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第一六0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景峰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洪景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已分別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條文已變更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重申。另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則變更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依據犯該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予以規定並確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則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陳小丹、陳麗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由陳小丹、陳麗利用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a0000000」拍賣帳號,在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拍賣,並於臺灣地區人民拍定後,要求臺灣地區人民將拍賣價金匯入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寄予被告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由被告核對商品無誤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轉寄予臺灣地區之購買人,並於收取一定費用後,將剩餘價金匯予陳小丹及陳麗,則被告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陳小丹及陳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告自承其自一百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曾先後多次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其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小利,提供其拍賣網站帳號及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陳小丹及陳麗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機保護套、IPAD 2鑲鑽真皮皮套,並代為收、送貨及轉匯貨款,惡性不輕,惟其供承代為收、送貨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多,該網站大部分係販賣未侵害他人商標專利權之商品,本件扣案物品僅二件,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被害人諒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欲從事網路交易營生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IPHONE手機保護套及IPAD2鑲鑽真皮皮套各一個,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陳列、輸入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舊法)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第83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舊法)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