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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水

許神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神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水原係黃子謙、黃林守真夫妻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將○○○區○○段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九、八六九、八七○地號土地之「將軍養雞場」員工,「將軍養雞場」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停業,黃子謙、黃林守真仍繼續僱用楊清水看管上開養雞場,嗣九十六年三月初,黃子謙、黃林守真欲出售上開土地,而有拆除養雞場地上物及整地之必要,遂委託楊清水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楊清水乃出面與許神扶接洽,雙方達成由許神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收購「將軍養雞場」所拆除之廢鐵,並負責拆除養雞場地上建物、清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以及整地整平之協議。詎楊清水與許神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神扶僱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續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養雞場土地上開挖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一.七公尺之坑洞,復由許神扶僱用不知情之曾文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駕駛JA-三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自上開坑洞挖得之土方總計約六、七車次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暫堆放,而共同竊取黃子謙、黃林守真上開養雞場之土方。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員余進雄至上開地點共同進行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時,發現張海坪、王炎秋正操作挖土機作業中,另曾文生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竊得土方離去,現場經測量已遭挖掘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

一.七公尺之坑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謙、黃林守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清水、許神扶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林守真、葉清春、余進雄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水固不否認受告訴人黃子謙、黃林守真之委託,出面與被告許神扶接洽,並達成由被告許神扶收購養雞場拆除之廢鐵並負責將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協議;另被告許神扶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用證人張海坪、王炎秋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養雞場,並僱用證人曾文生載運拆除養雞場後之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暫堆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方之犯行,辯稱:渠等未挖或竊取告訴人養雞場之土方;載運出去的東西是磚塊、石棉瓦和部分土方,且不是要運去賣,只是暫時放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經查:

(一)告訴人黃子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另「將軍養雞場」為告訴人黃林守真、黃子謙所經營,嗣因告訴人欲出售上開養雞場之土地,遂委託被告楊清水處理拆除養雞場之地上物及整地等事宜,被告楊清水乃出面與被告許神扶接洽,雙方達成由被告許神扶以每公斤六元之價格收購養雞場拆除之廢鐵,並負責拆除養雞場地上建物、清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以及整地整平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四頁),且有委託書二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八十四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九十一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許神扶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續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養雞場土地上開挖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一.七公尺之坑洞,復由被告許神扶僱用不知情之曾文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駕駛JA-三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自上開坑洞挖得之土方總計約

六、七車次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暫堆放乙情,除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沒有同意被告二人將土載出「將軍養雞場」等語外(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余進雄到現場,現場有二部挖土機正在作業中,其中一部將砂挖到大卡車上,剛好要外運出來,伊等就在外面欄截,伊等在外面欄截卡車時許神扶就在旁邊,伊要卡車司機再運回現場將載運的東西傾卸下來,許神扶馬上跑到卡車前面不知道與卡車司機說什麼,伊告訴許神扶被欄截的卡車要將載運的東西倒在較為平坦的地方,但他們不依,故意傾倒在磚頭上面,而倒出來的土都是好的土,沒有看到磚磈;伊於現場圖劃的長、寬、深是依據現場尚未回填的坑洞丈量的結果,現場是將好的土挖起來,再以磚塊回填,且面積不小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檢舉,說將軍養雞場有人在挖土石,伊就找余進雄一起到現場,到現場就看到挖土機、砂石車,而且有一部砂石車剛要離開,就被伊等攔截住,伊等就請這部砂石車開回去;進入現場前伊有先在旁蒐證,伊拍到二部挖土機,砂石車連同現場已經攔截的有看到二部,其中一部挖土機在挖砂土上砂石車,另一部挖土機在後面將旁邊的磚塊推入坑洞裡;查獲時砂石車上都是載運良質土,伊有特別看;當時伊要求砂石車將砂土倒出來,許神扶就跑去跟挖土機司機講話,之後砂石車回來,伊指定叫他倒在平地上,砂石車司機就故意在磚塊堆旁倒,旁邊的挖土機就將磚塊推到砂土中;現場挖掘的坑洞長二十公尺、寬四公尺、深

一.七公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余進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河川駐衛警葉清春到派出所說有人運砂土出去,伊就跟葉清春到現場,到現場時剛好有一輛砂石車要載運出去,渠等就攔下來,請砂石車再開進去裡面,伊等進去裡面時,有二、三部挖土機在挖,當時就有一個坑洞,葉清春跟他們表明是來處理土石採取的事情,現場的工作人員說在整地,要將整地的東西運出去,葉清春就請司機將車上載運的東西倒下來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五頁);及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葉清春到派出所向伊反應有人在運砂石,伊就跟葉清春到養雞場,到的時候剛好有一輛砂石車運砂石出來,渠等把砂石車攔下,請他把車開回養雞場,並將車上的砂石倒下來;現場有看到一個坑洞,坑洞旁沒有土推,因為挖土機就將土挖到砂石車上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十七至十八頁);此外,並有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

(三)被告許神扶雖辯稱:僅僱用張海坪、王炎秋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拆除雞舍,案發當天,曾文生之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確實是磚塊及石棉瓦等廢棄物云云;被告楊清水亦辯謂:許神扶確實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方云云。而證人張海坪、王炎秋、曾文生亦均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解,證人張海坪證稱:伊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到「將軍養雞場」工作,均是駕駛挖土機將原本土地上之磚塊挖除,並將磚塊挖給砂石車載運走;證人王炎秋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開始到「將軍養雞場」工作,駕駛挖土機將地整平;另證人曾文生則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號工地前的道路,遭水利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載運工地挖起的磚塊及棄土;伊是受僱許神扶載運磚塊及土塊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然觀之JA-三三六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時之車斗照片(見偵卷一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一二一頁、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該部大貨車車斗上確實係裝載砂土,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磚塊、石棉瓦等物,已難認被告二人所辯為可採。況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在系爭土地外面道路攔截曾文生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確係載滿砂土乙情,迭經證人葉清春、余進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參酌證人葉清春、余進雄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從未爭執其等與證人葉清春、余進雄間有何過節,殊難想像證人葉清春、余進雄有故意攀誣被告二人擅採土石之動機,證人葉清春、余進雄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告訴人黃林守真雖因被告二人前開採取土石,及將土石外運之行為,遭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裁處一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嗣告訴人黃林守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告訴人黃林守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按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據調查證據所得依法判決,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經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乙情,除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卷五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而衡情,倘若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委託被告二人拆除養雞場、清除廢棄物並整平土地時,確實曾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詎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其二人採取土方之行為遭水利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後,竟誣指其二人竊取土方,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竊盜告訴,被告二人當無於本案偵審時,一再堅稱告訴人確實未同意其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其等拆除雞舍期間,曾經到過現場多次;然查,由證人葉清春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進入現場前有無先蒐證?)有,我就先在旁邊蒐證,當時我拍到二部挖土機,砂石車連同現場已經攔截的,有看到二部,當時我也都有拍照,其中一部挖土機在挖砂土上砂石車,另一部挖土機在後面將旁邊的磚塊推入坑洞裡等語可知(見偵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本件於現場作業之挖土機在將砂土挖上大貨車後,隨即有另一部挖土機將旁邊的磚塊推入坑洞中將坑洞填平;參以系爭養雞場佔地約一甲,面積非小(參偵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則縱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在施工期間,確實曾經到現場,惟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且現場係一部挖土機負責把土挖至大貨車上後,隨即有另一部挖土機將一旁之磚塊推入坑洞中將坑洞填平,則案發現場既無明顯之大坑洞,自難遽認告訴人黃林守真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所僱用之工人於現場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究竟為何?且系爭土地原本係「將軍養雞場」之舊址,告訴人黃林守真確有委請被告楊清水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然本件被告許神扶僱用大貨車司機曾文生至案發現場載運砂石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見偵卷一第一一四頁、偵卷三第十九頁,證人曾文生警、偵訊筆錄),當時告訴人黃林守真並不在國內,有告訴人黃林守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五十九頁),已難認告訴人黃林守真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方之情事;何況被告二人既不爭執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其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則縱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在施工期間確實曾經到過現場,然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必然知悉被告二人有挖掘土方之情事,更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黃林守真有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清水、許神扶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養雞場之土方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挖掘土方,運往他處,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曾文生(無證據證明該三人知悉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以挖土機、大貨車分數次挖掘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土方後運往外處,共計六、七車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個人私利,利用受告訴人委託拆除養雞場之機會,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土方,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侵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竊取土方所用之上開挖土機、大貨車等物,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