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榮
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8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間),許寶銓(已歿)以其妻黃淑惠之弟黃俊源在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原地號:大社段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建物(建號:大仁段124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黃俊源再將500萬元交與許寶銓使用,後系爭房地於88年間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許寶銓夫妻因本身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房屋仲介莊政祐介紹,向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夫婦借款900萬元,並委請莊政祐以被告黃淑美名義以1200萬元左右,向法院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再委由代書即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於88年2月1日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黃淑美名下(起訴書誤載為88年3月29日),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另於88年3月29日以被告黃淑美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由被告黃淑美擔任抵押貸款人,被告余文榮擔任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以此作為許寶銓向被告黃淑美借貸之還款,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8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被告黃淑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述土地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房屋仍登記為黃淑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房地),90年間因被告余文榮罹患癌症,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貸款或房屋土地有糾紛,即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他人名下,許寶銓遂與友人即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另由許寶銓之員工謝順勝(後改名謝國隆)充當人頭保證人,議妥日後許寶銓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蘇碧瓊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回黃俊源名下,貸款利息則由許寶銓夫妻負責繳納。被告蘇碧瓊、余文榮、黃淑美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於90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並委由知情之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4人抗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一節,析述如下: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按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於9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3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經該局於99年1月22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隨即積極展開偵查,迄至101年4月30日偵結起訴,期間並無何怠惰或延宕情事,有本案偵查卷宗可稽,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即為追訴權之行使,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在99年1月22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即停止進行;換言之,本案在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即100年11月2日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時效之進行,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是本案未逾追訴權時效,被告4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劉森添於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⑶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4人對公訴意旨所述系爭房地之標買緣由、歷次移轉登記經過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爭,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余文榮辯稱:本案事實經過,我太太黃淑美比較清楚,黃淑美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
(二)被告黃淑美辯稱:當初我與許寶銓約定我出900萬元,許寶銓出300萬元,到法院標下系爭房地,並由許寶銓給付我一些報酬,後來余文榮身體不佳,我擔心以後會很麻煩,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於是許寶銓找蘇碧瓊出來,把我向銀行貸款之900萬元還清,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蘇碧瓊名下等語。復於審理時補充:為了標回系爭房地,約定押標金由許寶銓處理,尾款請我幫忙,我為了要有保障,所以用我名義去標,並移轉登記在我名下,再向銀行貸款900萬元,許寶銓將這900萬元交給我,算是還款,之後由許寶銓繳納貸款本息,許寶銓當時說會找人來買走,但拖了很久,後來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催許寶銓處理,蘇碧瓊是許寶銓找的,我移轉登記出去,就是把房地還給許寶銓,因為許寶銓有清償借款等語。
(三)被告劉森添抗辯:許寶銓與黃淑美於88年透過仲介莊政佑協議成立之關係,應屬合夥投資契約,許寶銓提供300萬元之法拍保證金,並以黃淑美名義標得系爭房地,後續尾款900萬元未經許寶銓之手,係由黃淑美委由莊政佑直接交付法院,故雙方投資金額為許寶銓300萬元、黃淑美900萬元,許寶銓則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淑美,黃淑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華南銀行借款900萬元作為自身週轉之用,而利息成本由許寶銓負擔,俟許寶銓籌足900萬元予黃淑美時,即可買回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指定之人,此即余文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碧瓊之原因,又蘇碧瓊交付900萬元價金予余文榮,整個過程符合買賣之意旨,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外,並無其他適當之登記原因,故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蘇碧瓊則委由辯護人辯以:許寶銓因債信不佳,乃以黃淑美名義投標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由許寶銓夫妻繳納,故實際所有權人為許寶銓,黃淑美、余文榮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後因余文榮罹患癌症,黃淑美擔心若貸款或不動產有所糾紛將難以處理,遂要求許寶銓將不動產過戶回去,許寶銓乃情商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黃淑美、余文榮即依許寶銓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蘇碧瓊名下,從而,余文榮、黃淑美與蘇碧瓊之間,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真意,並據此辦理登記,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登記原因之記載,並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即對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均不生損害,故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許寶銓以其妻舅黃俊源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88年間,系爭房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許寶銓因債信不良,遂透過仲介莊政祐介紹,向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夫婦借款900萬元,並以被告黃淑美名義以1200萬元左右,向法院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再委由代書即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於88年2月1日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黃淑美名下,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另於88年3月29日以被告黃淑美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由被告黃淑美擔任抵押貸款人,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以此作為許寶銓向被告黃淑美借貸之還款,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89年7月間,被告黃淑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述土地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房屋仍登記為被告黃淑美所有),90年間因被告余文榮罹患癌症,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貸款或房地有糾紛,即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他人名下,許寶銓遂與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議妥日後許寶銓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蘇碧瓊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回黃俊源名下,貸款利息則由許寶銓夫妻負責繳納,嗣於90年11月2日,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委由被告劉森添辦理過戶,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等事實經過,業經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劉森添於偵訊時供述無誤,互核相符,被告蘇碧瓊對其應允許寶銓要求,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抵押貸款一情,亦坦承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2日過戶至被告蘇碧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皮左上角編號12,即99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13-16、53-6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由前述事實經過可知,許寶銓為向法院投標買回拍賣之系爭房地,乃向被告黃淑美借款,並借用被告黃淑美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被告黃淑美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得9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以此方式清償許寶銓向被告黃淑美之借款。準此,堪認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之間,除借貸外,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淑美名下一節,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許寶銓復以上述抵押貸款方式作為借貸之還款,則被告黃淑美於許寶銓向銀行清償900萬元之貸款本息後,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寶銓指定之人之義務。又拍賣實務上,以他人名義代標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造成真正所有權人與外觀登記分離之情形,乃一般民間交易上所習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從而,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基於內部之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淑美名下,該登記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三)被告黃淑美於88年2、3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嗣於89年7月間,被告黃淑美另以夫妻贈與方式,單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余文榮名下,其用意及目的為何,被告黃淑美於本院供稱其不復記憶等語,惟由事後被告黃淑美、余文榮均依許寶銓指示,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碧瓊所有一節以觀,應認許寶銓與被告黃淑美、余文榮之間,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余文榮一事,應係有所合意,因借名登記之性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複委任之規定,解釋上,借名者變更原出名者之出名登記,改使第三人出名登記者,即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與第三人成立新契約,故應認許寶銓與被告余文榮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余文榮名下之登記行為,合法有效,不因登記原因而受影響。
(四)90年間,被告余文榮身體不佳,被告黃淑美擔心日後產生糾紛,乃要求許寶銓處理貸款及登記事宜,許寶銓即與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許寶銓負責繳納,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遂於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為由,委由被告劉森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又許寶銓係以被告蘇碧瓊名義申辦之抵押貸款900萬元,向銀行清償先前以被告黃淑美名義貸得之900萬元,業據被告黃淑美、劉森添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起訴事實亦記載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人變更為被告蘇碧瓊等語,核係同一旨趣。從而,就被告黃淑美、余文榮而言,其2人基於與許寶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許寶銓向銀行清償以被告黃淑美名義借貸之900萬元本息後,許寶銓終止借名關係,其2人依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寶銓指定之人之義務;就被告蘇碧瓊而言,其允諾許寶銓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3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各係基於與許寶銓間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而具有物權變動之真意,其3人據此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即無不法。至渠等委由被告劉森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固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然關於所有權變動之登記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中,並無「借名」之登記類型,是被告4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乃土地登記實務上之窒礙所致,難認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土地登記制度乃物權公示之方法,目的在確實呈現物權之權利狀態,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既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真意,渠等據此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不論登記原因為何,均無礙物權登記行為之效力及合法性,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無何損害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許寶銓借用被告黃淑美名義標得,許寶銓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因借名之故,分別登記在被告余文榮、黃淑美名下,嗣借名關係終止,許寶銓改與被告蘇碧瓊成立借名關係,以被告蘇碧瓊名義為登記,於90年11月2日,由被告劉森添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是被告余文榮、黃淑美、蘇碧瓊係基於契約義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渠等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法效意思,並無虛偽不實,無損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尚難僅因土地登記實務作業上之侷限,以渠等委由被告劉森添選擇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與內部債權契約關係不符,即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4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蘇碧瓊、張博欽被訴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另於9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共同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