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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淑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紀錄:「鄭雅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布設機會相與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乃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所謂「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案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圖樣商標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而查獲,參照前開說明,固得為證據;惟警員於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夾之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查系爭皮夾,係被告多年前在跳蚤市場所購得,嗣因用不到始於網路上販賣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皮夾乃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則被告既非基於販賣牟利而販入系爭皮夾,又未實際賣出,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法所稱之販賣,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之判決要旨,被告之前揭行為實難認已販賣既遂程度;而商標法復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處罰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且是用之法條相同,乃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由本院改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4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僅有1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行為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之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只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系爭皮夾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