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胡蓮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胡蓮溪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將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房子內之房間出租予告訴人李曼麗,詎岳胡蓮溪於同年二月四日某時,因租賃糾紛,竟以不詳之方式,將出租予告訴人李曼麗之上開儲藏室門鎖一只毀損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