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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楚衛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楚衛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楚衛民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2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再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100年度簡字第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時間、地點,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681號自小貨車內藏放。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101年8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光路口將楚衛民攔查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楚衛民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勝德、陳淑惠、陳大舜、陳智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8月19日23時許,將自小客車YD-8681號停放於台南市○區○○路○○號小東市場外停車場內,徒步進入市場內,看到地上有放幾箱蛋類,旁邊又有高麗菜幾籃,伊就拿市場手推車,將地上8箱蛋類及3竹籃高麗菜搬到伊的小貨車上,因市場有人來了,伊就駕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係於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犯上揭編號1、2所示竊盜罪,係以1行為侵犯2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楚衛民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楚衛民前於83、86、88、89、91、95、96、99、100年間皆因竊盜罪為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僅因貪圖小利,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辯稱其竊盜之動機在籌措父親喪葬及子女扶養費等語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渠等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之物(價值新台幣)││ │ │ │ │ │├──┼──────┼────────┼───┼────────────┤│一 │101年8月19日│臺南市○區○○路│陳勝德│蛋類(雞蛋3箱、皮蛋3箱、││ │23時許 │86號小東市場內 │ │鹹蛋2箱,價值8,000元) │├──┼──────┼────────┼───┼────────────┤│二 │101年8月19日│臺南市○區○○路│陳淑惠│高麗菜3竹籃(價值4,200元││ │23時許 │86號小東市場內 │ │) │├──┼──────┼────────┼───┼────────────┤│三 │101年8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陳大舜│南瓜2大箱(價值3,000元)││ │0時30分許 │一路181巷6號 │ │ │├──┼──────┼────────┼───┼────────────┤│四 │101年8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陳智信│高麗菜5大箱(價值7,000元││ │0時40分許 │路181號頂好超市 │ │) ││ │ │後面停車場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