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華
蔡瓊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簡字第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榮華、蔡瓊如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拾肆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榮華與蔡瓊如為夫妻關係,共同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痞子秀鞋業」(Pays Show),販賣運動鞋、帽、服飾。其二人明知「NEW ERA」、「59FIFTY」、「NEW ERAFITS」之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冠帽、帽子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冠帽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其二人明知王榮華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前某日自大陸淘寶網某賣家,以每頂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自大陸所購入如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帽子十數頂,均係仿冒冠帽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樣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三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頂五、六百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於其二人所經營之「痞子秀鞋業」店內販賣以牟利。嗣經冠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警方所購)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派員於「痞子秀鞋業」店內以六百元購得上有「NEW ERA」、「59FIFTY」、「NEW ERA FITS」等商標圖樣之帽子一頂,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警方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二十六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痞子秀鞋業」店內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十三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經查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華、蔡瓊如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瓊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冠帽公司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痞子秀鞋業」店內購得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之帽子一頂,而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痞子秀鞋業」店內搜索扣得上有其公司商標圖樣之帽子共十三頂,亦均係仿冒品等情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共五紙、冠帽公司委任狀、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NEW ERA鑑定報告、取締鑑定報告各一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證照片六幀、搜索現場照片共三十幀附卷可稽,且有仿冒冠帽公司商標圖樣之帽子共十四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榮華、蔡瓊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榮華、蔡瓊如於為上開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已分別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條文已變更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重申。另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則變更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依據犯該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予以規定並確認,則本件若適用新法,被告二人則尚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
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則本件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透過大陸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如仿冒冠帽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陳列於其二人所開設之「痞子秀鞋業」店內而賣出,其二人所為自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二人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二人間,就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王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本案所查扣仿冒「NEW ERA」等商標圖樣之帽子共十四頂,均係其在大陸淘寶網購得後,由賣家自大陸以快遞寄予其販賣,其自一百年三月左右開始販賣,於案發前已販賣一至二頂,每頂約獲利一百元左右等語,及被告蔡瓊如於警詢中所供:被告王榮華自一百年四、五月左右開始販賣所查扣仿冒「NEWERA」等商標圖樣之帽子,其聽王榮華說已賣出二頂,約獲利二百多元等語,認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僅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屬有誤,惟其起訴部分與同條所規定之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事實上一罪,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含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一百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前分別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四年間
,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各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九五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二人均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卻因貪圖小利,仍自大陸地區購買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在二人所經營之「痞子秀鞋業」店內陳列、販賣牟利,所為明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產生影響,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惡性不輕,另其二人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三月,自承販賣數量二頂(包含告訴人所購買一頂),所得約二百多元,又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情,有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四紙附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因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及賠償告訴人高額損害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帽子共十四頂,均係被告二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王榮華、蔡瓊如犯罪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亦已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且未詳載何以不採起訴書所認被告二人僅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改依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理由,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已有未妥。且商標法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亦未及比較,所為裁判自有適用法律之不當。被告王榮華及蔡瓊如上訴意旨徒以其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固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