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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倫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凱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鄭凱倫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24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病態性偷竊狂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前開監護處分,嗣因慈惠醫院於99年11月18日函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內容指:被告自99年10月27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因其過去無重大精神疾病史,目前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知覺或思考扭曲或脫離現實等精神症狀,入院後未發現明顯焦慮症或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於心理衡鑑方面,亦未達明顯憂鬱程度,經評估後,其應無明顯精神疾患,且未達偷竊癖之診斷標準,目前尚不需接受精神藥物或強制精神治療,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被告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前揭判決及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案件之陳述、對答,及認知、理解能力尚大致與一般人無異,且自承其現並未與其之前所述之壓力來源即父親同住,並表示其現有正常工作、目前與祖父母、叔叔同住,知道如何就醫進行心理輔導以抒解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參見),且依卷內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於受前揭監護處分及保護管束處分完畢後,所犯本次3件竊盜犯行當時,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存在。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份,乃被害人洪秀靈業已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特定犯人容貌後,於被告另案查獲時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即坦認該次犯行,此有被害人洪秀靈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次犯行部分亦尚難認已達自首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對各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部分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之前有病態性偷竊狂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在魚市工作,日薪約新台幣13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