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昌與楊明德,因祖產分配問題而有所爭執,詎楊士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其競選臺南市第八屆立法委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宣傳車輛,至楊明德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內庄203號住處,對楊明德恐嚇稱:「等一下就有人給你槌。」等語(台語發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明德,致楊明德心生畏懼。嗣經楊明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明德、楊士萱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166頁正面),自應認證人楊明德、楊士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明德、楊士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與證人楊明德所提出本案發生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證人楊明德、楊士萱非法取供,亦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證人楊明德、楊士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
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明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本案發生時,伊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意在蒐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楊明德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等一下就有人會給你槌。」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該話語係騙告訴人,沒有要打告訴人之人的存在云云(詳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等一下就有人會給
你槌。」(台語發音)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告訴人之女楊士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詳偵卷第12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上情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等一下就有人會給你槌。」(台語發音)等言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中在場之人即告訴人之女楊士萱於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後,立即陳稱要打110 報案,而告訴人對楊士萱陳稱要報案之語,不僅未予反對,反要楊士萱將上開話語予以錄音存證,亦可得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陳稱上開恐嚇言語後,有心生畏懼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結果附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憑(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縱被告辯稱無要毆打告訴人之人的存在乙節屬實,惟告訴人於聽聞被告陳稱上開恐嚇話語後,因心生畏懼而要女兒楊士萱報案處理,是被告辯稱:無毆打告訴人之人的存在,上開恐嚇話語係要騙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係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恐嚇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祖產問題之財產爭執,竟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一樣是姓楊,不然我就把你搥下去,打你就好像玩遊戲一樣,你要不要試試看,我搥你一下,你看好不好。」(以台語發音)等語,有恐嚇告訴人之舉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一樣是姓楊,不然我就把你搥下去,打你就好像玩遊戲一樣,你要不要試試看,我搥你一下,你看好不好。」(以台語發音)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1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上情屬實。
然上開話語之意,應係被告表明因同姓宗親之故,不會親手毆打告訴人,此由被告先稱「那是我風度好,不然我就給你槌著玩‧‧」等語後,接著又稱「一樣是姓楊,不然我就把你搥下去,打你就好像玩遊戲一樣,你要不要試試看,我搥你一下,你看好不好。」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反面),由前後內容可知被告並無要毆打告訴人之意,因此,公訴人指稱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一樣是姓楊,不然我就把你搥下去,打你就好像玩遊戲一樣,你要不要試試看,我搥你一下,你看好不好。」(以台語發音)等語,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應屬誤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