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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喜龍選任辯護人 李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喜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喜龍為楊宗義所僱用管理土地之人,緣楊宗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民國89年8月18日,楊宗義委由他人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就其土地鑑界 2次,因其土地為類似長方形狀,惟北邊、南邊各有3個角,第1次鑑界第1天釘了2支界樁,第2天再釘4支界樁(6支界樁內範圍即蔡春娥之土地),第2次鑑界則係就第1次鑑界所釘界樁6支再次確認無誤,鑑界及釘立界樁時陳喜龍均有在場參與,其間受楊宗義僱用之陳喜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水中之界樁,94、95年間,楊宗義並曾在約3分之2之雙方界址線及約3分之1內縮範圍,作黑色膠布圍籬相隔。陳喜龍因受楊宗義在臺北以電話指示在雙方土地界址,施作白鐵圍籬作區隔,明知雙方上述土地界址範圍,竟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雙方土地現場,指示不知情之兒子陳建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竊佔蔡春娥鄰界之土地99平方公尺(約為長方形土地之對角線位置)作整地,蔡春娥於當日下午發覺,乃報警前來處理,警員董順清現場了解後,當場告知受通知前來之陳喜龍,蔡春娥之土地有 6個界址,其施工範圍已涵蓋蔡春娥土地中之 4個界址,陳喜龍與不知情之陳建元遂暫停施工,惟事後仍向其子陳建元佯稱上述竊佔範圍屬楊宗義所有,續請不知之陳建元僱請工人,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 日,在上述竊佔範圍施作以白鐵、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予竊佔,為蔡春娥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喜龍,固坦承受楊宗義之僱用,管理楊宗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9月30日上

午 9時許,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以怪手在測量圖斜線所示位置整地,因蔡春娥報警處理而暫時停工,嗣續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並以白鐵、黑色帆布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 6日、98年11月24日經蔡春娥報警查獲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之意圖,並以其確在楊宗義所有上揭土地內整地施工等語置辯。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且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依循。經查:㈠被告陳喜龍受雇楊宗義,管理楊宗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經楊宗義指示在與相鄰即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同段 802-6地號土地之間設置圍籬,乃於98年 9月30日命陳建元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整地,因蔡春娥認已逾界,報警處理後,被告雖於該日暫時停工,然其後仍指示陳建元繼續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 6日、98年11月24日為蔡春娥報警查獲,嗣經測量結果,被告已使用蔡春娥所有上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等情,固為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建元、楊宗義、董清順(起訴書誤載為董順清)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且於蔡春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 4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含竊佔位置、範圍及面積)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固足以證明被告指示陳建元施作圍籬時,確有逾界而使用鄰地即蔡春娥所有土地之客觀事實。然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上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㈡上揭坐落臺南市○○區○○段802-6、802-8等地號土地,前於89、90年間,由所有權人楊宗義、蔡春娥分別申請複丈,業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89年8月18日、90年3月12日、90年

4 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之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且證人黃煜展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上原有 2支界標(4號、3號),因為當時跟隔壁 802-8土地的界址有疑問,地政人員先來測量,他們對方的地主質疑,測量人員就回去了,隔天地政的所長就來現場,說就照測量的結果釘了 2支界椿,就是警卷第17頁的 3號及4號界標。3號界標在電線桿下,是陸地,緊臨著界標以及 2號界標都是在水中等語(偵續卷第36頁)。再參以卷附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蔡春娥早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上揭802-6地號土地所有權(警卷第15頁),至89、90年間,仍與鄰地所有權人楊宗義多次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足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就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雙方並非無爭議而已達明確之狀態。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否認受楊宗義指示搭建圍籬時有逾越上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識。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於10餘年前測量時,在卷附地籍圖標示編號 4位置處所,曾釘入一個鐵質界址等語(調偵卷第19、20頁),然稽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係綜合依據 6個基點之測量結果,判定被告搭建圍籬有逾界之情事。而證人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有可能是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等語(偵字第5057號卷第39頁)。上揭 2筆土地之界標現所在之位置,縱為職司土地測量工作之人員,猶仍未能確認與當年鑑界時所設位置相同,若謂被告施作時緣於誤認導致範圍錯誤,亦與事理無悖。況據證人董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渠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建元與蔡春娥就上揭 2筆土地之界址究以何者為是,2人主張並不相同,且2界標之材質,均屬鋼管材質,附近均有水渠的狀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依憑其對現場留存界址,判斷楊宗義所有 802-8地號土地之位置,再據以決定其施工範圍,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之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自屬有間。綜上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用告訴人之不動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上之意圖,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