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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炳榮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炳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炳榮與鄭鍾淇間前因多次合作不動產建物標售,彼此信任,邱炳榮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又邀集鄭鍾淇出資,於同年

3 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購如附表一所示曼哈敦大樓之建物(含停車位)、土地(下稱曼哈敦大樓建物),且標得後由邱炳榮負責管理、出售及分配所得,兩人約定鄭鍾淇應分配之比例為80%。邱炳榮另未告知鄭鍾淇,復邀集蘇信忠出資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兩人約定得各出賣建物(每戶含雙車位),並約定蘇信忠應分配之比例為40%。詎邱炳榮亟需資金投資其他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0月19日起迄至96年1 月17日止,邱炳榮與蘇信忠將附表一所示之曼哈敦大樓建物、土地及停車位均售出,已售金額為2,985 萬元,並由蘇信忠取得應分配款項新臺幣(下同)1,194 萬元(2,985 萬元×40%),依邱炳榮與鄭鍾淇之約定,就業已銷售部分,鄭鍾淇應分配之金額總計1,432 萬8,000 元(【2,985 萬元×60%】×80%),惟邱炳榮僅陸續支付402 萬元(600 萬【已受領之全部金額】元-198 萬元【因出售附表二建物取得】),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1,030 萬8,000 元之金額,挪用作為私人投資其他建設公司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蘇信忠發現附表二之興國大學建物業經賣出卻未取得分配款項而提起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信忠合夥投資附表一、二之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鄭鍾淇應分配金額之犯行,辯稱:鄭鍾淇長期提供資金標售法拍屋,被告以高於銀行之利率利息作為回報,在雙方未彙算前,被告並無侵占鄭鍾淇分配款。被告係向鄭鍾淇借款標取法院拍賣之房地,鄭鍾淇亦證述並不過問房屋之標取、出售、過戶等情事,僅於房屋出售後由被告負責還款,並無合夥之約定。且鄭鍾淇亦收取1 分之利息,足見鄭鍾淇所謂之投資為其個人之認知,並非與被告之約定,雙方間僅有民事借貸金錢關係,並無鄭鍾淇交付金錢或房屋與被告保管之情事,是被告應無侵占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分別向鄭鍾淇、蘇信忠取得資金後,於95年3 月22日以鄭鍾淇之女鄭婷華之名義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曼哈敦大樓建物(含停車位37個),嗣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7日止,由被告、蘇信忠各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棟建物(每戶含雙車位)及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12之停車位,並含沒收定金部分,共計金額2,985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其計算之投資分配表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鄭鍾淇、蘇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34 頁),復有上開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83~1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找鄭鍾淇投資合夥前開建物,關於曼哈敦大樓之建物投資應分配比例,被告與鄭鍾淇1 股,蘇信忠1 股,被告與鄭鍾淇佔60%,蘇信忠佔40%,而其與鄭鍾淇內部分配為被告佔20%,鄭鍾淇佔80%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第57、113 、120 頁)。再者,被告於99年6 月20日簽寫切結書與鄭鍾淇,其中載明「本人邱炳榮未經鄭婷華同意私自將座落臺南市○○路○段○○○ ○○○弄○ 號曼哈頓大樓共17間公寓私自賣出…」等情,有切結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果如被告所述僅單係純向鄭鍾淇借款,則鄭鍾淇僅為借款債權人,縱以其女鄭婷華為登記名義人以擔保債權,鄭鍾淇亦無權管領曼哈敦大樓建物之出售,更無如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未經同意私自出售房屋之問題,故由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足認鄭鍾淇交付被告款項用於曼哈敦大樓時,雙方之認知均非作為單純之借款目的甚明。另證人鄭鍾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標購曼哈敦大樓時,是由伊以女兒鄭婷華之名義標購,是由伊自己來法院標,交由被告去賣,並授權給被告處理出售事宜,被告出資20%,其餘80%是由伊去法院繳納,看賺多少再來處理,購得後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過戶用印時,再由伊申請印鑑證明交與被告,過戶、規費及稅金均由被告處理,賣完過戶處理完被告就會匯款、開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127 ~132 頁)。

鄭鍾淇既非僅提供資金交付被告,而須由其以女兒鄭婷華之名義投標上開曼哈敦大樓建物,復由其繳納拍賣價金,且曼哈敦大樓建物如賣出後,仍須由鄭鍾淇配合申請印鑑證明,足見鄭鍾淇並非僅提供資金後,即單純按期向被告收取利息、本金,而係參與投標、繳納標金、提供上開建物所需之印鑑證明等作為,且待被告出售建物後,始獲出資比例之分配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向鄭鍾淇借款作為自己投標款項,而係與鄭鍾淇合資,並扣除蘇信忠應分配之比例40%,在60%之範圍內依合資比例就出賣之建物分配銷售利潤,鄭鍾淇應分配之比例為80%甚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鍾淇所提出之款項,並非投資款,而為借款等語。然查:

⑴ 被告雖辯稱曼哈敦大樓建物登記為鄭鍾淇之女名下,僅係

為借款之擔保,然鄭鍾淇於本院證述:伊拿出標售金額之80%投資建案讓被告賣,到時候再看賺多少來處理,伊並非單純賺取利息,只是被告保證說不會賠到利息,以前模式都是這樣,萬一房子賣不出去拖過一整年,被告才要貼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34 頁),被告如僅單純借款,實毋須如前所述由鄭鍾淇前往投標、繳付標金,且於賣出建物後,被告須交付分配款與鄭鍾淇,與一般消費借款,債權人除交付金錢並無任何義務之情相違。況一般銀行貸放款項時,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無將債務人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而被告為長期投資不動產交易之人,若鄭鍾淇僅為單純之借款人,則其取得上開建案以設定不動產抵押與鄭鍾淇即足以擔保,此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自無將該建物登記為鄭鍾淇之女名下,使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於交易之際仍受限於需取得鄭鍾淇配合之必要。顯見鄭鍾淇交付曼哈敦大樓拍賣價金時,並非以借款人之意思交付之甚明。

⑵ 況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投資分配表,亦載明鄭鍾淇、蘇信忠

之投資額,並依照曼哈頓大樓建物之出售金額及未售資產而擬具鄭鍾淇與蘇信忠之應分配款項,顯見鄭鍾淇並非僅單純借款與被告,而收取利息,否則被告僅需償還其積欠款項之金額,實無庸依據建物出售金額比例分配。益徵被告辯稱向鄭鍾淇取得款項標購曼哈敦大樓建案,係因借貸關係取得等情,並不可採。

4、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而上開曼哈敦大樓建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7日止已出售價金(含沒收定金款)為2,985 萬元,此經被告提出之曼哈敦大樓分配表所載售價欄統計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第133 頁),而蘇信忠依所投資比例40%應分配之金額為1,194 萬元,業經其分得無訛,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證人蘇信忠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第112 、129 頁),證人蘇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曼哈敦大樓建物,由被告賣出6 戶,伊賣4 戶,當初有約定是誰賣掉就把賣掉該筆獲利之部分結算,每賣一戶就算一次,被告有告知賣出房子,並與伊彙算,伊都是按照4 成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3 頁),則上開建案至遲業於96年1 月17日即已全部出售,且蘇信忠亦已與被告彙算取得應分配款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難以計算利潤之情。另證人鄭鍾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建物賣出後,被告即會與伊計算,伊並無同意錢先給被告周轉或拿去投資,曼哈敦大樓建案賣出伊不知情,是幾年後,要申請伊女兒之財產,才發現房子都不見了,伊才去找被告詢問,被告說把錢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124 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其將前開曼哈敦大樓建物賣出之部分金額拿去投資建設公司蓋房子,故未分配給鄭鍾淇(同上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

175 頁背面),從而,被告將已可確定分配之款項,僅交付鄭鍾淇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均將之挪用作為自己投資建設公司之用,且於鄭鍾淇發現前,亦未曾告知鄭鍾淇上開建物均已出售,則其係先消極隱匿建物出售,嗣經鄭鍾淇發覺後再以尚未彙算之藉口隱瞞其已將鄭鍾淇應分配之款項用於投資建設公司,顯有侵占鄭鍾淇應分配款項之意圖甚明。

5、又曼哈敦大樓建案於96年1 月17日即已全部出售,出售後之價金計算分配,並無困難,且另一投資人蘇信忠已全部取得分配款項,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推定,應認定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以前即將未給付之應分配款侵占入己。再依照鄭鍾淇應分配之比例80%計算,其應分得之款項為1,432 萬8,000 元(2,985 萬元×60%×80%),而被告全部以給付鄭鍾淇600 萬元,然其中應扣除被告將附表二之興國大學建案交由鄭鍾淇出售取得價金之198萬元,作為抵償曼哈敦大樓建物未分配之款項之用,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且經證人鄭鍾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就曼哈敦大樓建案之部分,被告侵占未給付鄭鍾淇之款項為1030萬8,000 元(1,432 萬8,000 元-【600 萬元-198 萬元】),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鄭鍾淇長期合作投資建案,竟利用鄭鍾淇之信賴,於銷售建物完成後,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未交付與鄭鍾淇,侵占之金額非低,事後已取得鄭鍾淇之原諒,並願分期給付,犯後態度尚可,其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4 月間,邀集鄭鍾淇及蘇信忠共同出資合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購如附表二所示公學路興國大學之建物及土地,標得後由被告負責管理、出售及分配所得(約定鄭鍾淇出資1,280,800 元、蘇信忠出資520,200元,鄭鍾淇受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欲投資其他事業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售出公學路興國大學之建物、土地後,將蘇信忠應分配之金額合計697,644 元據為己用,作為賠償鄭鍾淇投資曼哈敦大樓未分配盈餘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蘇信忠、證人鄭鍾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不動產網路拍賣公告、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有與蘇信忠合夥投資附表二之興國大學建物,係先由蘇信忠自行出售逾6 個月無法售出,始由被告接手,惟迄今雙方並未彙算,被告僅一時無法全部返還與蘇信忠,並無侵占蘇信忠分配款。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以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有持有關係為要件。經查:

(一)附表二之興國大樓建物2 棟,係於98年7 月16日以鄭鍾淇之名義購入,並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5日由鄭鍾淇售出,且鄭鍾淇亦有投資部分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鍾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有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鄭鍾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發現曼哈敦大樓建案房子已經賣出去了,被告要彌補伊,所以將興國大樓建案交給伊賣,賣出的錢由伊取得,被告並未經手。伊至偵查中始知蘇信忠亦有投資曼哈敦大樓建案、興國大樓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34 頁)。鄭鍾淇於警詢中亦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由住商不動產幫伊賣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房屋(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介紹他人向伊買(見警卷第21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在出賣之際,被告未曾持有或管理支配或取得賣得之價金甚明。鄭鍾淇亦為興國大樓建物之投資人之一,且該建物亦登記於其名下,則鄭鍾淇本即具有出售興國大學建案之權利,嗣亦由鄭鍾淇賣出,並取得全部款項,而被告既未經手建物之買賣及價金之交付,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收取興國大學建案出售款項之行為,即難據此認定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三)另證人蘇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為房地產買賣之同業,與被告共同出資標售法拍屋曼哈敦大樓建案及興國大學建案,伊都佔四成,被告佔六成,一開始不曉得還有鄭鍾淇,只知道房子要掛在被告的人頭名下,且興國大樓建案後來有聽仲介朋友說興國大樓建案已經售出,因被告並未告知,伊於100 年4 月調閱異動索引才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會跟伊算,後續都沒有處理,後來才聽說錢都在鄭鍾淇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3 頁)。是依證人蘇忠信之證述,雖得證明與被告共同投資興國大學建案,且被告於該建案售後並未與其彙算等情;然因鄭鍾淇察覺附表一之曼哈敦建案之建物均已出售而未取得大部分獲利,故由自己出售興國大學建案,且因其當時亦不知悉蘇信忠有投資興國大學建案,遂以出售之金額抵充曼哈敦大樓建案所受之損失,此亦屬蘇忠信與被告間民事責任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未告知蘇忠信此事即謂為被告之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附表二之興國大學建案為鄭鍾淇所出售,難認被告有侵占蘇信忠應分配款項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 售價 │蘇信忠應受│法院標購買│法院標購買受│ 出賣日期 ││ │ │ │分配之金額│受人 │日期 │(買受人) │├──┼───────────┼───────┼─────┼─────┼──────┼──────┤│ 1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6年1月17日 ││ │153巷27弄7號2樓 │實收270萬 │ │ │ │(鄭少雲)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035建號) │ │ │ │ │ │├──┼───────────┼───────┼─────┼─────┼──────┼──────┤│ 2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6年1月17日 ││ │153巷27弄9號2樓 │實收270萬 │ │ │ │(黃敏芳)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036建號) │ │ │ │ │ │├──┼───────────┼───────┼─────┼─────┼──────┼──────┤│ 3 │臺南市○區○○路一段 │275萬 │106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2月4日 ││ │153巷15弄19號4樓 │實收265萬 │ │ │ │(施清福)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097建號) │ │ │ │ │ │├──┼───────────┼───────┼─────┼─────┼──────┼──────┤│ 4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2月11日││ │153巷15弄19號6樓 │實收270萬 │ │ │ │(林群森)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05建號) │ │ │ │ │ │├──┼───────────┼───────┼─────┼─────┼──────┼──────┤│ 5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0月30日││ │153巷15弄19號9樓 │實收270萬 │ │ │ │(郭慶誠)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17建號) │ │ │ │ │ │├──┼───────────┼───────┼─────┼─────┼──────┼──────┤│ 6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1月3日 ││ │153巷15弄19號5樓 │實收270萬 │ │ │ │(林端強)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01建號) │ │ │ │ │ │├──┼───────────┼───────┼─────┼─────┼──────┼──────┤│ 7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0月31日││ │153巷15弄19號8樓 │實收270萬 │ │ │ │(楊淑惠、郭││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正忠) ││ │厝段16113建號) │ │ │ │ │ │├──┼───────────┼───────┼─────┼─────┼──────┼──────┤│ 8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0月19日││ │153巷15弄19號10樓 │實收270萬 │ │ │ │(郭育仁)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21建號) │ │ │ │ │ │├──┼───────────┼───────┼─────┼─────┼──────┼──────┤│ 9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0月31日││ │153巷15弄19號12樓 │實收270萬 │ │ │ │(許婉珠)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29建號) │ │ │ │ │ │├──┼───────────┼───────┼─────┼─────┼──────┼──────┤│ 10 │臺南市○區○○路一段 │280萬 │108萬 │ 鄭婷華 │95年3月22日 │95年11月3日 ││ │153巷15弄19號13樓 │實收270萬 │ │ │ │(楊士瑤) ││ │(建號:臺南市東區竹篙│ │ │ │ │ ││ │厝段16133建號) │ │ │ │ │ │├──┼───────────┼───────┼─────┼─────┼──────┼──────┤│ 11 │沒收林學人訂金 │250萬 │100萬 │ │ │ ││ │ │ │ │ │ │ │├──┼───────────┼───────┼─────┼─────┼──────┼──────┤│ 12 │11號平面停車位 │40萬 │16萬 │ │ │ ││ │ │ │ │ │ │ │├──┼───────────┼───────┼─────┼─────┼──────┼──────┤│ 13 │蘇信忠共分配 │ │1194萬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 售價 │鄭鐘淇受分│法院標購買│法院標購買受│ 出賣日期 ││ │ │ │配之金額 │受人 │日期 │(買受人) │├──┼───────────┼───────┼─────┼─────┼──────┼──────┤│ 1 │臺南市○○區○○段259 │ │ │ │ │ ││ │地號土地(均含於建物出│ │ │ │ │ ││ │賣) │ │ │ │ │ │├──┼───────────┼───────┼─────┼─────┼──────┼──────┤│ 2 │1:臺南市○○區○○路5│100萬 │100萬 │ 鄭鍾淇 │98年7月16日 │99年11月25日││ │段697巷155號4樓 │(實收95號) │ │ │ │(林玿仴) ││ │(建號:臺南市安南區南│ │ │ │ │ ││ │興段154建號) │ │ │ │ │ │├──┼───────────┼───────┼─────┼─────┼──────┼──────┤│ 3 │2:臺南市○○區○○路5│108萬 │108萬 │ 鄭鍾淇 │98年7月16日 │99年11月12日││ │段697巷167號4樓之1 │(實收130萬) │ │ │ │(李金城) ││ │(建號:臺南市安南區南│ │ │ │ │ ││ │興段147建號)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