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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芳明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林丁志住處前,見林丁志騎機車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屋內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上址鐵門及玻璃門,侵入林丁志住處,至二樓臥房竊取撲滿一個(內約有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取出撲滿內之硬幣,花用殆盡。嗣林丁志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後列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嘉南歷字第一0一000九一一八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後,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證人林丁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芳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供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丁志於警詢時所陳述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係重度精神障礙者,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五頁),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實施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卷附上揭該院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嘉南歷字第一0一000九一一八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犯罪後,業與林丁志和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頁)。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