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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九七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並將附表二編號5數量欄更正為12雙(因原未扣除真品一雙),總計欄更正為9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則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透過大陸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透過網路拍賣網站陳列後賣出,其所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銷售圖利犯意,以在網站網頁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方式接續拍賣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則其所為,係屬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卻因於網路販賣正品利潤不高,且無其他工作機會,竟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牟利,明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一年,自承販賣所得每月約二至三萬元,本件扣案仿冒商品共94件,又其犯後除尚未賠償被害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外,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及凝結集團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獲得前揭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三九0至三九二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欲從事網路交易營生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418號100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 告 謝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中民里謝厝寮122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謝志宏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9年起,將其在大陸網站購得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圖式之仿冒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衣服、鞋子,在其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民里謝厝寮122號之2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路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mm212131」、「jordantown1983」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販售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鞋子之訊息,並以其所有麻豆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99年11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1雙及於99年11月25日以1280元購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在臺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無誤,並於100年2月16日至謝志宏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宅配單1批、牛皮紙袋33個、宅急便袋10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犯罪││ │ │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辯││ │ │稱不知道是仿冒品 │├──┼────────────┼─────────────┤│ 2 │告訴複代理人李穎甄之指訴│被告販賣仿冒adidas、CLOT、││ │ │Timberland商標之商品 │├──┼────────────┼─────────────┤│ 3 │帳號「mm212131」及「 │被告以帳號「mm212131」、「││ │jordantown1983」之雅虎奇│jordantown1983」在拍賣網站││ │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販賣標示adidas、Timberland││ │交易匯款帳號網頁資料、 │、NIKE、CLOT商標之衣服、鞋││ │IP址查詢及帳號登入IP址資│子 ││ │料、會員帳號資料 │ │├──┼────────────┼─────────────┤│ 4 │鑑定報告書2份 │檢舉人在拍賣網站向帳號 │├──┼────────────┤「mm212131」、「jordantown││ 5 │謝志宏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983」購得之adidas運動鞋1 ││ │影本 │雙、衣服1件均為仿冒商品 │├──┼────────────┤ ││ 6 │郵寄包裹及鞋子之照片 │ │├──┼────────────┤ ││ 7 │郵寄包裹及衣服之照片 │ │├──┼────────────┼─────────────┤│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之物品為未具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 9 │鑑定報告書3份 │ │├──┼────────────┤ ││ 10 │查獲謝志弘違反商標法查扣│ ││ │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 │├──┼────────────┤ ││ 11 │Nike產品鑑定書5紙、侵害 │ ││ │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 │├──┼────────────┼─────────────┤│ 1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權││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份 │人享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 │ │標之商標權 │└──┴────────────┴─────────────┘

二、核被告謝志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請審酌本署求刑因子量表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93件,及檢舉人提出之仿冒鞋子1雙、外套1件,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宅配單1批、牛皮紙袋33個、宅急便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在臺鑑定人 │├──┼──────┼─────┼──────────┼─────────┼───────────┤│ 1 │adidas及圖 │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鞋子、各種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 │00000000 │ │動衣褲 │ │├──┼──────┼─────┼──────────┼─────────┼───────────┤│ 2 │NIKE及圖 │00000000 │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鞋子、衣服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3 │Timberland及│00000000 │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靴鞋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圖 │ │司 │ │ │├──┼──────┼─────┼──────────┼─────────┼───────────┤│ 4 │CLOT及圖 │00000000 │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衣服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 │ │├──┼──────────┼──┤│ 1 │仿ADIDAS鞋子 │11雙│├──┼──────────┼──┤│ 2 │仿ADIDAS外套 │34件│├──┼──────────┼──┤│ 3 │仿天伯倫鞋子 │2雙 │├──┼──────────┼──┤│ 4 │仿CLOT服飾 │22件│├──┼──────────┼──┤│ 5 │仿NIKE鞋子 │12雙│├──┼──────────┼──┤│ 6 │仿NIKE外套 │1件 │├──┼──────────┼──┤│ 7 │仿NIKE喬登鞋子 │10雙│├──┼──────────┴──┤│總計│92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1 │仿ADIDAS鞋子 │1雙 │檢舉人提供 │├──┼───────┼──┼──────┤│ 2 │仿ADIDAS外套 │1件 │檢舉人提供 │├──┼───────┼──┼──────┤│ 3 │宅配單 │1批 │被告住處扣得│├──┼───────┼──┼──────┤│ 4 │牛皮紙袋 │33個│同上 │├──┼───────┼──┼──────┤│ 5 │宅急便袋 │10個│同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