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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英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玉英之子劉富雄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積欠王伯群、陳春華及鄭夙雅52萬2 千元(新臺幣,下同),雙方於民國93年6 月5日以36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林玉英擔任劉富雄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債務經債權人索討未果,由債權人王伯群、陳春華與鄭夙雅聲請前揭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166 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王伯群、陳春華及鄭夙雅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林玉英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前揭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料林玉英竟基於損害王伯群、陳春華等人之債權之接續犯意,為以下行為:(一)被告之夫劉華林於97年

2 月14日死亡,遺留臺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林玉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3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虛偽登記在其女劉富美之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之債權人。(二)劉華林係退除士官長,生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其死亡後,林玉英得支領原階薪給半數(即半俸),並於97年7 月1 日起生效,每年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共2 期發放,林玉英於98年第1 期得領受之半俸,經債權人王伯群、陳春華與鄭夙雅聲請強制執行,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執行命令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全部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經被告聲明異議,而於98年2 月2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發函更正為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3 分之1 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復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3日再度發函更正為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之3 分之1 及年終慰問金全部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惟於98年1 月19日所發出之執行命令,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98年第1 期之半俸應已屬於債權人,上開更正後之執行命令,應自98年第2 期之半俸始生效力,詎國防部於98年3 月間始作業,並依據98年2 月20日所發出之執行命令,僅扣除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3 分之1 予債權人,其餘款項仍讓林玉英領受,林玉英即於98年3 月2 日向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10萬元,然所領得之款項未用以清償債權人王伯群等人。因認被告(一)部份事實涉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二)部份事實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玉英,固不否認有將上揭系爭房地等移轉登記給其女劉富美,及於人98年3 月2 日領取已故配偶劉華林之退休奉及慰問金1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一、對公訴人於起訴及剛剛公訴人所論告之明知部分,我們要澄清,本件被告並公訴人所指無明知之事,首先針對支付命令部分,在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之存在他本人也沒有收到支付命令,而且起訴書所述之證人萬義生之證詞可以知道,即便郵件代收登記簿,是用蓋章的亦未必被告收取。二、三位告訴人因為被告無財產可供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的程序過程,也未必會通知被告,所以公訴人所述明知這次的執行程序恐有誤會。被告係依據國軍財務組的通知去領取款項,並沒有要毀損他人債權的想法,後來亦沒有接到法院通知要回復原狀的情形。三、對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的部分,被告因為當時劉華林過世時尚有銀行貸款及向他的子女借貸款項的債務,因為女兒劉富美有穩定的工作,所以才將係曾不動產由劉富美繼承辦理貸款來清償負債,相關的過程絕對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或是想法。民事的部分告訴人曾經提起撤銷贈與的行為訴訟,也已經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認定駁回原告之訴(當庭提出判決正本附卷),並確定在案,其餘引用之前答辯狀所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是以本件被告縱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

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立意圖,無非係以被告曾以蓋被之印章方式領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16

6 號債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且其女劉金鳳從未曾表示曾代領該信件等情為據。而認被告明知對告訴人王伯群等人負有債務而仍故意處分其財產。但查,證人即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萬義生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4 月19日之支付命令是否由林玉英收受已記不清楚」、「如果是林玉英本人領信的話,她都是蓋章的,因為她不識字,假如是她女兒劉金鳳嫣的大部是簽名,偶而蓋林玉英的章,劉富雄幾乎沒有領過信件,假使有也是簽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9─30頁)惟偵查中檢察官另已傳訊證人劉富雄,質之「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 」劉富雄具結證稱:「我媽媽不認識字少支付命令應該是寄到我家,但我媽媽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直到法院現在調我媽媽出庭,我媽媽才知道,因為我媽媽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又問「支付命令當時有寄到你們家,是誰去領取支付命令,為何曾蓋有林玉英的章? 」證稱:「有蓋她的章,印象中是我領的,但是我看了之後就把支付命令撕掉,因為我不懂,且我之前已經付了他十幾萬元,」等語至明。(見98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偵查卷第145 頁)雖然證人萬義生表示劉富雄幾乎沒有領過信件,仍不排除有領過之可能,而本件確係劉富雄具結證稱係其所領,其證詞又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至應認係其領取無誤。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領取一節即乏依據。

(二)又上揭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華林所有;95年9 月20日以劉華林、被告林玉英為債務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6年6 月12日以劉華林、被告劉富屏為債務人,向訴外人王耀輝設定12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58 至159 頁),而佐以被告等於劉華林死亡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劉富美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97年3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富美所有,乃被告劉富美於97年5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見本院卷壹第113 至128 頁、第22至25頁),再依合作金庫之不動產調查表即記載本件貸款應塗銷上揭聯邦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壹第

215 頁),是被告林玉英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尚有聯邦銀行與第三人王耀輝之抵押權,為償還聯邦銀行及王耀輝之債款,就遺產之分割乃約定由被告劉富美登記並辦理貸款轉貸,以清償劉華林生前之相關負債等語,尚非無據。」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9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判決中認定屬實。且「關於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劉富美名下之原因,被告5 人所辯互核相符,而上開房地於94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華林所有;95年9 月20日以劉華林、被告林玉英為債務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6年

6 月12日以劉華林、被告劉富屏為債務人,向王耀輝設定

12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參以被告等於劉華林死亡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地由被告劉富美繼承,上開房地並於97年3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富美所有,被告劉富美於97年5 月8 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有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劉富美確係償還上開房地先前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再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是被告等辯稱:上開房地上抵押權,為償還借款,就遺產之分割乃全權交由被告劉富美登記並辦理貸款轉貸,以清償劉華林生前之相關負債等語,尚非無據。」等情,亦據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99年度偵字第11435 、11436 號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因為當時劉華林過世時尚有銀行貸款及向他的子女借貸款項的債務,因為女兒劉富美有穩定的工作,所以才將係曾不動產由劉富美繼承辦理貸款來清償負債,相關的過程絕對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或是想法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並不識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支付命令之負債內容,其為能清償系爭房地方抵押貸款,而同意將其繼承之共有部分移轉給女兒劉富美,顯見其辦分割繼承登記給劉富美尚非為損害他人債權之虛偽登記,需係正債之抵押移轉行為。即不能令被告擔負刑法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之罪責。

(三)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之損害債權部分;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於關於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所得領取之亡夫劉華林之退休俸與生活補助(即慰問金)等半俸,依法即須酌留被告林玉英之生活所必需金額。究應酌留多少給被告生活?即由執行法院裁量扣押之比例,是以,本件國軍台南財務組係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之比例發放劉華林月退俸與慰問金給被告,此有台南後備司令部之退休俸生活補助人員俸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所領取部份乃執行法院依法酌定之生活必須部份,被告自得就部此部分領取之金額使用收益或處分。且參之發放清冊,被告於

98 年1月16日每半年能領取之金額,僅113,496 元,金額不大,供自己生活尚須節儉。如何期待有餘額清償債務。被告未將領取供其生活必需之退休俸或慰問金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即難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損害他人債權之主觀上之意圖,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