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恊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玖壹公克、參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恊展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原記載「馮恊展於101年1月21日上午
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改為「馮恊展於101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30之1號住處3樓房間,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①馮恊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為「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30之1號住處」;②扣案物品增列「馮恊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補充:①馮恊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為「於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連表30之1號住處」;②扣案物品增列「馮恊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馮恊展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南市警佳偵字第1010008487號卷第11、17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會同被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扣案毒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犯罪事實㈠部分】鑑定(驗餘淨重分別為3.218公克、1.91公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卷附上開分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醫院檢附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0308號、20307號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實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