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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信重

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賜雄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壹捲沒收。

許延成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壹捲沒收。

吳宗道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壹捲沒收。

方清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壹捲沒收。

莊信重無罪。

事 實

一、方清江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莊信重及莊信德(已歿)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及邱鏡清等人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國有土地使用權,當時銀貨兩訖,並完成土地交付事宜。後莊賜雄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莊信重、莊信德二人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之國有土地使用權。莊信重、莊賜雄等人於購買前揭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卻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而認陳昆德等人實際上並無上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乃向陳昆德等人請求返還部分價金,惟遭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許延成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得知上情後,即向莊賜雄、莊信重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此事,並由莊賜雄、莊信重出具聲明書暨承諾書一紙予許延成。後因陳昆德等人認為許延成要求其等返還部分價金之要求並無理由,故未出面處理,許延成、莊賜雄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由許延成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委託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吳宗道,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接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賣方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邱鏡清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而毀損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邱鏡清(未據告訴)之名譽。

二、案經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告訴及陳昆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固不否認,被告許延成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吳宗道,再由被告吳宗道所僱用之被告方清江駕駛小貨車,於上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賣方為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被害人邱鏡清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另被告莊賜雄亦坦承被告許延成在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為上開廣播行為前,確有告知自己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許延成辯稱:伊等所陳述的內容是事實,伊之所以委託吳宗道等人開宣傳車廣播,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另被告莊賜雄辯稱:伊不太會講;被告吳宗道辯稱:伊是受僱於許延成,不知道會構成誹謗;被告方清江則辯稱:伊只是幫人家工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

二、被告許延成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委託「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被告吳宗道,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接續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賣方為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被害人邱鏡清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另被告許延成在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等人為上開廣播行為前,確有告知被告莊賜雄等情,分別為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莊賜雄等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卷附宣傳車錄音帶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及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為危險犯,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的名譽是否果已因行為人的誹謗行為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的危險性。至於主觀犯意部分,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有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至於其所指摘或傳述的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事實,均在所不問。故誹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以成立本罪。又參照同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固為法律所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被告許延成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以其所製作之廣告看板文字及宣傳車所廣播之內容均為事實,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與被害人邱鏡清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莊信重及案外人莊信德,之後被告莊信重、案外人莊信德二人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一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賣給被告莊賜雄,後來國有財產局卻向被告莊賜雄追討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前的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莊信重、莊賜雄二人才發現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及被害人邱鏡清等人以前根本就沒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與被害人邱鏡清根本沒有權利買賣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所以其等所陳述的內容均為事實,這是非常明顯的事實等語置辯。然觀之被告許延成所僱請之宣傳車沿街播放之錄音譯文內容中,並非僅單純描述其所謂之上開客觀事實,而係逕以「詐騙」、「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等語指摘買方遭到賣方即告訴人之詐騙,此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則被告許延成抗辯其廣播內容僅係傳述事實,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二)被告許延成自承其之所以委託宣傳車沿街播放上開內容,無非係為了使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及被害人邱鏡清等人出面還錢(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堪認被告許延成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駕駛宣傳車沿街廣播、指摘之內容,顯係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及傳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莊信重、莊賜雄等人間之私人買賣糾紛涉嫌詐騙部分,純屬告訴人私領域之「私德」範疇,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莊信重、莊賜雄等人間之買賣糾紛是否涉及詐欺,從未經司法機關審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三)至於被告吳宗道、方清江二人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許延成,不知道會構成誹謗云云。然查,被告吳宗道身為滿滿廣告社之負責人,另被告方清江自承係以駕駛宣傳車為業,則其二人對於駕駛前揭有「詐欺」、「詐騙」等文字之廣告看板之宣傳車,於大街小巷內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顯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吳宗道亦不否認宣傳車上的看板係被告許延成委託其製作,其有問被告許延成為何宣傳車看板上要記載「詐欺」、「詐騙」等文字;另被告方清江亦曾問被告吳宗道為何宣傳車看板上要記載「詐欺」、「詐騙」等文字、廣播內容為何有「騙子」、「吃人到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反面),被告吳宗道、方清江均係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等應知上開宣傳車看板及廣播內容有詆毀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為之,難認其二人主觀上無散布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前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四人係以在宣傳車上張貼誹謗文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就散布文字此項要件事實予以記載,且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之名譽,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許延成委託被告吳宗道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看板之宣傳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後二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誹謗告訴人名譽之錄音帶,惟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方清江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僅因私人買賣糾紛,即率而委託被告吳宗道、方清江以製作上述文字看板及駕駛宣傳車於臺南市○○區○○道路廣播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貶損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再衡量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信重及莊信德(已歿)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與陳繼成等人,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約定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當時銀貨兩訖,買受人均明知所購買土地標的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因而發生使用權事項之爭執。詎被告莊信重竟與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共同基於意圖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犯意,由被告莊信重出具聲明書認前開買賣係詐欺,並由莊賜雄委請許延成要求陳昆德返還價金事宜,許延成遂委請「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吳宗道,僱用方清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五月四、五、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賣方係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字樣,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足以毀損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之名譽。因認莊信重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信重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信重曾於偵查中供承出具聲明書認前開買賣係詐欺,並由被告莊賜雄委請被告許延成要求告訴人陳昆德返還價金事宜及卷附之聲明書暨承諾書、宣傳車錄音帶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信重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本件廣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經查:

(一)被告許延成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委託「滿滿廣告社」負責人即被告吳宗道,僱用被告方清江駕駛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街道,播送內容為「全家福建設公司前老董事長陳昆德,你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竟然使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使用權名義,來詐騙莊信德、莊信重三百六十萬,這個期間苦主找上陳昆德,你竟然放管,你實在吃人到到,陳昆德還錢,陳昆德還錢,陳昆德是騙子,陳昆德是騙子」之錄音帶,並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賣方為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及被害人邱鏡清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放大後加上「詐欺」、「詐騙」等文字,張貼於上開宣傳車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宣傳車錄音帶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及扣案之宣傳車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許延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方清江所駕駛之宣傳車廣播內容及看板內容均為其委託滿滿廣告社製作及廣播;伊係受莊信重、莊賜雄委託才介入協助處理;莊信重、莊賜雄二人簽署聲明書暨承諾書希望伊把他們二人所付的三百六十萬元價金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其復表示:伊沒有見過莊信重,而莊賜雄只說要伊合法處理,沒有說要如何方式處理,只希望把錢拿回來,伊在廣告之前就有告訴莊賜雄要轉告莊信重,要廣播及廣播內容;在出宣傳車前沒有與莊信重討論過,伊是直接和莊賜雄說的,莊信重並不知道宣傳車的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七頁)。參以卷附由被告莊信重所出具之聲明書暨承諾書上僅記載「茲因莊信重兩人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賣方陳昆德、涂海彬、涂金山、陳繼成、邱鏡清買得坐落州南段二一三號水○.○二二九公頃及同段二一四號水○.四○一二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國有財產局之原土地使用承租權總計金融三百六十萬元整該筆金額係本人受姪兒莊賜雄拿出上述金額之託而買賣。豈料上述賣方竟是無權買賣上述土地使用權而行使詐欺取得上述金額。今本人特此聲明並承諾全權交還許延成處理上述賣方詐騙事件…」(見警卷第九頁),並未提及被告許延成究竟要以何方式處理被告莊信重、莊賜雄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糾紛。則由上可知,被告許延成固係受被告莊信重、莊賜雄之委託代為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前揭買賣糾紛,然被告許延成在為本件誹謗犯行前,未曾與被告莊信重見面,亦未告知被告莊信重究竟要以何方式處理本件糾紛。又雖被告許延成在委託滿滿廣告社為本件誹謗犯行前,曾經請被告莊賜雄轉告被告莊信重本件廣播之事,然參以被告莊賜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莊賜雄在案發之前並未轉告被告莊信重此事(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則被告莊信重辯稱其於事前並不知道有此廣播之事,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執此即難認被告莊信重與被告莊賜雄、許延成、吳宗道、方清江等人就上開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莊信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信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莊信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