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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柏寬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柏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85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查告訴人林明煌與被告余柏寬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余柏寬應將余美蓁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11之1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於92年12月2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柏寬應給付林明煌新台幣1,166,666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0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核被告余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歷經數年之民事訴訟,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被告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不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告訴人1166,666元,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更擅自處分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與楊思騰、起訴書附表編號3、4、5之不動產與楊辰翔,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鉅,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