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0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東永前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及18日購得臺南市○區○○段建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 筆建物及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持分:1000
0 分之578 】、自強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持分:1000
0 分之578 】,因週轉需要,乃於93年3 月2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1
0 萬元,並提供上開建物、土地作為抵押,而於93年3 月26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惟林東永貸得上開款項後,仍未能補足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7 月間,利用與友人陳江清多年情誼,向陳江清佯稱,欲將其名下「買清」之上開建物、土地出售予陳江清云云,而隱瞞上開建物、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貸得110 萬元之事實,致陳江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並將土地、建物過戶所需文件,全數交付予林東永,由林東永委託同事黃俊豪將文件交付予地政士吳美娟辦理過戶事宜,並將前開土地、建物登記予陳江清之女陳雯華名下,陳江清亦於93年
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80 萬元予林東永。嗣林東永仍隱瞞前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並按月自行繳納貸款,然延至95年3 月,因林東永無力繼續繳納,尚欠華南銀行貸款本金978,483 元、利息24,722元,華南銀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土地,陳江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江清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交查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伊保證是買清的,意思是伊只要給被告180 萬元即可過戶,被告沒有明白跟伊說房子有貸款,他跟伊說房子是買清的,伊覺得買清的意思,應該指房子沒有貸款等語(見交查字第77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兒陳雯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父親只說買了房子要過到伊名下,只說是用比一般市價更便宜的價格買進3間公寓,後來隔了1 、2 年,經法院通知查封才知道有貸款,繳了1 年至1 年半,繳了快100 萬元,3 間房子貸款就全繳清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地政士吳美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物、土地確係由伊辦理過戶予陳雯華、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等語(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告同事黃俊豪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建物、土地係由伊將所需文件交付予吳美娟,伊並未與陳江清有所接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5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6924號函檢附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7348號函檢附上開地號、建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96年8 月8 日(96)華北放字第96546 號函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費用紀錄表、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96年8月21日(96)華北放字第96553 號函檢附放款往來明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0001151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8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100年12 月19日(100)華北放字第100244 號函;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影本(票號0000000、0000000);陳江清之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2至29、32至65、68至83頁、偵三卷第4、7至12、14至15、30至34、45至49、60至63、65至67頁、他字第1984號【下稱偵四卷】5至18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朋友關係,因週轉不靈,竟以欺瞞之方式,致告訴人不知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並交付價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雖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於96年10月2日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78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100年11月25 日緝獲等情,固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稽。然本件通緝時間係96年10月2 日,既在該條例施行之後,自不受上開不得減刑之限制。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