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裕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裕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裕因第三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在其持分所有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造混凝造牌樓及花臺各一座,因而向本院對名度公司訴請拆除地上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判決名度公司應拆除上開地號398之4號之上開地上物。嗣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 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丈量應拆除範圍。被告明知毗鄰前揭398之4地號土地者,乃告訴人陳鍾堯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98之6地號土地,且經歸仁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在398之4地號及398之6地號間釘妥如附圖一「乙」點所示塑膠界樁一支(下稱涉案界樁),竟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拔除涉案界樁,並持鐵槌釘入告訴人所有之地號398之6號上,使告訴人損失約 3坪土地面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即為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拔除涉案界樁涉有毀損罪嫌,然綜觀全卷,起訴檢察官對於涉案界樁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加以調查;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以迄審理過程,始終辯稱:涉案界樁乃其於97年間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釘入,且該界樁為其購置,並非告訴人陳鍾堯所有等語。則涉案界樁究係何人所有,攸關本件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優先調查審認。就此而言:

㈠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或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界標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引相關規定意旨,土地界標或界樁應由申請土地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備,並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而界標或界樁釘入後,亦係由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之維護管理。則因界標或界樁遭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而得提起告訴者,當為購置界標或界樁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無疑義。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出「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及該所97年 5月2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45、4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主張涉案界樁乃其於97年5月5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時購買,並於該所前往施測時埋入,故涉案界標乃其本人所有。而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歸仁地政事務所前往施測當時,申請人確有於附圖二圖面標示「12」之位置,埋設塑膠界樁一支。又本院檢具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詢歸仁地政事務所,該所覆稱:附圖一所標示「乙」點之位置,與附圖二所標示「12」之位置,係地籍圖上同一位置,此有該所

101 年11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97年 5月前往施測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蔡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圖二圖面標示「12」之位置之塑膠界樁,乃施測當時,由申請人自備,並由申請人或其委請之工人釘入,而申請人即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正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涉案界樁照片,顯示涉案塑膠界樁已有日照曝曬舊化情形(見 100年度他字第2843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下幀、100年度交查字第22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頁下幀)。則綜合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界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被告辯稱本件涉案界樁係其於97年 5月間申請土地複丈時埋設,該界樁為其所有等語,已非無據。

㈢又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案

卷查核結果,該案卷附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雖載稱:「地政機關人員就執行名義附件(即附圖一)甲點、乙點、丙、

丁、戊點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影本見前引交查卷第44至45頁),且證人即到場參與測量之助理測量員陳一賢於本院審理中初亦證稱:涉案界樁乃渠等於100年5月16日前往測量時釘入云云(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面)。則依前引執行筆錄及證人陳一賢前開證詞內容,倘涉案界樁係於100年5月16日本院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時釘入,該界樁即非附圖二圖面標示「12」位置之塑膠界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鍾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涉案界樁並非於100年5月16日執行當日釘入,而係先前所釘,惟何時釘入伊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且證人陳一賢嗣後亦改稱:渠等當日確有在現場釘入界樁,然渠無法確定附圖一所示「乙」點位置之界樁是否係 100年 5月16日測量當日釘入;且依測量作業慣例,若地籍圖轉折點上已存在先前釘入之界樁,渠等僅會檢查位置是否正確,不會重行釘入界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從而,依告訴人及證人陳一賢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前引執行筆錄所載「地政機關人員就執行名義附件甲點、乙點、丙、丁、戊點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或僅係確認原有界樁位置而已,尚不能以之逕認100年5月16日執行當日,有於附圖一所示「乙」點位置重行釘入界樁之舉。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涉案界樁之來源證稱:伊不

清楚涉案界樁是否係伊花錢購入,因名度公司原本即有界樁庫存,然名度公司所有之界樁是否用於附圖一所示地點,伊並不清楚,且伊先前未曾於附圖一所示「乙」點之位置申請複丈,伊亦未曾對地政事務所表示欲於「乙」點位置重行釘定界樁;又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伊並未參與,僅知當時曾經測量,當時伊本人並未購買任何界樁使用於附圖二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80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內容,伊就附圖一、二所示二次土地複丈,顯然未曾提供任何界樁,是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伊就起訴意旨所指界樁遭移動而喪失效用情事,並無提起告訴之權。

㈤雖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伊所經營之名度公

司曾購入界樁庫存,而涉案之塑膠界樁或可能係名度公司提供。然告訴人係於 100年8月5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非以名度公司法定或意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告,此有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至3頁),據此已難認名度公司曾對涉案塑膠界樁遭毀損一事提出刑事告訴。雖第三人名度公司嗣後於101年4月 9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見101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第1至2頁),至同年7月31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將前揭刑事告發更正為刑事告訴,且表明第三人名度公司所告訴者,與伊於 100年8月5日申告者為同一犯罪事實(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1469號卷第3至6頁)。然告訴人於 100年8月5日提告當時,既係以個人名義,而未表明伊為名度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此一代理權之欠缺能否於事後補正,已有疑義;縱認確能補正,此一補正行為亦不得逾越告訴期間,否則將使案件是否業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相違。又本院於 100年 5月16日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時,告訴人非但在場,且於聽聞涉案界樁遭移動情事後,亦當場向本院前往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反應,此亦據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為名度公司總經理,應認伊知悉涉案界樁遭人移動當時,名度公司即已知悉上情,並起算告訴期間。是縱涉案界樁確係名度公司所有,然名度公司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時,距涉案界樁遭人拔除後移置之時間已近 1年,其逾越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公司所為告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至名度公司嗣後雖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該公司所為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否認曾在涉案界樁附近逗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目睹被告拔除涉案界樁將之移位後重行釘入之莊文全、黃良印、楊茂田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引本院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及卷附照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移動界樁之竊佔犯行,辯稱:其不知係何人將涉案界樁拔起,當日其之所以手持鐵鎚,係因其必須依照測量助理員之指示釘定界釘;又其與名度公司纏訟多時,而證人莊文全、楊茂田二人每每於其前往現場時在場,渠二人所證情節不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第三人名度公司間,曾因拆除地上物之民事糾紛,於

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本院承審法官曾於98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並命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該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該民事事件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9年8月3日判決被告勝訴,惟名度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 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而被告於同年 1月27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曾於100年5月16日會同被告及名度公司人員到場執行,並由地政機關人員就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甲、乙、丙、丁、戊點之界址轉折點測量標記,然現場「乙」點位置之界樁(即涉案界樁)遭人移動,本院負責執行之人員乃命地政機關人員重行測量確認界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事件全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此外並有照片二幀(見他卷第 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涉案界樁位置現場照片三幀(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當日有拔除涉案界樁將之移位之舉,然證人莊文

全、黃良印、楊茂田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確曾親見被告手持鐵鎚,蹲下將涉案界樁拔起,轉身移動約一步之距離後,再將界樁釘入之舉動(見前引交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至119頁反面),且被告與證人三人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時,被告亦不否認曾於涉案界樁附近逗留,此有其等於 101年2月8日前往現場模擬之照片十幀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8至62頁),據此應堪認被告確有將涉案界樁拔除後移位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惟竊佔犯行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擅自佔有使用他

人土地藉以獲利之意思外,客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始能成立。就此而言: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涉案界樁若遭移動,其

後果係名度公司所建牌樓之支柱將進入拆除範圍,而該支柱一旦遭拆除,整座牌樓即全部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被告雖未提及涉案界樁之移動對名度公司所建牌樓拆除範圍之影響,然亦不否認該界樁移動後,本院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即有擴張之可能(見本院卷第 142頁正面);再者,被告移動涉案界樁之時點,係在100年5月16日本院執行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當時,倘被告果有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示土地之不法意圖,何不儘早私下為之?反係於眾人聚集之強制執行現場下手移動?由此足徵被告移動涉案界樁之目的,應係意在擴大拆除範圍,而與該界樁周遭土地之利用無關,據此已難逕認被告移動涉案界樁有何佔有使用告訴人土地藉以獲利之意思存在。

⒉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不法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意圖

,然被告除將涉案界樁移入告訴人共有○○○區○○○段398之6地號土地範圍外,並未於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設置任何具有繼續性或排他性之定著物,是客觀上已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約 3坪」之土地範圍有建立任何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明定,是單純移動界樁,亦不足以使告訴人對伊共有之前揭398之6地號土地發生權利喪失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移動涉案界樁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約 3坪」之土地面積,顯有誤解。

⒊雖被告確有將涉案界樁釘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398之6地

號土地,以致該界樁本身佔用與該界樁投影面積相等之土地範圍,然依前引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可知,界樁或界標本身,僅係地籍圖圖面所示界址轉折點投射於現地之標示而已,是界樁或界標本身除標示界址之作用外,並無其他用途。況,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前引本院100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涉案界樁遭被告移動後,旋遭人發覺,並向本院執行人員報告,經執行人員命地政機關人員重行測量後,又將涉案界樁移回正確位置,則涉案界樁既可輕易以人力拔除,即難認係定著於土地而足以使被告對該界樁所佔土地範圍得以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是被告將涉案界樁移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398之6地號土地,就該界樁本身佔用之土地面積而言,亦不能認為業已合致於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縱被告將涉案界樁移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前揭398之6地號土

地範圍,意欲藉此「宣示」其對該界樁與其餘界址點相連範圍部分土地,亦即公訴意旨所指「約 3坪」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然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面積之土地,亦未於該面積土地上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則其將涉案界樁釘入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竊佔之預備行為,此一預備行為刑法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對被告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涉案界樁拔除並移入告訴人共有之前揭398之6地號土地之舉,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本於擅自佔有使用他人土地以獲利之意思,已非無疑;而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對該界樁所標示範圍之土地業已建立繼續及排他之支配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