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瀴湞即許淑芬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李合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3
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瀴湞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瀴湞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迄99年4 月25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25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23,000元之會款,其標會方式係由許瀴湞於起會時排定各會員標會參考順序(會首許瀴湞及會員許淑華等人參加情形及起會時許瀴湞排定之標會順序詳如附表一),惟各會員亦得不遵該次序,經事先告知許瀴湞,由許瀴湞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之期數,而每期均應有1 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會員許淑華等人參加情形及起會時許瀴湞排定之標會順序詳如附表一),如無人向許瀴湞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籤決定該期得標之會員,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詎許瀴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其友人曾鳳蘭之同意,以曾鳳蘭之名義充當會員,且於
95年12月25日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佯稱第3 會係由曾鳳蘭得標,致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按期繳交活會會款(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予許瀴湞。
㈡分別於第8 會(95年6 月25日)、第12會、第13會、第14會
、第15會、第16會、第17會、第18會(96年9 月25日至97年
3 月25日)、第21會、第22會、第23會、第24會(97年6 月25日至97年9 月25日)等會之期日,明知其未安排或抽籤決定應收取合會金之會員,卻仍向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佯稱有某會員得標,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交活會會款予許瀴湞,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金額,資為個人投資運用。嗣因許瀴湞投資失利,資金無法週轉,互助會復接近尾聲,會員陸續要求標取合會金,許瀴湞因而同時排定多人同時得標(得標順序第39計有徐瑞蘭、蘇秀敏、黃沛棋;得標順序40計有程秀花、許秀蓮),因蘇秀敏、黃沛棋、程秀花、許秀蓮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而預定於99年1 月25日標取會款之李麗香,亦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其等因而查知上情,許瀴湞因而於同年2 月宣告止會,本件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死會而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之會員等人(詳如附表一),均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蘇秀敏、許秀蓮、程秀花、李麗玉、李麗顏、李麗香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瀴湞固不否認於95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及將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挪作個人投資運用,並因週轉不靈,於99年2 月間止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鳳蘭是伊好朋友,起會時,原答應參加一會,後因先生反對才未加入,但因會單已發出,故之後會款、利息均由伊負擔,並無以其名義充當會員及冒標。至其餘應交付得標會員會款及活會會員會款部分,因會款之標取都是由伊與各會員口頭協定,並未約定於無人標取會款時,要以抽籤方式決定,本會因部分會員,想多賺取利息,不願出標、得標,而伊願承擔利息,故先挪用會款作為投資,因投資失敗,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如期給會款,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曾鳳蘭於偵查中證
述:其原本想參加一會,但跟先生商量之後,還是決定不參加,並沒有同意許淑芬使用她名義參加互助會,完全不知到合會這件事,從未跟過許淑芬的任何互助會(見偵9 卷【以下所引卷宗詳如附件卷證代號表】第133 至134 頁)等語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員名簿一紙(見偵9 卷第108 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曾鳳蘭於本件被告起會之初,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不參加該會之意,被告卻仍用曾鳳蘭名義參加互助會,復未將曾鳳蘭並未參加互助會、實際上係其借用曾鳳蘭名義跟會等情據實告知其他會員,且於起會不久,即以曾鳳蘭名義標取第3 會合會金,足證其主觀上確具冒標及詐取活會會員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冒標的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會期之會款,均未經會員投
標、領取會款,然被告仍於各該會期向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會款挪為個人事業投資款,而該互助會於99年2 月止會,仍有9 會活會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9 卷第102 頁至104 頁),並有被告製作之會款標取順序及活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108 頁,詳如附表二),並有被告因無法給付會款而與會員即告訴人許秀蓮(見偵1 卷第5 頁)、程秀花(見偵2 卷第3 頁)、蘇秀敏(見偵3 卷第4 頁)李麗香(見偵4 卷第8 頁)協議分期償付之之承諾書在卷可資佐證。
⒉又本件合會採外標方式,並無投標,許瀴湞起會時會擬定
名單,有需要的人就會向他表明是何時要收,讓她去排,可以的話,他就會排給我們,而合會進行中如無人表明願標取會款時,應由許瀴湞以抽籤決定各該會之得標人,亦據證人黃瑞枚、柯錦雀、徐瑞蘭、高于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⒊證人李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合會應該在99年的4
月結束,伊跟姊姊李麗顏、李麗玉三個人總共三會,而合會金之標取不用投標,會員想標取時,通知許瀴湞,由許瀴湞排定,如果均無人標會,她會叫我們抽籤。至於每一會由誰得標,因與許瀴湞是同事,通常均不過問,98年初,伊二姊因需要用錢向跟許瀴湞表示要標會,但許瀴湞稱已經排定,需要再排。98年9 月間,朋友間傳合會有狀況,伊二姐即向許瀴湞稱距離合會終止僅剩8 會,其姊妹共三會,應讓其先標一會,伊二姊李麗顏還跟許瀴湞說已經沒有會錢可以繳,許瀴湞因此說,會款不用再繳,到99年
2 月、3 月、4 月收取會款時再扣掉,故自98年9 月起即未繼續繳交會款。98年11月份,又傳出會款無法收齊,99年1 月份,二姊跟我四姊來到臺南就找許瀴湞談,確知至99年1 月份合會就不能繼續了,後來僅陸續給付三十幾萬。
⒋證人蘇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合會由誰得標,都是
許瀴湞決定,會單上排定伊之標會之日期為98年9 月25日,伊有表明要提早標會,但許瀴湞講說沒有事先通知,已經排定他人標取,至98年11月份,共有會員徐瑞蘭二人(按實際上另有黃沛棋亦參與標取此一會款)同時標取這一會,許瀴湞並未說過大家都想要賺利息,所以錢就先借她用等語。
⒌證人許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於98年
10月份有向許瀴湞表明要標會,許瀴湞跟伊說排排看再通知,但一直都沒有通知,經催促後,許瀴湞告知排定於99年1 月領取合會金,但只給30萬,未給付全部之合會金。
本件合會金之標取,由許瀴湞排定,如事先未告知,許瀴湞會用抽的,會員名單排定之順序是一個參考的性質。⒍按詐欺不以主動的先向被害人行之為必要,亦不以明示之
方法行之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使人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被告所招募互助會約定如無人標會,以抽籤決定中標人,並無會員因希望多賺利息,而晚一點再標之情形,此據證人柯錦雀、徐瑞蘭、高于婷、張雪莉、陳美紅、陳美雲、黃瑞玫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麗香、蘇秀敏、許秀蓮證述如前,是被告於無人標會時,即負有以抽籤決定何會員得標,再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之義務。而依附表一之會單可知,本件合會進行至99年2 月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然斯時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 會活會會員及無法取得全部合會金之蘇秀敏、許秀蓮、程秀花、黃沛棋之死會會員,而其等並未將其標會的權利借予被告,是被告應係於止會前冒標如附表二所示會期之互助會各一會,且被告於無人投標時,未以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並佯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等情,堪以認定。
⒎本件被告明知互助會會員未參加標會時,應以抽籤決定何
人得標再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乃於無人標會時,未以抽籤決定,再將抽籤決定的結果通知活會會員,仍佯稱已有會員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不作為,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具有等價之關係,亦即,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評價,係等同於積極詐欺取財,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冒標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即會首於如附表二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公訴意旨於計算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時,並將死會會員之會款計入詐得之金額,即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於冒標附表二所示各會期之互助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主持合會,萌生歹念,擅將會員之會款挪作私人
投資運用,終因週轉不靈,無法給付會款,導致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於事發後,固積極與受害會員謀求和解,然並無獲被害人肯認之具體成果,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依法自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款 、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會單排定得標│實際得標日期│活會或死會│備註 ││ │ │日期 │ │ │ │├──┼────┼──────┼──────┼─────┼────┤│1 │許淑芬 │95.10.25 │ 95.10.25 │死會 │ │├──┼────┼──────┼──────┼─────┼────┤│2 │許淑華 │95.11.25 │ 95.11.25 │死會 │ │├──┼────┼──────┼──────┼─────┼────┤│3 │曾鳳蘭 │95.12.25 │ │冒標 │ │├──┼────┼──────┼──────┼─────┼────┤│4 │黃瑞玫 │96.01.25 │ 98.10.25 │死會 │ │├──┼────┼──────┼──────┼─────┼────┤│5 │黃沛棋 │96.02.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部合會金│├──┼────┼──────┼──────┼─────┼────┤│6 │黃淵致 │96.03.25 │ │活會 │由黃瑞枚││ │ │ │ │ │以黃淵致││ │ │ │ │ │名義參加│├──┼────┼──────┼──────┼─────┼────┤│7 │陳美紅 │96.04.25 │ 98.01.25 │死會 │ │├──┼────┼──────┼──────┼─────┼────┤│8 │高于婷 │96.05.25 │ 97.04.25 │死會 │ │├──┼────┼──────┼──────┼─────┼────┤│9 │歡寶 │96.06.25 │ 98.03.25 │死會 │ │├──┼────┼──────┼──────┼─────┼────┤│10 │許嘉芬 │96.07.25 │ │活會 │ │├──┼────┼──────┼──────┼─────┼────┤│11 │吳淑萍 │96.08.25 │ 98.04.25 │死會 │ │├──┼────┼──────┼──────┼─────┼────┤│12 │陳月微 │96.09.25 │ │活會 │ │├──┼────┼──────┼──────┼─────┼────┤│13 │陳月微 │96.10.25 │ │活會 │ │├──┼────┼──────┼──────┼─────┼────┤│14 │張雪莉 │96.11.25 │ 96.01.25 │活會 │ │├──┼────┼──────┼──────┼─────┼────┤│15 │廖婉伶 │96.12.25 │ 96.04.25 │死會 │ │├──┼────┼──────┼──────┼─────┼────┤│16 │李麗顏 │97.01.25 │ │活會 │ │├──┼────┼──────┼──────┼─────┤ ││17 │李麗玉 │97.02.25 │ │活會 │ │├──┼────┼──────┼──────┼─────┤ ││18 │李麗香 │97.03.25 │ │活會 │ │├──┼────┼──────┼──────┼─────┼────┤│19 │程秀花 │97.04.25 │ 98.02.25 │死會 │ │├──┼────┼──────┼──────┼─────┼────┤│20 │程秀花 │97.05.25 │ 98.11.25 │死會 │ │├──┼────┼──────┼──────┼─────┼────┤│21 │程秀花 │97.06.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部合會金│├──┼────┼──────┼──────┼─────┼────┤│22 │王惠珍 │97.07.25 │ 96.08.25 │死會 │ │├──┼────┼──────┼──────┼─────┼────┤│23 │郭俊男 │97.08.25 │ 96.01.25 │死會 │ │├──┼────┼──────┼──────┼─────┼────┤│24 │吳秋蓉 │97.09.25 │ 96.02.25 │死會 │ │├──┼────┼──────┼──────┼─────┼────┤│25 │吳秋蓉 │97.10.25 │ 96.07.25 │死會 │ │├──┼────┼──────┼──────┼─────┼────┤│26 │林俞文 │97.11.25 │ 97.10.25 │死會 │ │├──┼────┼──────┼──────┼─────┼────┤│27 │徐瑞蘭 │97.12.25 │ 97.11.25 │死會 │ │├──┼────┼──────┼──────┼─────┼────┤│28 │徐瑞蘭 │98.01.25 │ 98.12.25 │死會 │ │├──┼────┼──────┼──────┼─────┼────┤│29 │宋碧秀 │98.02.25 │ │活會 │ │├──┼────┼──────┼──────┼─────┼────┤│30 │蔡秀惠 │98.03.25 │ 98.06.25 │死會 │ │├──┼────┼──────┼──────┼─────┼────┤│31 │蔡秀惠 │98.04.25 │ 98.07.25 │死會 │ │├──┼────┼──────┼──────┼─────┼────┤│32 │蔡燕妮 │98.05.25 │ 97.12.25 │死會 │ │├──┼────┼──────┼──────┼─────┼────┤│33 │蔡燕妮 │98.06.25 │ 98.09.25 │死會 │ │├──┼────┼──────┼──────┼─────┼────┤│34 │陳淑芬 │98.07.25 │ 97.05.25 │死會 │ │├──┼────┼──────┼──────┼─────┼────┤│35 │陳淑芬 │98.08.25 │ 98.10.25 │死會 │ │├──┼────┼──────┼──────┼─────┼────┤│36 │蘇秀敏 │98.09.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部合會金│├──┼────┼──────┼──────┼─────┼────┤│37 │陳美月 │98.10.25 │ │活會 │ │├──┼────┼──────┼──────┼─────┼────┤│38 │陳美雲 │98.11.25 │ 98.08.25 │死會 │ │├──┼────┼──────┼──────┼─────┼────┤│39 │許秀蓮 │98.12.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 │部合會金│├──┼────┼──────┼──────┼─────┼────┤│40 │張惠媚 │99.01.25 │ 98.05.25 │死會 │ │├──┼────┼──────┼──────┼─────┼────┤│41 │張惠媚 │99.02.25 │ 98.11.25 │死會 │ │├──┼────┼──────┼──────┼─────┼────┤│42 │韓京樺 │99.03.25 │ 96.03.25 │死會 │ │├──┼────┼──────┼──────┼─────┼────┤│43 │柯錦雀 │99.04.25 │ 96.06.25 │死會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詐取金額(新臺幣,其計算方式為實際│ 備 註 ││ │ │活會會員數*20,000元) │ │├──┼──────┼─────────────────┼──────┤│1 │95年12月25日│40*20,000元=800,000元 │ ││ │(第3會期) │ │ │├──┼──────┼─────────────────┼──────┤│2 │96年5月25日 │35*20,000元=700,000元 │因收取第4會 ││ │(第8會期) │ │合會金之會員││ │ │ │有2位,故於 ││ │ │ │第8會時已有6││ │ │ │位死會會員 │├──┼──────┼─────────────────┼──────┤│3 │96年9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2會期)│ │ │├──┼──────┼─────────────────┼──────┤│4 │96年10月25日│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3會期)│ │ │├──┼──────┼─────────────────┼──────┤│5 │96年11月25日│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4會期)│ │ │├──┼──────┼─────────────────┼──────┤│6 │97年1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5會期)│ │ │├──┼──────┼─────────────────┼──────┤│7 │97年2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6會期)│ │ │├──┼──────┼─────────────────┼──────┤│8 │97年3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7會期)│ │ │├──┼──────┼─────────────────┼──────┤│9 │97年4月25日 │32*20,000元=640,000元 │ ││ │(第18會期)│ │ │├──┼──────┼─────────────────┼──────┤│10 │97年6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第21會期)│ │ │├──┼──────┼─────────────────┼──────┤│11 │97年7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第22會期)│ │ │├──┼──────┼─────────────────┼──────┤│12 │97年8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第23會期)│ │ │├──┼──────┼─────────────────┼──────┤│13 │97年9月25日 │30*20,000元=600,000元 │ ││ │(第24會期)│ │ │└──┴──────┴─────────────────┴──────┘附表三┌──────┬───────────────────────────┐│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附表二編號1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附表二編號2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3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6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7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8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9 │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0│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1│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2│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3│許瀴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0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1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2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263號偵查卷宗(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偵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1號偵查卷宗(偵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92號偵查卷宗(偵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偵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偵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偵1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34號偵查卷宗(偵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偵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