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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一芸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白河通訊處業務主任,其業務內容為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費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王一芸向葉俊吏招攬投保該公司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4A6830),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保年餘後,於96年7月間,王一芸經葉俊吏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葉俊吏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CHSA50);又於96年10月間,王一芸再向葉俊吏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對葉俊吏更為有利,葉俊吏遂同意以葉俊吏為要保人、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解約金再充為保險費轉投保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上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1月5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王一芸。王一芸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於業務上取得該筆款項,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惟王一芸僅以其中10萬元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5CV40),而將其餘41萬7419元侵占入己(葉俊吏委託王一芸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單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後葉俊吏取得「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後始發現保險金額僅10萬元,而非約定之50萬元,即找王一芸質問、催討,王一芸雖允諾償還4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與葉俊吏成立調解,約定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惟履行期屆至後,王一芸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葉俊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王一芸擅將原『金萬利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變更為『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10萬元,其餘40萬元則由王一芸私自挪用、侵占】等語,嗣後公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102年8月28日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於96年7月間,王一芸經葉俊吏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葉俊吏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CHSA50);又於96年10月間,王一芸再向葉俊吏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對葉俊吏更為有利,葉俊吏遂同意以葉俊吏為要保人、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再轉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上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1月5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王一芸。王一芸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惟王一芸僅以其中10萬元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5CV40),而將其餘41萬7419元侵占入己】等語。本院認: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解約後,係先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待「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解約後,才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亦即跳過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嗣再解約之部分事實,然所追究者,仍係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保險契約事宜,由原先投保「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解約後,所領得之解約金約50萬元,輾轉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卻僅剩10萬元,其中差額約40萬元,究否為被告侵占之事實,起訴後公訴人所更正之犯罪事實,並未脫離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以社會基礎事實之角度而言,仍屬同一,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程序中應以證人身分證述,仍應具結。本件告訴人葉俊吏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26日偵查程序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據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告訴人葉俊吏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下列引用之其餘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一芸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於偵查至審判中,歷次翻異辯詞。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初期,均否認曾取得告訴人之子葉世傑與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就其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之原因,亦屢次翻異說詞,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伊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係因伊曾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之所以答應還款,係因告訴人購買投資雷曼兄弟基金之保單,共虧損60萬元,伊答應按保證利率給付告訴人,故答應還款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欠款之事」答辯狀(見偵卷第36、53、66頁,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後期,被告對於告訴人葉俊吏以其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支付之解約金51萬7419元,確實進入被告帳戶,且其為告訴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僅繳納保險費10萬元等事實,已不再爭執,惟被告仍辯稱:其餘41萬餘元支付如下:①於96年6月8日代告訴人葉俊吏及李桂花繳交增額保費各12萬元、6萬元共計18萬元;②於96年11月以支票代告訴人葉俊吏之女葉美伶支付保費20萬元;③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1月,共分4次以現金交付葉俊吏各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5千元,伊並未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至2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保險公司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4A6830),投保金額為

50 萬元;投保年餘後,於96年7月間,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保之「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之其中50萬元,以告訴人之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CHSA50);又於96年10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有另一種保險即「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對告訴人更為有利,告訴人遂同意以其子葉世傑為被保險人,將已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提前解約,解約後之50萬元充作保險費再轉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嗣上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1月5日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即開立以新光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葉世傑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2日、金額:51萬7419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先於96年11月15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受款人葉世傑委任代為取款,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款項51萬7419元匯入其於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51萬7419元其中50萬元轉帳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其所開立支票兌現款項之用;被告為告訴人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5CV40),僅繳納保險費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4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1紙(見偵卷第5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5CV40】保險單1份(見偵卷第6至7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發支票【號碼TA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40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葉俊吏、李桂花自民國94年迄今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繳費明細(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CHSA50號保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JQB0E5CV40號保單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1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保單號碼JQB0CHSA50號之保險資料、保險單條款樣本(本院卷一第60至70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保單號碼JQB0E5CV40要保書及繳費明細及保單號碼JQB0CHSA50要保書及繳費明細表影本、投保簡表4份(本院卷一第112至1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2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435號函檢送本院函查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0000000,金額NT517419元)之票款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293號函檢送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6年11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2月2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4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4至20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5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8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俊吏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保險契約書3件影本(本院卷二第97至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及102年8月1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5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2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予追究者,係「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解約後,新光保險公司支付之解約金51萬7419元,被告除為告訴人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而繳納保險費10萬元外,其餘款項41萬7419元,是否為被告侵占入己?

㈡、被告辯稱:伊於96年6月8日以現金代告訴人葉俊吏繳納保單編號為JQB02XHY300保險之增額保費12萬元,以及代告訴人之妻李桂花繳納保單編號為JQB02XI250保險之增額保費6萬元云云。

⒈然查,保單編號JQB02XHY3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葉俊吏

)及保單編號JQB02XI25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李桂花)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2件,於96年間均曾有繳納2次保費之紀錄,分別為96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8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及6萬元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102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上開2件保險於96年11月間,並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

⒉又告訴人葉俊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

保險之增額保費均為其所繳納,被告並未代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9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2紙(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法務處人員鄭韶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參照新光保險公司內部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告訴人葉俊吏及李桂花之上開2件保險均有4次增額保費之繳交紀錄,分別為96年1月26日、同年6月8日、97年4月24日及98年7月24日,於96年11月間並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而上開增保費均是以現金繳納,但是無法看出係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⒊綜上,依據上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證人鄭韶昉之證述,告

訴人葉俊吏及其妻李桂花之上開保險雖於96年間有2次繳納增額保費之紀錄,但是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反是告訴人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出具之96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2紙供本院參酌,是自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保險代理之關係,並無至親深誼,被告於96年6月間為告訴人代繳保費後,竟未馬上向告訴人索討,反而遲至代繳後之5個月,於96年11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後,始主張抵充,與常情顯有違悖。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之女葉美伶於96年11月2日投保保單編號JQB0E5U700保險之保險費20萬元,為被告簽發支票代為繳納云云。

⒈然證人葉俊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此件保險之保險費

係由葉美伶自行繳納,葉美伶已將保險費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提出葉美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7日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⒉經查,保單編號JQB0E5U700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要保人為李桂花,被保險人為葉美伶)於96年11月2日投保,保險費20萬元繳費方式為支票付款(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8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上開支票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費繳納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支票是否兌現表、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8頁)在卷足證,是被告所稱葉美伶本件保險費為伊簽發支票繳納一節,固然屬實。

⒊然葉美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曾於96年11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10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56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在卷足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張葉美伶已於96年11月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⒋綜上,被告雖確實於96年11月8日以其所簽發支票支付本件

保險費,然葉美伶已事先於96年11月7日將保險費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自無從再行主張以其領得葉世傑所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用以抵充上開葉美伶之保險費。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據後,復改稱,葉美伶投保之保險有2筆,伊代葉美伶以支票繳納者應係96年7月葉美伶投保之保單編號JQB0CBFF80號保險之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⒈經查,保單編號JQB0CBFF80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

險」(要保人為及被保險人均為葉美伶)於96年7月2日投保,保險費20萬元繳費方式為支票付款(票載發票日96年7月8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 0000,金額20萬元),上開支票帳戶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費繳納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32號函附被告簽立之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支票是否兌現表、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6頁)在卷足證,是被告所稱本件保險費為伊簽發支票繳納一節,固然屬實。

⒉惟據告訴人所提出李桂花所有之台南縣後壁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6年7月5日曾有提領現金21萬元之紀錄,告訴人主張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李桂花96年7月5日投保之一年期短期保險之保險費。然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妻李桂花及告訴人之子葉世傑於96年7月間均無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紀錄,僅有告訴人之女葉美伶於96年7月2日有投保本件保單編號JQB0CBFF80之保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簡表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7至130頁)。參諸告訴人全家之保險契約大部分均由告訴人處理,名義上以告訴人之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實際上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若將之誤植為繳納李桂花之保險費,要屬常情,是告訴人提出李桂花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已將葉美伶之上開保險費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保險代理之關係,並無至親深

誼,實難想像被告於96年7月間為告訴人之女葉美伶以支票代繳保費後,竟未馬上向告訴人或葉美伶索討,反而遲至代繳後之4個月,於96年11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後,始主張抵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

⒋綜上,經比對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辯稱將96年11

月領得葉世傑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51萬7419元,抵充伊於96年7月簽發支票代葉美伶繳納之保險費20萬元等情 ,與常情顯有違悖。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㈤、被告復辯稱:除了為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外,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1月間,共分4次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各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5千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現金,被告雖提出其存摺影本,證明伊於9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自帳戶中提領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除無從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確係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外,且「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於96年11月5日始解約,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始領得解約金,被告竟提早於96年10月30日即預先返還,顯嚴重違背事理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返還現金之辯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參酌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至新光保險公司向被告催討還款,並向被告之主管葉智榮理論時,就告訴人指稱「金萬利」保險契約解約後,投入「金好意」保險部分僅10萬元一節,並未否認,且始終未提及曾於96年間代付上開款項以及返還現金之事,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至改制前之台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曾親筆書寫借據1紙,記載「本人王一芸借用葉俊吏【保險金】共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起分期攤還,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101年5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之後雙方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余政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102頁)。綜合上情,被告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顯係因其未將上開保險解約金返還予告訴人,而非為彌補告訴人之投資虧損,益證被告所稱其將剩餘解約金用以代付告訴人之上開款項云云,均屬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葉俊吏以其子葉世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解約後,被告所取得之51萬7419元,除為葉俊吏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繳納保險費10萬元外,其餘41萬7419元,被告辯稱為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等語,均不可採,足認被告已將上開款項41萬7419元侵吞入己。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然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商畢業)、職業(自陳在新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家庭生活狀況(自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保單名稱 │金萬利變額萬能壽險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JQB04A6830 │JQB0CHSA50 │JQB0E5CV40 │├─────┼──────────┼──────────┼─────────┤│要保人 │葉俊吏 │葉世傑 │葉俊吏 │├─────┼──────────┼──────────┼─────────┤│被保險人 │葉俊吏 │葉世傑 │葉世傑 │├─────┼──────────┼──────────┼─────────┤│投保日 │94年12月31日 │96年7月17日 │96年11月1日 │├─────┼──────────┼──────────┼─────────┤│保費 │50萬元 │50萬元 │10萬元 │├─────┼──────────┼──────────┼─────────┤│解約日 │96年7月6日 │96年11月5日 │ │├─────┼──────────┼──────────┼─────────┤│解約後款項│50萬8753元 │51萬7419元 │ │├─────┼──────────┼──────────┼─────────┤│給付方式 │96年7月16日匯入葉俊 │開立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 │吏之帳戶(96年7月19 │支票 │ ││ │日領出50萬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