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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安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安犯背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玉安與余秋雄、吳得成於民國76年2月、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左鎮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鎮區○○○段 728、728-1、728-2、729、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1、417-65、417-71、417-74、417-75、417-

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地號共二十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至76年10月21日,呂玉安與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王保全、王献章、王吉祥共同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安樂園公司),由吳得成擔任董事長,呂玉安則出任監察人,當時所有設立股東約定上述呂玉安名下之土地為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資產;至77年間,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 2,700萬元,董事長仍為吳得成,而呂玉安則出任董事,股東並增加余瑞鍾、余陳秀花二人。至79年間,八德安樂園公司又出資購入同段 426-4、426-49地號土地,並再度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至81年間,原股東余瑞鍾退股,而由黃耀宗出任新股東。嗣於82年間,八德安樂園公司因欠稅等因素宣告破產,上述股東乃於同年另行成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開發公司),除仍經營相同於八德安樂園公司所營業務外,含呂玉安在內之各股東仍合意將上述登記於呂玉安名下之土地列為八德開發公司資產,並由呂玉安出任八德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事宜。

二、呂玉安於81年 5月間,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向臺南縣左鎮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左鎮區公所)申請在臺南縣○鎮鄉○○段 728、728-1、728-2、729、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1、417-65、417-71、417-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9地號土地及其個人私人所有之同段426-29、426-31、426-34、426-54、426-86、426-27及1185土地上造林,經當時之左鎮鄉公所核准,並依法自82年6月1日起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呂玉安。詎呂玉安明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南縣○鎮鄉○○段 728、728-1、728-2、729、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1、417-65、417-71、417-

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9地號共二十一筆土地乃八德開發公司所有,其上造林面積已達其申請造林總面積之 82.7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左鎮鄉公所先後在91年5月15日、92年6月7日、93年5月8日、94年 5月23日、95年8月20日、96年9月27日、97年9月14日、98年8月9日核發並存入其帳戶之造林獎勵金各16,000元後,違背其任務,而未將其中應歸八德開發公司取得之總計105,958元(計算式:16,000×82.78%×8=105,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轉交予八德開發公司,致生損害於八德開發公司之財產。嗣因八德開發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執,八德開發公司現任負責人王献章遂對呂玉安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呂玉安未將82年至90年間領得之造林獎勵金轉交八德開發公司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八德開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玉安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献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然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玉安初雖否認犯行,辯稱八德開發公司之股東同意由其領取造林獎勵金云云,然至本院審理中,最終仍坦承犯行,並供稱:如事實欄所述造林之土地,有部分係由外界道路連接至八德開發公司所營墓園之行道樹,另有部分則純粹係造林,並無其他利用,此等樹木之修剪、養護,自86年起,均由八德開發公司人員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正面至27頁正面);而被告領取造林獎勵金並未得八德開發公司股東同意,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用於造林之土地均位於八德開發公司經營之墓園內,由該公司人員負責養護、除草等情,亦經證人即八德開發公司股東吳得成、黃忠雄、黃耀宗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證述明確;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南市○鎮區○○段730-4、728、417-71、728-1、417-98、417-57、417-3、417-53、727-5 地號土地上確有造林,且此等土地亦位在八德開發公司所經營之墓園內,有本院 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正面至199頁、本院卷㈢第7至9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切結書、確認書、農地造林登記卡、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被告設於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市○鎮區○○段 ○○○○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月31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及該函檢附之八德開發公司設立時股東名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見他卷第4至8、38至56頁、89頁正、反面、112至133、154至162頁)、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八德開發公司設立及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01年7月11日左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1年11月2日左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檢查紀錄卡暨歷次申請造林獎勵金之全部資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7月24日南市農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1月29日南市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農地造林登記卡等資料、八德開發公司 101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人事資料卡、扣繳憑單、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章程影本(見本院卷㈠ 104至132、136至151、73、171至175〈含外放之資料〉、76、178至225 頁;本院卷㈡第16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當初本案所涉土地申請造林時,被告有諸多花費,故被告自認鄉公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乃補貼自身花費,就此而言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涉土地因造林所支出之費用究竟為何,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即便其自身確有因造林而支出相關費用,倘其意欲以鄉公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填補,亦應翔實計算費用支出,以為憑據。況涉案土地所造林木之維護,自86年起均由八德開發公司人員負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自當年度起,被告已無相關造林費用之支出,而其仍然按年收取鄉公所匯入其帳戶之造林獎勵金,未將之交付八德開發公司,且始終未向八德開發公司相關人員表明有該筆造林獎勵金匯入其帳戶,據此自難認其並無不法意圖,是辯護意旨所陳上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

三、又依卷附被告行為適用之臺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見本院卷㈠第 145頁)之規定,造林獎勵金核發之對象為申請造林之造林人,不及於其他;而本案所涉申請造林之臺南縣○鎮鄉○○段 728、728-1、728-2、729、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1、417-65、 417-7

1、417-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9 地號土地,雖係八德開發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申請造林之人仍為被告本人,此有前引農地造林登記卡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改制前之臺南市左鎮鄉公所將造林獎勵金匯入被告帳戶,本即與上開規定無違。則被告既係本於造林人之地位收取造林獎勵金,並非代替八德開發公司收受,據此自難認被告僅係「持有」鄉公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而將之侵吞入己;毋寧應認被告本於其與八德開發公司間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將存入其帳戶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之造林獎勵金轉交八德開發公司,竟違背其任務,未將之交予八德開發公司,以致損害該公司之財產,方與前揭要點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1年5月15日、92年6月7日、93年5月8日、94年5月23日、95年8月20日、96年9月27日、97年9月14日、98年 8月9日,先後八次違背其任務,未將轉入其帳戶之造林獎勵金中應歸八德開發公司取得之總計 105,958元轉交予八德開發公司,致生損害於八德開發公司之財產,其各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改制前之左鎮鄉公所申請造林之二十八筆土地中,其中二十一筆均係八德開發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依借名登記之關係,本應將領得之造林獎勵金轉交八德開發公司,竟捨此不為,以致損害八德開發公司之財產,所為本非可取,然被告每年領取造林獎勵金16,000元,扣除其自身應得之部分後,所應轉交予八德開發公司者僅1萬3千餘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業已與八德開發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八次背信犯行,其中91年至95年間所為五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八德開發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於和解書內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關於刑法第 2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 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 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

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背信罪共八罪,而其中四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緩刑之諭知部分: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准此,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