綁住電纜線,拉出電纜線放置於人孔蓋旁之滾繩器上,並掛接其等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勾,以將車輛往前行駛拉出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出售予葉永盛、吳梗(2人故買贓物部分,詳如後述三、四所示),得款朋分花用。
三、葉永盛係址設台南市○○區○○里○○00○0號「龍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楊龍義、吳俊鋒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60元或17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100年10月12日5時許,為警在「龍賀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楊龍義、吳俊鋒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葉永盛,陳俊興則趁隙逃逸(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3人於100年10月11日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及葉永盛於100年10月12日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均經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
四、吳梗明知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興,並載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欲前往出售予吳梗,甫進入吳梗上址租屋處時,隨遭跟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陳俊興則趁隙逃逸,經警於楊龍義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1-8、10所示之物,另於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14所示之物。
五、吳俊鋒明知綽號「雞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販售之電纜線係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台電公司」所有失竊之電纜線2條(共計90公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購得之贓物電纜線,欲轉賣與葉永盛時,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肇事,吳俊鋒因另案毒品通緝在案,遂棄車逃逸,吳俊鋒復委託不知情之胞姐吳妮芝代為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王寶淳收購該車再轉售陳榮財經營之鐸峰企業有限公司(廢車回收)後,始於該車後車廂發現上開贓物電纜線2條,陳榮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
六、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6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93頁背面、第258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龍義雖爭執其於100年11月1日第2次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員警自台南看守所借提其回警局途中,告知檢察官要伊承擔60件電纜線竊盜案件,還主動編號各次竊盜地點,且伊為趕回看守所看病,因此,配合員警所提示之電話通訊譯文及電信基地台位置,隨意陳報偷竊數量、金額,故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查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第2次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告吳俊鋒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則未於該次警詢筆錄一併詢問)、其與被告陳俊興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70元價格,售予被告葉永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則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售予被告吳梗等情明確(見警卷2第5-11頁),又本院於102年9月6日當庭逐字逐句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結果,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雖未逐字逐句記載,而有記載較為簡潔之便宜情事,然對於被告楊龍義前開所陳其分別與被告吳俊鋒、陳俊興共同竊取電纜線,再各出售予被告吳梗、葉永盛等事實之記載,並無差異,且被告楊龍義於警詢過程,員警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與回答間均有間隔,亦留有打字時間,並可聽見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及被告與員警聊天等情事,又為回復被告楊龍義對於各次竊盜細節之記憶,員警雖有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陳俊興、吳梗、葉永盛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而被告楊龍義閱覽通訊時間、譯文內容及所示基地台地址後,即可自行供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時間、地點,及其與被告吳俊鋒、陳俊興各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事後銷贓予被告葉永盛、吳梗之贓款分配,甚且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接續其與被告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次竊盜犯行,事後依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分2次銷售方式,將竊得電纜線售予被告吳梗而已,此等竊盜及銷贓細節,如非被告楊龍義自行陳述,員警當無從得知,並事先予編號竊案次數,再者,員警於筆錄製作過程,均詢問被告楊龍義並反覆確認後,再根據其回答記載,亦無事先編列各次竊盜犯行,要求被告楊龍義逕予配合陳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9-200頁)。是被告楊龍義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則被告楊龍義上開警詢陳述,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不當取供或利誘之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楊龍義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
訊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3人,除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事實外,渠等3人均矢口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楊龍義辯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我與被告吳俊鋒前往現場,編號4部分,我與被告陳俊興前往現場,因台電公司的人孔蓋都有焊接,一看就知道打不開,就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吳俊鋒辯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我有跟被告楊龍義到現場,但沒有竊取電纜線就離開云云;被告陳俊興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跟被告楊龍義到現場,但沒有竊取電纜線就離開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83頁、本院卷1第193頁背面-194頁),且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7日凌晨2時24分39秒許、3時7分15秒許、3時15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編號19(基地台編號:51107、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2樓頂):B(吳俊鋒):義ㄚ,現在看的這一鐵啊。A(楊龍義):那1支。B:用按那一支。A:我已經走了很遠了。B:是喔。A:用手扭不鬆嗎。B:
應該是扭的鬆,但是問題...,會啦。(2)編號20(基地台編號:51107、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2樓頂):B(吳俊鋒):你在哪裡。A(楊龍義):走來這裡拿鐵鎚。B:鐵鎚在我這裡。A:我來車子這裡。B:鐵鎚這裡有。A:我跟你講我要來車上。B:車開過來。(3)編號21(基地台編號:52047、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段○○○○○號):B(吳俊鋒):怎樣。A(楊龍義):你有沒有回來咱這。B:有,我回來蓋子這裡了」等語在卷可參(見警卷2第12-13頁、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9-21)。
2.台電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竊電纜線一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天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29-130頁、偵查卷1第151頁),復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用電地址○○○區○○○路與環管一路口)1紙、○○○區○○○路與環管一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編號「51107」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比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之上開電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51107」、「52407」,此與失竊地點○○○區○○○路與環管一路口」所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編號「51107」,均互相吻合(見警卷2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9-21、第133頁);再者,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台電公司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何建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34-136頁),並有卷附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1件可按(見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同時出現在台南市○○區○○○路與環管一路口附近,而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電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間、地點均屬相近,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亦有遭竊之事,再對照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先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行竊等情,則渠等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將附表一編號1、5所竊得之電纜線,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70元、16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葉永盛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葉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今年(100年)8月29日由楊龍義及吳俊鋒以電話與我連絡後,約於當日17時多的時候由吳俊鋒駕駛自小客車載電纜線至我所經營的龍賀資源回收廠,因我當時人在彰化,我交代我公司的員工幫我開門讓吳俊鋒開車進入資源回收廠,由吳俊鋒親自將電纜線搬下車」、「估價單上是100.8.29才對,是吳俊鋒開車來的,我就在估價單上做紀錄,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所以我就在估價單寫土殺,土殺是楊龍義綽號,當時我只是叫員工幫我開公司的門,請他們進來公司把電纜線卸下來,等我回來後才秤重,並寫這張估價單,錢再以電話連絡他們過來拿;100.10.5這張估價單,應該是楊龍義自己一個人拿來賣的,估價單上寫餘額16000元,可能是我欠他們16000元未付」、「8月29日估價單上的「土殺」,就是在庭的被告楊龍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是由楊龍義與吳俊鋒跟我電話聯絡,然後由吳俊鋒載來,由我的員工幫忙收下來,估價單上面日期,應該是8月29日才對,估價單上面寫「土殺」,「土殺」是「土虱」的台語,「土殺」就是指楊龍義,在估價單寫「土殺」兩個字,我只是寫個名字讓我自己看得懂,我偵訊筆錄寫的是吳俊鋒載來給我的,依偵訊筆錄為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0年10月5日這次是楊龍義開車載來賣給我的,10月5日估價單上面寫「餘額16,000元」,當時我現金不夠,意思是說我當時還欠他16,000元,不是我借給楊龍義的錢,事後楊龍義還會打電話跟我說,16,000元看我能不能多少先付他幾千塊,慢慢還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103頁背面、偵查卷2第129頁背面-130頁、本院卷1第302頁背面-306頁背面),且有100年8月29日、同年10月5日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31頁)。
雖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見本院卷1第307頁背面),然查,被告葉永盛就被告楊龍義、吳俊鋒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前去銷售贓物電纜線之事,業據上揭證述明確,雖其於證述時因事隔數年,或有若干交易聯絡細節不復記憶,然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向被告吳俊鋒、楊龍義收購渠等竊得電纜線之數量、價格,則始終一致,並無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參以,被告葉永盛與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均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當無任何欲陷害被告楊龍義、吳俊鋒之考量,則被告葉永盛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亦可佐憑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雖於上開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得之贓款為23,000元,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竊得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云云(見警卷2第8、84頁、本院卷1第194頁)。然查,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29日18時38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吳俊鋒):2萬3啦,他先拿1萬8,找30,等於1萬8,檸檬說晚一點再拿給我們。A(楊龍義):你來我們講一下。B:好」等語(見警卷2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36),而依本院前揭勘驗被告楊龍義上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楊龍義供稱:「A員警:20、21啦、19、20、21這3個就是你、就是你偷的嘛,...之後,..這是那個嘛。楊:19到36剛好銷贓完畢啦。A員警:36是收贓的。楊:喔。」云云(見本院卷1第194頁),可徵,被告楊龍義前開供稱附表二編號1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得贓款23,000元云云,應係事隔久遠,其已不復記憶,嗣經員警提示比對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後之回憶陳詞,則該23,000元款項,是否確為銷售附表一編號1竊得電纜線所取得之贓款,即有可疑;反之,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受贓物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除據被告葉永盛坦承在卷外,且有前揭100年8月29日估價單可稽,互核相符,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應較合於事實,而得據為此部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83-84頁、本院卷1第195-197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事實,此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凌晨4時22分17秒許、4時28分53秒許、4時55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49(基地台編號:40484、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A(楊龍義):等一下,我前面有2部巡邏車。B(吳俊鋒):我已開下去了。A:你進去了嗎。B:嘿。A:你跳下去顧巡邏車,前面這部是巡邏車,我現在跟著他後。(2)編號50(基地台編號:43623、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A(楊龍義):最後面那捆大捆的,你有搬嗎。B(吳俊鋒):什麼。A:最後面有個大粒的,4筒的,在我的車子那裡。B:什麼。A:我的車子那裡有4粒大粒的,你有搬嗎。B:
有啦。A:剛才那部是巡邏,你知道嗎,有3個婦過來的那部。(3)編號51(基地台編號:42562、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A(楊龍義):你在哪裡。B(吳俊鋒):你沒有彎過來嗎。A:我往直直開,我彎左手啦」等語可佐(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49-51);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事實,亦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0日凌晨1時24分2秒許、1時29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64(基地台編號:5297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段○○○○○號):A(楊龍義):我下交流道怎麼沒有看見你。B(吳俊鋒):我在高鐵這裡。A:我在監所前面這一條,要過去昨晚工作的地點了。B:我現在停在昨晚工作的地方了。A:好。(2)編號65(基地台編號:57337、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道○○○號):A(楊龍義):
你去哪。B(吳俊鋒):在你後面。A:你有去我們做的那裡看看嗎。B:沒有。A:你怎麼沒有去呢,我去看過了」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64-65)。
2.台電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竊電纜線一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洪耀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121-122頁、偵查卷1第151-152頁),且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高雄市橋頭區」地下電纜線遭竊處所分佈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2第124-125頁),佐以被告楊龍義、吳俊鋒2人上開電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40484」、「43623」,此與失竊地點○○○區○○○路與新中五街口」所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編號「40484」、「43623」,均互相吻合(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49-50、第126頁),再者,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前揭警詢自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台電公司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何建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34-136頁),且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同時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新中五街口、歸仁高鐵站附近,而台電公司位於該2處之電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間、地點均屬相近,再對照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先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行竊等情,則渠等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將附表一編號2、3所竊得之電纜線,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出售予被告吳梗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吳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案發1個月之前,楊龍義將電纜線載過來,他至我門口都會先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開門,他在9月、10月份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賣我電纜線,楊龍義每次都還有跟1個人,因為我的屋子燈光很暗,我沒有注意是否都是同1個人,最主要是楊龍義跟我交易,那個人只在旁邊看;100年9月2時5時34分這一通,我忘了楊龍義是為何事打給我,但如有電纜線要載過來賣給我,快到了就會先打電話給我;100年9月4日5時47分這一通,我忘了;於100年9月20日3時55分這一通,我確定有向楊龍義買電纜線,買了多少多少錢我忘了」、「100年9月2日5點40分,在我住的臺南市○○區○○里00號,楊龍義跟另外一個人開車載過來,我有向楊龍義購買166公斤竊盜來的電纜線,那一個人有下車幫忙搬運電線,通訊監察譯文在100年9月2日當天5點多的時候,楊龍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再5分鐘」,意思就是楊龍義要聯絡我販賣電纜線的事情,9月4日這一次,購買的對象是楊龍義,也是在我的租屋處三吉里36號交易,9月4日凌晨5點47分左右,楊龍義打電話給我說再2分鐘,這一通也就是當天早上聯繫要跟他買竊得的電纜線事情,起訴書附表三的編號3,100年9月20日早上4點買了180公斤電纜線,一樣是跟楊龍義買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第69、139-140頁、見本院卷1第153-156頁),且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凌晨5時34分52秒許、10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34秒許、100年9月20日3時55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編號54:A(楊龍義):再5分鐘。B(吳梗):喔。(2)編號61:A(楊龍義):再2分鐘。(3)編號66:A(楊龍義):大仔,再5分鐘。B(吳梗):好」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5-2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54、61、66)。雖證人吳梗事後於本院同日審理期日,更稱伊沒有去記向被告楊龍義收購電纜線日期,且有時候被告楊龍義與伊聯絡是為了借錢云云,惟查,證人吳梗於偵查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楊龍義等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吳梗於歷經數次偵查證述之內容,其對被告楊龍義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即在於銷售竊得之電纜線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均未提及被告楊龍義有何以電話聯絡向其借錢之事,則證人吳梗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不無迴護被告楊龍義等人之虞,自應以證人吳梗於前揭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4.檢察官雖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應分別論以2次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事實,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一節,此據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楊龍義供稱:「楊:第2次9月初2。A員警:這橋頭是哪裡?這要怎麼、這要怎麼形容?楊:橋頭高鐵站的旁邊。A員警:高鐵站?楊:橋頭那邊有一個高鐵站,獨立一個小型的。A員警:嘿。那是什麼重劃區嗎?楊:嘿,那是重劃區。楊:這賣吳梗的。A員警:這初2的、這同一天的嗎?楊:嘿呀。
A員警:嘿呀,編號這初2的,怎會初3、初4。怎會初2、初3跟初4,阿初4載去賣的。楊:這是1次做、2次賣啦。A員警:喔喔喔。楊。一次做、2次賣。A員警:1次做、1次賣,一次、這算同次的,沒載完,載2次就對了。楊:同次的,沒載完,嘿,載2次。……楊:..9月2日收,賣2萬5。A員警:賣2萬5。楊:嘿。A員警:你說這條、這2萬5嗎?楊:嘿,2萬5,我1萬3、拉芽1萬2。再於9月4號去把未載完的電線載回來、再於9月4號去把未載完的電線載回來,售予吳梗。A員警:也是一樣橋頭嗎?楊: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第195-196頁);又依卷附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警卷2第25頁),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凌晨3時33分17秒許、3時35分41秒許之電話通聯基地台編號為「42927」、「43621」,該基地台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樓頂」、「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此與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上揭通聯基地台編號為「40484」、「43623」,該基地台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雖非全然一致,但亦屬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一帶之相近地點,則被告楊龍義警詢所供其與被告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係前往載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剩餘之電纜線,前去售予被告吳梗一事,尚非虛言;再者,依據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所載及參酌偵查卷所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台電公司固有於「高雄市○○區○○○路與新中五街口」遭竊電纜線,但究係遭1次或2次行竊,除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揭警詢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此外,被告吳梗雖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受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載運前來之贓物電纜線,然依據證人吳梗上述證詞,僅能知悉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出售電纜線之時間,尚不能由此認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次數為2次,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並基於「罪疑惟輕」及「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認本部分應採認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有利之認定,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事實,應僅認以同一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2次竊盜事實,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4、6所示竊盜事實:
1.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0月20日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92頁、本院卷1第198頁)。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事實,有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6日凌晨5時7分2秒許、5時11分14秒許、5時13分10秒許、5時43分1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4-3(基地台編號:5733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道○○○號):A(楊龍義):開回來原來那裡,「傢伙」都沒有那,車子上鎖沒有人會來拿啦,慢慢來。A(陳俊興):好。(2)編號4-4(基地台編號:57336、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道○○○號):A(楊龍義):車子上鎖,人不要做在裡面就好。B(陳俊興):中間那裡有3捆線,你放在那裡會被人家看見啦。A:那裡有3捆線?
B:中間人家坐的那裡。A:你就上鎖人不要做在車內就好了,不然你就停在較暗的地方。B:好。
(3)編號4-5(基地台編號:57053、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段○○○○○○○○○○號):A(楊龍義):鐵槌和軸承放在那裡。B(陳俊興):我拿過去對面路上再直直過去。A:公園這邊嗎?B:
對公園那邊,有一個筒子,筒子的旁邊。A:好。
(4)編號4-6(基地台編號:57221、基地台地址:台南市○○區○○里○○路○○○號頂樓)B(陳俊興):要載回去我們那裡嗎?A(楊龍義):吳梗那」等語可參(見警卷2第99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4-3~4-6)。
2.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將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出售予被告吳梗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吳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163頁、177頁背面),又台電公司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何建興於上揭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134-136頁),且有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2第137-141頁)。準此,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同時出現在歸仁高鐵站附近,而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電纜線亦發生竊案,二者時間、地點均屬相近,再對照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先前於警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行竊,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售予被告吳梗等情,則渠等2人於警詢自白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梗、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朝雨、黃政忠及何建興,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2第113-115、118-119、134-136頁,偵查卷1第151頁、本院卷1第161-16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7張、楊龍義竊電纜線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台電台南區處高鐵站週邊導線失竊復舊情形一覽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64號)、遠傳資料查詢及本院102年09月06日刑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8-29、30-48、70-75、117、137-141頁,偵查卷1第5-10、44-57、32-3
7、96-100、156-185頁,偵查卷2第56-57、61-62頁,本院卷第134-135、189-20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則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4.檢察官雖認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事實,應分別論以2次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事實,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一節,此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50頁背面-51頁、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105頁),又台電公司固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歸仁高鐵站附近,共有9處地下電纜線被竊一事,業如前述,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遭竊電纜線,究係遭1次或2次行竊,除被告楊龍義、陳俊興之前揭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此外,被告吳梗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受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載運前來之贓物電纜線,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尚未收受被告楊龍義、陳俊興載運前來之贓物電纜線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然依據證人吳梗上述證詞,僅能知悉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分2次方式載運竊得電纜線前往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尚不能藉此認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次數為2次,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並基於「罪疑惟輕」及「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認此部分應採認對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有利之認定,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事實,應僅認以同一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2次竊盜事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一)前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葉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100年8月29日、同年10月5日估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永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2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各1件、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1第31、51-56頁;警卷2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4-36、第131-133頁),被告葉永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第2次筆錄,已供稱其與被告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之以每公斤170元價格,售予被告葉永盛等情明確,且被告吳俊鋒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肯認被告楊龍義上開警詢供詞之真實性無訛(見警卷2第8、84頁、本院卷1第194頁)。雖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上開警詢時,另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予被告葉永盛所得之贓款為23,000元,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算,則該次銷售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云云,此與被告葉永盛所供稱買受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即有未合,然查,依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俊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99日18時38分19秒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提及23,000元一事,然被告楊龍義於警詢之供述,係因不復記憶此部分竊盜內容,經員警提示比對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後之陳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所稱銷售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之供詞,既係出於事後對照其與被告吳俊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23,000元,再經以每公斤170元銷售價格計算而來,則通話內容所稱23,000元部分,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售電纜線所取得之贓款,抑或其他款項來源,已非無疑,反之,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受贓物電纜線數量為52公斤,除據被告葉永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並有前揭100年8月29日估價單可稽,且被告葉永盛既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衡情,亦無再刻意隱匿收購贓物電纜線數量之必要,是被告葉永盛此部分之自白,當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前揭警詢所稱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購之電纜線數量約為135公斤云云,尚難據為此部分之基礎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5)訊據被告吳梗坦承附表3編號3-5所示之故買贓物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3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向楊龍義他們的收購價都是每公斤170元,我只有跟楊龍義他們收購3次成功,就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那3次,附表三編號6,就是警察進來查獲那次,沒有收購成功」云云。經查:
(一)附表3編號3-5所示之故買贓物事實,業據被告吳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朝雨於警詢、黃政忠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6-10、83-85、92-94、115、118-119頁,偵查卷1第66-67、110-111、131、133、142、189-191、193、204頁背面-205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5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龍義指認被告吳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龍義)、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查獲被告楊龍義、被告吳梗現場照片14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吳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21及290公斤、剝皮機1台、磅秤1台等可資佐證,(見警卷2第12-13頁、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66、第27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77、第28-29、30-33、37-43、71-74、117、120頁),是被告吳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吳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以每公斤170元價格,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電纜線云云。然查,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分別將附表一竊得電纜線後,係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售予被告吳梗一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A員警:每公斤1百多?楊:150元。A員警:..不然吳梗說170。楊:沒有啦,他故意說的,那天跟我眨眼睛,他怕他賺太多被人家判太重,我沒在鳥他,170、裝肖ㄟ。A員警:
..說錯了。楊:吳梗的頭殼像鬼一樣吳梗的,在我們那邊很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96頁),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備註欄」,已記載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渠等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售予被告吳梗,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記載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各次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係依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所陳銷售電纜線予被告吳梗所得之贓款總價,再以被告吳梗以「每公斤150元」收購價格計算,進而換算出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所示各次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吳梗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數量欄」,記載被告吳梗以每公斤170元價格購買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梗於附表3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83-84頁、本院卷1第195-197頁),又被告吳梗為警查獲當日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於同日偵查中自陳:「(問:
你們兩人買賣之前,會不會先用電話聯絡?)他會將電纜線載過來我門口後,會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開門,就是要進行交易;(問:他9月、10月份會不會沒有賣電纜線給你,來找你泡茶等事?)不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賣我電纜線;(問:楊龍義每次都是一個人前往,還是有跟其他人一同前往?)還有跟1個人,因為我的屋子燈光很暗,我沒有注意是否都是同1個人,最主要是楊龍義跟我交易,那個人只在旁邊看」等語在卷(偵查卷1第69頁),且有前揭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凌晨5時34分52秒許、10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54(2011.09.0
205:34:52)A(楊龍義):再5分鐘。B(吳梗):喔。(2)編號61(2011.09.0405:47:34)A(楊龍義):再2分鐘」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54、61),是被告吳梗事後空言否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自無可採。
(四)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查扣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係被告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之贓物一節,此據被告吳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裸銅線是我之前跟楊龍義他們買的電纜線剝皮後的銅線,另外電纜線290公斤也是跟楊龍義他們買的,只是還沒有剝皮,都還沒有出售,我除了向楊龍義他們收購電纜線外,沒有向其他人收購」云云(見本院卷2第104、106頁),又被告楊龍義、葉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公斤電纜線剝皮後,大概可以取出8公斤的裸銅線」等語(見本院卷2第104頁背面、106頁),準此,員警在被告吳梗租屋處共查扣裸銅線491公斤及尚未剝皮的電纜線291公斤,依被告楊龍義、葉永盛上開所述電纜線剝皮後得取出裸銅線重量之計算方式,可知,被告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共收購約904.75公斤電纜線(計算式:491÷0.8+291=904.75),此與附表3編號1-5所示,被告楊龍義等人先後販賣予被告吳梗之電纜線重量為967公斤(計算式:166+180+180+153+290=969),相去不遠,倘依被告吳梗前開所辯其僅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總重量亦不過623公斤(計算式:180+153+290=623),相差高達281.75公斤(904.75-623=281.75),顯不相合,此適可佐憑被告吳梗確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無訛。
四、被告吳俊鋒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五)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妮芝、王寶淳、陳榮財、林文欽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3第5-11頁),並有委託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相片13張可憑(見警卷3第12-15、24-30頁),則被告吳俊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吳俊鋒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吳梗、葉永盛前揭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3、5;4、6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行竊,且此等扣案物,均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
2.核被告楊龍義於附表一編號1-6;被告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1-3、5;被告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6之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又電業法第105條雖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則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者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本件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本院判決時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附此敘明。再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楊龍義、陳俊興、黃玉進等3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云云,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係被告楊龍義、陳俊興2人共同犯之,尚無從認定係結夥3人為之(被告黃玉進無罪部分,詳如下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3.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5;4、6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龍義、吳俊鋒;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竊盜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竊盜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之所為,分別構成2次竊盜犯行,尚有誤會。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俊鋒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核被告葉永盛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葉永盛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5):
核被告吳梗於附表三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吳梗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俊鋒犯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五):核被告吳俊鋒於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吳俊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竊盜罪與事實欄五之故買贓物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俊鋒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渠等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多次持附表四編號1-5所示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又被告吳俊鋒、吳梗、葉永盛貪圖不法所得,而分別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導致被害人台電公司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兼衡被告楊龍義於本件竊盜案件,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重,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均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雖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仍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被告吳俊鋒均否認竊盜犯行,心存僥倖,犯罪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被告吳俊鋒、葉永盛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吳梗僅坦承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並斟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吳梗、葉永盛等5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下述所示之刑:
1.被告楊龍義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6),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吳俊鋒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5)、事實欄五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故買贓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因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正後第2項則規定於此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再予以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吳俊鋒行為時之法律,顯較不利被告吳俊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俊鋒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吳俊鋒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犯事實欄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述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被告吳俊鋒上開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吳俊鋒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被告陳俊興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4.被告葉永盛犯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吳梗犯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龍義所有,且供其分別與吳俊鋒、陳俊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楊龍義、吳俊峰於附表一編號1-3、5及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楊龍義所有攜帶至竊盜現場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楊龍義、吳俊峰、陳俊興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現金52,500元,係被告楊龍義向其母親借貸之款項,此據被告楊龍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9頁背面),尚無證據可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物、被告吳梗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台電公司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均據被害人台電公司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警卷2第117、120頁),則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被告吳梗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梗所有之物,然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玉進夥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於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黃玉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吳梗明知被告楊龍義、陳俊興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70元價格,收購被告楊龍義、陳俊興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吳梗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被告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一)被告黃玉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楊龍義、陳俊興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政忠、陳朝雨、何建興之證述、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扣得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蒐證照片6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玉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供稱:伊將其叔叔位於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楊龍義,每月租金3,000元,伊固然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先後2次前往歸仁高鐵站,但第1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去向被告楊龍義收取租金3,000元,第2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則是受被告楊龍義委託,前往幫忙將被告陳俊興駕駛自小客車開回被告楊龍義租屋處,伊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之竊盜犯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梗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楊龍義、陳俊興之證述、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蒐證照片3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梗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供稱:
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甫進伊上址租屋處,員警就跟進來當場查獲,這一次沒有收購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玉進被訴竊盜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
1.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固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玉進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警卷2第7、96-97頁)。然查,被告楊龍義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18日凌晨,我陳俊興、黃玉進有去歸仁區的高鐵站,我跟陳俊興去偷,黃玉進他在車上等我們,要向我拿租屋的錢,他沒有在旁把風,他開我另一部紅色5Q-9440的喜美小客車在車上睡覺,停在離我們很遠的地方,等我們偷完電纜線拿去變賣後,他要跟我收房租」等語(見偵查卷1第131-133頁、190頁、204頁背面、2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租屋處跟他說我沒有錢付他租金,我要出去一趟,如果他要拿租金,看他要不要跟我們一起走,可能我等一下有錢,就可以付他3000元租金,我們就一起去台南高鐵站那附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就是拿3000元租金的那一次,當時黃玉進在台南高鐵站的對面,他坐在我的紅色車子上,我跟陳俊興進去行竊,黃玉進只是在車上等而已,他沒有在把風,他只是要等著拿租金,我跟陳俊興偷完後開車到外面找他,黃玉進就開著車子跟在我們後面,我和陳俊興拿電纜線去賣給吳梗,我們叫黃玉進先○○○區○○里○○○○○路口等我們,我們將電纜線賣給吳梗後,有回到跟黃玉進約定的地點,把3000元租金付給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的時間、地點,黃玉進有去,可是他先開我們的車子離開,我們不會跟他講要去載前一天偷的電纜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的部份,黃玉進他有去現場,但是他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他是去收租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他去那邊,後來我的車子讓他開走,但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我們事先都沒有跟他講是要去偷東西或者要去載前一天偷的東西,我之前在警詢說黃玉進有參與是配合警察才講的,事實上黃玉進沒有參與,我不可能讓他知道我們在從事竊盜的行為,如果讓他知道,他房子絕對不會再租給我住」等語(本院卷1第269頁背面-271頁);另被告陳俊興於偵查中亦更稱:「100年10月18日上午,我記得我是與楊龍義一起去,老仔黃玉進,我與他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100年10月19日我有與楊龍義載電纜線至吳梗處,就是我與楊龍義一起至歸仁區高鐵站竊取的,載電纜線至吳梗處轉賣時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1第142頁)。準此,依被告楊龍義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俊興前開偵查中之供詞,均無從認定被告黃玉進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衡以,倘被告黃玉進確有夥同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共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告楊龍義、陳俊興應無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無被告黃玉進參與之必要,此經綜觀被告楊龍義、陳俊興等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渠等2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黃玉進亦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政忠、陳朝雨、何建興之證述,僅能證明台電公司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失竊電纜線之事實,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則僅能證明被告吳梗前向被告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等人收購贓物電纜線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黃玉進有夥同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
3.同案被告楊龍義、陳俊興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事實有把風情事,但於偵查、審理時已否認上情,業如前述,則渠等前於警詢所供情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況且,依檢察官所舉上揭2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同案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前揭警詢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黃玉進縱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時間,在竊盜現場附近之自小客車上等候,仍無從認定其係在車上把風,而有與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共同犯竊盜之情,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論,即嫌無據。
(二)被告吳梗犯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謂「故買」係指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持有(即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包括買賣、互易等,故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必以取得物之持有、所有為其要件,如故買者與出賣人雙方僅口頭約定,惟贓車尚未交付故買者持有,自屬故買贓物未遂,因刑法上並無處罰故買贓物之未遂犯,該故買者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興,載運渠等2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尚未取走而藏在附近草叢之電纜線221公斤,欲前往出售被告吳梗,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甫進入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隨即為跟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一節,此亦據被告楊龍義、陳俊興、吳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陳俊興載偷來的電纜線去吳梗那邊,警察就跟著進來,然後就抓到我和吳梗,掀我的後車廂,我不知道陳俊興躲在那裡,我跟吳梗從小客車搬電纜線下來,讓警察磅秤,秤完之後,警察就自己記載數量,這次我們跟吳梗還沒有談到收購的價格,一進去吳梗那邊就被警察跟進來查獲」、「附表三編號6原則上跟楊龍義講的那樣,我看到警察來我就躲在旁邊的草叢,一直躲到天亮,等警察把楊龍義、吳梗帶走,我才離開,後來警察到我家抓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第106頁背面-107頁),是被告吳梗上開所供各情,應值採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梗與被告楊龍義、陳俊興等人,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贓物電纜線221公斤,有談論電纜線收購價格事宜,或交付電纜線予被告吳梗管領持有,則被告吳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故買贓物未遂,又因刑法上並無處罰故買贓物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吳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事實部分,應不成立故買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6所舉相關事證,仍有諸多合理懷疑,被告黃玉進、吳梗前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際,檢察官所指被告黃玉進、吳梗涉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玉進、吳梗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黃玉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吳梗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故買贓物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犯攜帶兇器竊盜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號│ │ │ │ │ │、從刑) │├─┼───┼────┼───────┼─────────┼────┼─────────┤│1 │楊龍義│100年08 │台南市安南區環│楊龍義與吳俊鋒駕駛│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吳俊鋒│月27日2 │館北路與環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時30分許│路口附近 │自小客車,攜帶客觀│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 │ │上達於對人之生命、│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物均沒收。 ││ │1)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器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1至8所示之物,以附│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物,共同竊取臺電公│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52公│ │ ││ │ │ │ │斤得手。再由吳俊鋒│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0號自小客車,載運 │ │ ││ │ │ │ │竊得之電纜線,於附│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 │ ││ │ │ │ │、地點,以每公斤17│ │ ││ │ │ │ │0元之價格售予葉永 │ │ ││ │ │ │ │盛。 │ │ │├─┼───┼────┼───────┼─────────┼────┼─────────┤│2 │楊龍義│100年9月│高雄市橋頭區橋│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吳俊鋒│2日4時22│新一路與新中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分許(起│街口附近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訴書附表│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一編號2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2、3)│)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之電纜線166公斤得 │ │ ││ │ │ │ │手。再於附表三編號│ │ ││ │ │ │ │1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以每公斤150元之價 │ │ ││ │ │ │ │格售予吳梗。 │ │ ││ │ ├────┼───────┼─────────┤ │ ││ │ │100年9月│同上 │楊龍義、吳俊鋒承前│ │ ││ │ │4日凌晨3│ │揭同一竊盜犯意,取│ │ ││ │ │時33分許│ │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起訴書│ │號2所示時間、地點 │ │ ││ │ │附表一編│ │,竊得尚未取走而藏│ │ ││ │ │號3) │ │在附近草叢之電纜線│ │ ││ │ │ │ │180公斤,再由楊龍 │ │ ││ │ │ │ │義、吳俊鋒駕駛車牌│ │ ││ │ │ │ │號碼5187-F7號自小 │ │ ││ │ │ │ │客車,載運該電纜線│ │ ││ │ │ │ │180公斤,於附表三 │ │ ││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 │ │ ││ │ │ │ │點,以每公斤150元 │ │ ││ │ │ │ │之價格售予吳梗。 │ │ │├─┼───┼────┼───────┼─────────┼────┼─────────┤│3 │楊龍義│100年9月│台南市歸仁區「│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吳俊鋒│20日凌晨│台灣高鐵」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1時24分 │站附近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許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4)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得 │ │ ││ │ │ │ │手。再於附表三編號│ │ ││ │ │ │ │3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以每公斤150元之價 │ │ ││ │ │ │ │格售予吳梗。 │ │ │├─┼───┼────┼───────┼─────────┼────┼─────────┤│4 │楊龍義│100年9月│同上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陳俊興│26日清晨│ │5187-F7號自小客車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5時7分許│ │搭載陳俊興,並攜帶│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 │ │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 │ │命、身體、安全構成│ │物均沒收。 ││ │5) │ │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陳俊興共同犯攜帶兇││ │ │ │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示之物,共同竊取臺│ │物均沒收。 ││ │ │ │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 │ │153公斤得手。再於 │ │ ││ │ │ │ │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 │ ││ │ │ │ │間、地點,以每公斤│ │ ││ │ │ │ │150元之價格售予吳 │ │ ││ │ │ │ │梗。 │ │ │├─┼───┼────┼───────┼─────────┼────┼─────────┤│5 │楊龍義│100年10 │同上 │楊龍義、吳俊鋒分別│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吳俊鋒│月5日清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晨5時許 │ │7、5Q-9440號自小客│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 │ │對人之生命、身體、│ │物均沒收。 ││ │6)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吳俊鋒共同犯攜帶兇││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示之物,以附表四編│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 │ │ │號1至5所示之物,共│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 ││ │ │ │ │之電纜線192公斤得 │ │ ││ │ │ │ │手。再由楊龍義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車,載運竊得│ │ ││ │ │ │ │之電纜線,於附表二│ │ ││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 │ │ ││ │ │ │ │點,以每公斤160元 │ │ ││ │ │ │ │之價格售予葉永盛。│ │ │├─┼───┼────┼───────┼─────────┼────┼─────────┤│6 │楊龍義│100年10 │同上 │陳俊興駕駛車牌號碼│台電公司│楊龍義共同犯攜帶兇││ │陳俊興│月18日凌│ │5Q-9440號自小客車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晨1時許 │ │搭載不知情之黃玉進│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書附表│(起訴書│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一編號│附表一編│ │碼5187-F7號自小客 │ │物均沒收。 ││ │7、8)│號7) │ │車,攜帶客觀上達於│ │陳俊興共同犯攜帶兇││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之附表四編號1至8所│ │物均沒收。 ││ │ │ │ │示之物,在左列地點│ │ ││ │ │ │ │會合,黃玉進留在5Q│ │ ││ │ │ │ │-9440號自小客車上 │ │ ││ │ │ │ │等候,楊龍義駕駛車│ │ ││ │ │ │ │牌號碼5187-F7號自 │ │ ││ │ │ │ │小客車搭載陳俊興,│ │ ││ │ │ │ │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 │ ││ │ │ │ │示之物,共同竊取台│ │ ││ │ │ │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511公斤得手。嗣 │ │ ││ │ │ │ │楊龍義告知黃玉進駕│ │ ││ │ │ │ │駛5Q-9440號自小客 │ │ ││ │ │ │ │車先行離開,由楊龍│ │ ││ │ │ │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F7號自小客車搭載 │ │ ││ │ │ │ │陳俊興,載運竊得之│ │ ││ │ │ │ │部分電纜線290公斤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7,誤載為285公斤)│ │ ││ │ │ │ │,於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示之時間、地點,以│ │ ││ │ │ │ │每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吳梗。 │ │ ││ │ ├────┼───────┼─────────┤ │ ││ │ │100年10 │同上 │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 │ ││ │ │月19日2 │ │5187-F7號自小客車 │ │ ││ │ │時許(起│ │搭載不知情之黃玉進│ │ ││ │ │訴書附表│ │,陳俊興駕駛車牌號│ │ ││ │ │一編號8 │ │碼5Q-9440號自小客 │ │ ││ │ │ │ │車,在左列地點會合│ │ ││ │ │ │ │,楊龍義、陳俊興承│ │ ││ │ │ │ │前揭同一竊盜犯意,│ │ ││ │ │ │ │取出於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7所示時間、地 │ │ ││ │ │ │ │點,竊得尚未取走而│ │ ││ │ │ │ │藏在附近草叢之電纜│ │ ││ │ │ │ │線221公斤,並藏放 │ │ ││ │ │ │ │於5187-F7號自小客 │ │ ││ │ │ │ │車後車廂,楊龍義告│ │ ││ │ │ │ │知黃玉進駕駛5Q-944│ │ ││ │ │ │ │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 │ │ ││ │ │ │ │開,楊龍義則駕駛車│ │ ││ │ │ │ │牌號碼5187-F7號自 │ │ ││ │ │ │ │小客車搭載陳俊興,│ │ ││ │ │ │ │載運上開電纜線221 │ │ ││ │ │ │ │公斤,於附表三編號│ │ ││ │ │ │ │6所示時間、地點, │ │ ││ │ │ │ │甫進入吳梗租屋處,│ │ ││ │ │ │ │隨即為跟監到場員警│ │ ││ │ │ │ │當場查獲。 │ │ │└─┴───┴────┴───────┴─────────┴────┴─────────┘┌─────────────────────────────────────────┐│附表二:被告葉永盛犯故買贓物罪 │├──┬──────┬──────┬──────┬────────┬────────┤│編號│時 間│地 點│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物 │ │├──┼──────┼──────┼──────┼────────┼────────┤│ 1 │100年8月29日│葉永盛經營之│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與吳俊鋒與│葉永盛犯故買贓物││ │17時許(起訴│「龍賀資源回│之電纜線52公│葉永盛以電話聯絡│罪,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表二編號│收場」 │斤 │後,由吳俊鋒駕駛│月,如易科罰金,││ │1) │ │ │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自小客車,載運│算壹日。 ││ │ │ │ │於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示竊得之電纜線52│ ││ │ │ │ │公斤至「龍賀資源│ ││ │ │ │ │回收場」,葉永盛│ ││ │ │ │ │明知該電纜線為贓│ ││ │ │ │ │物,仍以每公斤 │ ││ │ │ │ │17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2 │100年10月5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駕駛車牌號│葉永盛犯故買贓物││ │8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92 │碼5187-F7號自小 │罪,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表二編號│ │公斤 │客車,載運於附表│月,如易科罰金,││ │2) │ │ │一編號5所示竊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電纜線192公斤 │算壹日。 ││ │ │ │ │至「龍賀資源回收│ ││ │ │ │ │場」,葉永盛明知│ ││ │ │ │ │該電纜線為贓物,│ ││ │ │ │ │仍以每公斤160元 │ ││ │ │ │ │之價格買受。 │ │└──┴──────┴──────┴──────┴────────┴────────┘┌─────────────────────────────────────────┐│附表三: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編號│時 間│地 點│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 │ │ │物 │ │├──┼──────┼──────┼──────┼────────┼────────┤│ 1 │100年9月2日 │台南市將軍區│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5時40分許( │三吉里36號吳│之電纜線166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三│梗租屋處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編號1)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附表一編號2竊得 │壹日。 ││ │ │ │ │之電纜線166公斤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 2 │100年9月4日5│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時50分許(起│ │之電纜線180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號2)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附表一編號2竊得 │壹日。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3 │100年9月20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4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80 │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叁月││ │書附表三編號│ │公斤 │-9440、5187-F7號│,如易科罰金,以││ │3) │ │ │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附表一編號3竊得 │壹日。 ││ │ │ │ │之電纜線180公斤 │ ││ │ │ │ │至吳梗租屋處,吳│ ││ │ │ │ │梗明知該電纜線為│ ││ │ │ │ │贓物,仍以每公斤│ ││ │ │ │ │150元之價格買受 │ ││ │ │ │ │。 │ │├──┼──────┼──────┼──────┼────────┼────────┤│4 │100年9月26日│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6時許(起訴 │ │之電纜線153 │駛車牌號碼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 │書附表三編號│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 │4) │ │ │運於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得之電纜線153 │壹日。 ││ │ │ │ │公斤至吳梗租屋處│ ││ │ │ │ │,吳梗明知該電纜│ ││ │ │ │ │線為贓物,仍以每│ ││ │ │ │ │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買受。 │ │├──┼──────┼──────┼──────┼────────┼────────┤│5 │100年10月18 │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 │日5時許(起 │ │之電纜線290 │駛車牌號碼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 │號5) │ │ │運於附表一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得之電纜線290 │壹日。 ││ │ │ │ │公斤至吳梗租屋處│ ││ │ │ │ │,吳梗明知該電纜│ ││ │ │ │ │線為贓物,仍以每│ ││ │ │ │ │公斤150元之價格 │ ││ │ │ │ │買受。 │ │├──┼──────┼──────┼──────┼────────┼────────┤│6 │100年10月19 │同上 │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其餘被訴部分││ │日5時許(起 │ │之電纜線221 │駛車牌號碼0000- │,無罪。 ││ │訴書附表三編│ │公斤 │F7號自小客車,載│ ││ │號6) │ │ │運於附表一編號6 │ ││ │ │ │ │竊得之電纜線221 │ ││ │ │ │ │公斤,甫進入吳梗│ ││ │ │ │ │租屋處,尚未與吳│ ││ │ │ │ │梗商議收購細節時│ ││ │ │ │ │,隨即為跟監到場│ ││ │ │ │ │員警當場查獲。 │ │└──┴──────┴──────┴──────┴────────┴────────┘┌───────────────────┐│附表四: │├──┬──────┬────┬────┤│編號│名稱 │數 量│所有人 │├──┼──────┼────┼────┤│ 1 │開蓋器 │1個 │楊龍義 │├──┼──────┼────┼────┤│ 2 │驗電筆 │1支 │同上 │├──┼──────┼────┼────┤│ 3 │油壓剪 │3支 │同上 │├──┼──────┼────┼────┤│ 4 │繩索 │2條 │同上 │├──┼──────┼────┼────┤│ 5 │滾繩器 │1個 │同上 │├──┼──────┼────┼────┤│ 6 │螺絲起子 │2支 │同上 │├──┼──────┼────┼────┤│ 7 │鐵鎚 │2支 │同上 │├──┼──────┼────┼────┤│ 8 │美工刀 │1支 │同上 │├──┼──────┼────┼────┤│ 9 │現金 │52,500元│楊龍義向││ │ │ │其母親借││ │ │ │貸款項 │├──┼──────┼────┼────┤│ 10 │電纜線 │221公斤 │台電公司│├──┼──────┼────┼────┤│ 11 │裸銅線 │491公斤 │同上 │├──┼──────┼────┼────┤│ 12 │電纜線 │290公斤 │同上 │├──┼──────┼────┼────┤│ 13 │剝皮機 │1台 │吳梗 │├──┼──────┼────┼────┤│ 14 │ 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五: │├──┬───────────┬────┤│編號│案 卷 名 稱│引用簡稱││ │ │ │├──┼───────────┼────┤│ 1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警卷1 ││ │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100│ ││ │0877號刑案偵查卷 │ │├──┼───────────┼────┤│ 2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警卷2 ││ │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 ││ │0109號刑案偵查卷 │ │├──┼───────────┼────┤│ 3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卷3 ││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1307│ ││ │3642號刑案偵查卷 │ │├──┼───────────┼────┤│ 4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 ││ │100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 │ ││ │偵查卷 │ │├──┼───────────┼────┤│ 5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 ││ │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偵│ ││ │查卷 │ │├──┼───────────┼────┤│ 6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 ││ │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偵│ ││ │查卷 │ │├──┼───────────┼────┤│ 7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 │本院卷1 ││ │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 │本院卷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