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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振和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9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00011007號函暨附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權益告知單1份、照片1張(均影本)。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1年6月28日壹零壹附慈精字第1011729號鑑定報告書。

㈤、又被告雖辯稱:案發那天有去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8之20號,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說要拿刀殺伊太太云云。然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王洪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君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渠等2人均與被告無嫌隙,又被告單至前開告訴人住處即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被告亦已認罪,是渠等更無誣陷之必要,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應只是嗣後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及違反保護令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其他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欲探視子女及其教育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6月28日壹零壹附慈精字第1011729號函文附卷足參,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必須被告之精神狀態有19條第2項之原因時,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既無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即無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依據,起訴書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上情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附此敘明。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因酗酒而犯罪,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鑑定報告認被告已達酒精依賴即酒癮之程度,且其之前已經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之紀錄,故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喝酒之習慣,且多次因喝酒誤事,其間並有因此遭法院判刑,惟被告尚有2個月之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又依本件主文所示之刑度入獄接受服刑,以其在獄中並無接觸酒精之可能性,已可減緩其酒癮症狀,且前後合計刑期已長達有期徒刑1年8月(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使被告遠離酒精之害與習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現在已經對酒已經沒有依賴性了,沒有喝也沒有關係,不用禁戒了。且從101年2月29日入監之後,到現在已經超過4個月,這4個月都沒有機會喝酒,我在監所內有寫佛經,寫一寫心情也很平和,也覺得沒有喝酒很好,之前入監時,雖然也有寫佛經,但是寫得不認真,不像這一次很認真寫,知道我再這樣喝下去,下輩子就真的沒有用了,現在心情真的很平和,這次是真的可以把酒改掉等語。故信其服刑完畢出獄後,對一己之行為當更有控制之能力,是尚無在原有刑期外,再對被告加諸監護處分之宣告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