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上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趁陳錦鳳出門且未將住處門鎖上鎖之機會,侵入陳錦鳳位於臺南市○里區○○街○○○巷○○弄○○○號住處,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並在房間內竊取陳錦鳳所有而放置於矮櫃上及行李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陳錦鳳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後列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後,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泓銘同意作為供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因被告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該條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泓銘,矢口否認渠有任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以不知為何陳錦鳳之住處會採得渠之指紋,且渠既曾於前另犯數件竊盜後,始終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本件若係渠所犯,當亦坦認其事,絕無始終否認之必要云云置辯。惟查:
㈠陳錦鳳位於臺南市○里區○○街○○○巷○○弄○○○號
之住處,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許之間,遭人侵入並竊取陳錦鳳置於矮櫃上及行李包內之現金二萬元,業據證人陳錦鳳迭於偵查、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其於本院對於如何遭竊一節之證詞,與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無齟齬之處,亦無瑕疵可指。
㈡員警勘察陳錦鳳上揭處所後,在屋內臥室床頭矮櫃、客廳
酒廚採獲指紋,及在梳妝台採得掌紋一枚,而所採集可疑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一0一00四三三五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揭處所之傢具係已購置二十餘年,未曾更換等情,亦據證人陳錦鳳於偵查、本院結證指明。而衡諸經驗法則,苟被告未曾接觸陳錦鳳住處之傢具,要無在其上查得被告指紋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並於偵查中辯稱約十年前曾經前往傢具行看矮櫃,應該是當時碰觸該傢具致留下指紋各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件雖未起獲被告持有陳錦鳳失竊之物品,復無錄影紀錄
可為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侵入陳錦鳳住處之佐證。然經綜合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本諸推理作用,應認被告確有利用陳錦鳳外出之際,侵入陳錦鳳住處竊取上揭物品之犯罪行為。至被告於其另犯竊盜案件是否坦承其事,僅足供該案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參考,與本件其有無侵入陳錦鳳住宅竊取財物之待證事項,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亦無從憑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