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碧瓊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張博欽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碧瓊、張博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80年間,許寶銓(已歿)以其妻黃淑惠之弟黃俊源在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原地號:大社段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建物(建號:大仁段124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系爭房地於88年間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許寶銓夫妻因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房屋仲介莊政祐介紹,向余文榮、黃淑美夫婦借款900萬元,並委請莊政祐以黃淑美名義以1200萬元左右,向法院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再委由代書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於88年2月1日將該土地登記在黃淑美名下(起訴書誤載為88年3月29日),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另於88年3月29日以黃淑美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由黃淑美擔任抵押貸款人,余文榮擔任保證人,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00萬元,以此作為許寶銓向黃淑美借貸之還款,貸款本息則由許寶銓負責繳納。8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黃淑美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述土地登記至余文榮名下(房屋仍登記為黃淑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房地),90年間因余文榮罹患癌症,黃淑美擔心日後貸款或房屋土地有糾紛,要求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他人名下,許寶銓遂與友人蘇碧瓊協議,由蘇碧瓊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議妥日後許寶銓如清償貸款本息,蘇碧瓊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回黃俊源名下,貸款利息則由許寶銓夫妻負責繳納,蘇碧瓊、余文榮、黃淑美遂於90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蘇碧瓊名下,並委由劉森添辦理過戶手續,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人亦變更為蘇碧瓊,黃淑惠則按月將應繳納本息匯至蘇碧瓊之繳款帳戶內。(上述90年11日2日之移轉登記,余文榮、黃淑美、劉森添、蘇碧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判決無罪在案。)
(二)迄至93年9、10月間,許寶銓夫妻因財務困窘,無法按月繳納本息,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乃對蘇碧瓊催繳,嗣黃淑惠、許寶銓於93年10月4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合計1100萬元)至蘇碧瓊之繳款帳戶,用以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即於93年10月12日完成上述貸款案之清償手續,惟蘇碧瓊認為信用受損,不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7年間,經許寶銓多次協調,蘇碧瓊要求許寶銓支付3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賠償,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俊源名下,雙方幾經協調未果。嗣被告蘇碧瓊為取得上開300萬元賠償金,遂再與許寶銓及被告張博欽協議,由被告蘇碧瓊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博欽,以便被告張博欽向他人借款後支付被告蘇碧瓊300萬元,被告蘇碧瓊、張博欽明知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足生損害於黃俊源、黃淑惠夫妻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碧瓊、張博欽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張博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對公訴意旨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過固坦承不爭,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辯稱:
被告蘇碧瓊前應許寶銓之邀,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及抵押貸款名義人,因而導致債信受損產生糾紛,許寶銓乃委由被告張博欽出面協調,幾經斡旋,獲許寶銓及被告蘇碧瓊同意,以300萬元達成共識,因許寶銓當時並無資力支付,遂委由被告張博欽代為清償,張博欽分別於97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給付被告蘇碧瓊100萬元、200萬元,故對被告蘇碧瓊而言,其僅係許寶銓之人頭,許寶銓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雙方以300萬元和解後,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係配合許寶銓之指示所為,對被告張博欽而言,則係為擔保其對許寶銓之300萬元債權,同時有便於向金主張寶蓮借款之考量,無論登記原因為何,被告2人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登記原因之記載,並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均不生損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前經法院拍賣之際,許寶銓以黃淑美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借用黃淑美名義登記同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余文榮,許寶銓與黃淑美、余文榮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90年間,因余文榮身體不適,許寶銓乃與被告蘇碧瓊協議,由被告蘇碧瓊擔任擔任系爭房地之人頭所有權人,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許寶銓負責繳納,許寶銓乃終止與黃淑美、余文榮之借名關係,另與被告蘇碧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遂於90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碧瓊名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誤,並以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該當刑法214條之構成要件為由,於101年9月7日判決余文榮等人無罪在案,先予敘明。
(二)許寶銓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蘇碧瓊名下,並以被告蘇碧瓊名義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於93年9、10月間,許寶銓無法按月繳納本息,華南銀行乃對蘇碧瓊催繳,嗣黃淑惠、許寶銓於93年10月4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合計1100萬元)至蘇碧瓊之繳款帳戶,用以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而於93年10月12日完成貸款之清償手續,惟蘇碧瓊認為信用受損,不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7年間,經多次協調,蘇碧瓊要求許寶銓支付3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賠償,嗣由被告張博欽居中斡旋,三方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博欽,以便被告張博欽向他人借款後支付被告蘇碧瓊300萬元,嗣於97年5月14日,被告蘇碧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皮左上角編號12,即99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五第9、11、74-79頁),洵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許寶銓與被告蘇碧瓊間就信用受損之賠償糾紛,經被告張博欽居中協調結果,以300萬元達成共識,惟許寶銓並無資力,乃約定由被告張博欽代為清償,被告張博欽為確保債權,同時基於便於向金主籌資之考量,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許寶銓同意後,被告張博欽遂另向金主張寶蓮借款,並先於97年5月8日給付被告蘇碧瓊100萬元,於97年5月14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復於翌日(15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蘇碧瓊,以上業經被告張博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卷皮左上角編號8,即99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213-22
4、287-299頁),並有被告蘇碧瓊分次受領100萬元、200萬元之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152、153頁)。由此可知,許寶銓因上開代償約定,對被告張博欽負有300萬元債務,許寶銓為供擔保,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使被告張博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博欽所有一節,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之法律關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此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法效意思。
(四)從而,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4日由被告蘇碧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博欽名下,對被告蘇碧瓊而言,係與許寶銓因債信賠償糾紛和解後,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而依許寶銓指示為過戶行為;對被告張博欽而言,則係基於與許寶銓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之擔保代償後對許寶銓之300萬元債權。是被告蘇碧瓊、張博欽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各係基於與許寶銓間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而具有物權變動之真意,該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不法。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制訂公布,明定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該法第4條),嗣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關於信託登記之相關規定,惟我國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行為,並不包含讓與擔保信託,是讓與擔保行為無從依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中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準此,被告2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而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核係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所致,渠等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土地登記制度乃物權公示之方法,目的在確實呈現物權之權利狀態,地政機關對於地權之管理,亦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對於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因此,被告2人既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據此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與公信,並無損害之虞。
(五)公訴人固以土地登記原因為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程序、稅捐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2人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乃租稅法定原則,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土地稅法第5條則規定,土地以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為有償移轉,或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為無償移轉,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述課稅之範圍,並不包含讓與擔保行為;換言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需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則無稅捐之負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許寶銓與被告張博欽間之讓與擔保契約,故由被告蘇碧瓊名下過戶至被告張博欽名下,此種移轉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本無須繳稅,惟囿於土地登記實務並無此種登記類型,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反需額外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此種情形,對稅捐之核課實無妨礙,亦無損國家之稅收。況縱因登記不實而影響稅捐核課,例如實際為贈與,卻登記為買賣,惟此乃違反相關稅法義務之問題,是否該當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當事人間有無物權變動之真意,苟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論登記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對土地登記之正確及公信不生損害,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從而,公訴人以登記原因影響稅捐核課為由,認被告2人涉嫌犯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