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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宏

陳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營偵字第五九三號、偵緝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宏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宏共同犯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蕭志宏、陳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部分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部分,所載「陳品宏與蕭志宏」部分均更正為「陳品宏」。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待證事實部分「陳清雄」應更正為「楊清雄」。

(二)證據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新營分局民治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具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各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多次為警查獲移送,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因一時貪念,再罹刑章,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檢束能力亦屬不足,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鋼材之價值,暨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陳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竊盜行為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一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條第一項普通竊│處有期徒刑貳月,││ │ │盜犯意聯絡,於一│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百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九時至十時許│ │日。 ││ │ │間,駕駛車號00│ │ ││ │ │—六四八九號自小│ │ ││ │ │客車,至位於臺南│ │ ││ │ │市官田區拔林里拔│ │ ││ │ │林陸橋下(即拔林│ │ ││ │ │里八四之十一號)│ │ ││ │ │,徒手搬取蘇國安│ │ ││ │ │暫置於該處之鷹架│ │ ││ │ │平臺共六塊(價值│ │ ││ │ │二千四百元),均│ │ ││ │ │放置後車廂內,均│ │ ││ │ │載至位於臺南市大│ │ ││ │ │內區石湖里一二八│ │ ││ │ │之三號「佳裕企業│ │ ││ │ │社」資源回收場內│ │ ││ │ │變賣。 │ │ │├──┼──────┼────────┤ ├────────┤│ 二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 │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盜故意,於一百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九月三十日,駕駛│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開車號自小客車│ │日。 ││ │ │,至位於臺南市官│ │ ││ │ │田區拔林里拔林陸│ │ ││ │ │橋下(即拔林里八│ │ ││ │ │四之十一號),徒│ │ ││ │ │手搬取蘇國安暫置│ │ ││ │ │於該處之鷹架支架│ │ ││ │ │共八支(價值四千│ │ ││ │ │八百元),均放置│ │ ││ │ │前開車號後車廂內│ │ ││ │ │,均載至位於臺南│ │ ││ │ │市大內區石湖里一│ │ ││ │ │二八之三號「佳裕│ │ ││ │ │企業社」資源回收│ │ ││ │ │場內變賣。 │ │ │├──┼──────┼────────┤ ├────────┤│ 三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 │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盜犯意聯絡,於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百年十月八日上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九時至十時許間,│ │日。 ││ │ │駕駛上開車號自小│ │ ││ │ │客車,至位於臺南│ │ ││ │ │市官田區拔林里拔│ │ ││ │ │林陸橋下(即拔林│ │ ││ │ │里八四之十一號)│ │ ││ │ │,徒手搬取蘇國安│ │ ││ │ │暫置於該處之鷹架│ │ ││ │ │平臺共六塊(價值│ │ ││ │ │二千四百元),均│ │ ││ │ │放置前開車號後車│ │ ││ │ │廂內,均載至位於│ │ ││ │ │臺南市大內區石湖│ │ ││ │ │里一二八之三號「│ │ ││ │ │佳裕企業社」資源│ │ ││ │ │回收場內變賣。 │ │ ││ │ │ │ │ │├──┼──────┼────────┤ ├────────┤│ 四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 │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盜故意,於一百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十月十二日上午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至十時許間,駕│ │日。 ││ │ │駛上開車號自小客│ │ ││ │ │車,至位於臺南市│ │ ││ │ │官田區拔林里拔林│ │ ││ │ │陸橋下(即拔林里│ │ ││ │ │八四之十一號),│ │ ││ │ │徒手搬取蘇國安暫│ │ ││ │ │置於該處之鷹架平│ │ ││ │ │臺共十一塊(價值│ │ ││ │ │四千四百元),放│ │ ││ │ │置前開車號後車廂│ │ ││ │ │內,並載至位於臺│ │ ││ │ │南市大內區石湖里│ │ ││ │ │一二八之三號「佳│ │ ││ │ │裕企業社」資源回│ │ ││ │ │收場內變賣。 │ │ │├──┼──────┼────────┤ ├────────┤│ 五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 │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盜故意,於一百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十月十四日上午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至十時許間,駕│ │日。 ││ │ │駛上開車號自小客│ │ ││ │ │車,至位於臺南市│ │ ││ │ │官田區拔林里拔林│ │ ││ │ │陸橋下(即拔林里│ │ ││ │ │八四之十一號),│ │ ││ │ │徒手搬取蘇國安暫│ │ ││ │ │置於該處之鷹架平│ │ ││ │ │臺共十一塊(價值│ │ ││ │ │四千四百元),放│ │ ││ │ │置前開車號後車廂│ │ ││ │ │內,並載至位於臺│ │ ││ │ │南市大內區石湖里│ │ ││ │ │一二八之三號「佳│ │ ││ │ │裕企業社」資源回│ │ ││ │ │收場內變賣。 │ │ │├──┼──────┼────────┤ ├────────┤│ 六 │陳品宏 │陳品宏基於意圖為│ │陳品宏犯竊盜罪,││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盜故,於一百年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十時許間,駕駛│ │日。 ││ │ │上開車號自小客車│ │ ││ │ │,至位於臺南市官│ │ ││ │ │田區拔林里拔林陸│ │ ││ │ │橋下(即拔林里八│ │ ││ │ │四之十一號),徒│ │ ││ │ │手搬取蘇國安暫置│ │ ││ │ │於該處之鷹架平臺│ │ ││ │ │共十一塊(價值四│ │ ││ │ │千四百千元),放│ │ ││ │ │置前開車號後車廂│ │ ││ │ │內,均載至位於臺│ │ ││ │ │南市大內區石湖里│ │ ││ │ │一二八之三號「佳│ │ ││ │ │裕企業社」資源回│ │ ││ │ │收場內變賣。 │ │ │├──┼──────┼────────┤ ├────────┤│ 七 │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參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年│ │科罰金,均以新臺││ │ │十月十六日上午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時許間,至位於│ │。 ││ │ │臺南市官田區拔林│ │ ││ │ │里拔林陸橋下(即│ │ ││ │ │拔林里八四之十一│ │ ││ │ │號),徒手搬取蘇│ │ ││ │ │國安暫置於該處之│ │ ││ │ │鷹架平臺共六塊(│ │ ││ │ │價值二千元),均│ │ ││ │ │放置前開車號後車│ │ ││ │ │廂內,均載至位於│ │ ││ │ │臺南市大內區石湖│ │ ││ │ │里一二八之三號「│ │ ││ │ │佳裕企業社」資源│ │ ││ │ │回收場內變賣。 │ │ │├──┼──────┼────────┤ ├────────┤│ 八 │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參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二月一日,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駛上開車號自小客│ │。 ││ │ │車,至位於臺南市│ │ ││ │ │佳里區佳興里即奇│ │ ││ │ │美醫院對面農地之│ │ ││ │ │建築工地處(管理│ │ ││ │ │者:蘇昱誌),徒│ │ ││ │ │手竊置於該處之鷹│ │ ││ │ │架平臺共十三塊(│ │ ││ │ │價值二千六百元)│ │ ││ │ │,並載至資源回收│ │ ││ │ │場變賣。 │ │ │├──┼──────┼────────┤ ├────────┤│ 九 │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參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二月十五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位於臺南市學甲│ │。 │○ ○ ○區○○路與寶發路│ │ ││ │ │口(即東陽國小旁│ │ ││ │ │)之年年如意建築│ │ ││ │ │工地處(管理者:│ │ ││ │ │邱耀欽),徒手竊│ │ ││ │ │取置於該處之鷹架│ │ ││ │ │平臺共六塊(價值│ │ ││ │ │二千元),並載至│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十 │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二月二十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駕駛前開車號自小│ │。 ││ │ │客車,至位於臺南│ │ ││ │ │市善化區小新里一│ │ ││ │ │一一之四十號之建│ │ ││ │ │築工地處(管理者│ │ ││ │ │:陳金順),徒手│ │ ││ │ │竊取置於該處之鷹│ │ ││ │ │架踏板共四塊(價│ │ ││ │ │值六百元),並載│ │ ││ │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十一│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駕駛上開車號自│ │。 ││ │ │小客車,至位於臺│ │ ││ │ │南市善化區小新里│ │ ││ │ │一一一之四十號之│ │ ││ │ │建築工地處(管理│ │ ││ │ │者:陳金順),徒│ │ ││ │ │手竊取放置該處之│ │ ││ │ │鷹架踏板二塊(價│ │ ││ │ │值四百元)後,載│ │ ││ │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十二│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肆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 │。 ││ │ │間某日,至位於臺│ │ ││ │ │南市學甲區大灣里│ │ ││ │ │大灣段三百號之建│ │ ││ │ │築工地(管理者:│ │ ││ │ │陳和興),徒手竊│ │ ││ │ │取放置於該處之鷹│ │ ││ │ │架踏板共十九塊(│ │ ││ │ │價值五千七百元)│ │ ││ │ │,放置前開車號後│ │ ││ │ │車廂內,載至資源│ │ ││ │ │回收場內變賣。 │ │ │├──┼──────┼────────┤ ├────────┤│十三│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三月五日下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時許間,至位於│ │。 ││ │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 │ ││ │ │里大灣段三百號之│ │ ││ │ │建築工地處(管理│ │ ││ │ │者:陳和興),徒│ │ ││ │ │手搬取放置於該處│ │ ││ │ │之鷹架踏板共三塊│ │ ││ │ │(價值一千二百元│ │ ││ │ │)後離去。並載至│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十四│陳品宏 │陳品宏、蕭志宏共│ │陳品宏、蕭志宏共││ │蕭志宏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犯竊盜罪,均處有││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意聯絡,於一百零│ │科罰金,均以新臺││ │ │一年三月十八日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七時許,駕駛上│ │。 ││ │ │開車號自小客車,│ │ ││ │ │至位於臺南市善化│ │ ││ │ │區小新里蓮潭北一│ │ ││ │ │街三八號建築工地│ │ ││ │ │對面處(管理者:│ │ ││ │ │陳俊男),徒手竊│ │ ││ │ │取置於該處之鷹架│ │ ││ │ │踏板共六塊(價值│ │ ││ │ │一千二百元),並│ │ ││ │ │載至資源回收場變│ │ ││ │ │賣。 │ │ │├──┼──────┼────────┤ ├────────┤│十五│陳品宏與不詳│陳品宏與真實姓名│ │陳品宏共犯竊盜罪││ │姓名、年籍之│、確實年籍均不詳│ │,處有期徒刑伍月││ │成年男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如易科罰金,以││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壹日。 ││ │ │絡,於一百零一年│ │ ││ │ │二月十八日上午十│ │ ││ │ │一時許間,駕駛上│ │ ││ │ │開車號自小客車,│ │ ││ │ │至位於臺南市新營│ │ │○ ○ ○區○○里○○路一│ │ ││ │ │四八號旁之建築工│ │ ││ │ │地(管理者:張平│ │ ││ │ │村),徒手竊取放│ │ ││ │ │置於該處之鐵柱三│ │ ││ │ │支及鐵槽十一支(│ │ ││ │ │價值八千元)後,│ │ ││ │ │並載至資源回收場│ │ ││ │ │變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