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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沂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受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沂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向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被告需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因無力償還,於96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告訴人52萬9,359 元,依法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明知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上開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8527 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發給告訴人南院雅97執合字第322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被告於96年9 月1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金城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 號建號)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黃金城就上開房地於96年9 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金城應將上開房地於96年9 月1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後,上開房地屬被告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因黃金城就上開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房地之抵押權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以黃金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195 號拍定分配後,所餘發還黃金城之款項35萬3,291 元屬上開房地之代替物,亦屬被告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10

0 年3 月7 日向黃金城索回前開款項後,即擅自處分、隱匿,致使告訴人無從就該筆款項受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同意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