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抗告人 即 劉昇志聲請再審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裁定(一百零一年度聲簡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劉昇志(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一百年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針對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無理由,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聲簡字第一號裁定聲請駁回,於同年二月二日再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製作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該記載係屬誤植,且是否得以抗告,當以法律規定為準,並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