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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個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王子豪於100年8月份起,受僱蔡榮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安安肉舖」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肉品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王子豪受蔡榮昌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肉品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72之1號「統六合農產有限公司」,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詎王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9萬2千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4段統一超商旁巷子後即棄職離去。

二、本件被告王子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蔡榮昌指訴。

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82號、91年度易字第781號、91年度訴字第653號、9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自字第85號(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

92 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地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個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利用執行業務送貨機會,將收取貨款侵占入己,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案件起訴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而於101年4月25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卷內足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又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因而無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亦即被告若依前揭刑法各條規定適用者,勢須入監服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更陳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狀,認以被告所犯罪名再依累犯加重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將使被告受自由刑之執行,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