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劉昇志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一百年簡字第一0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法官僅針對「聲請人的罪罰進行審理」,聲請人彙總表分析有以下各點為原審判決所未審酌事項有:(一)聲請人因二人相姦之犯行為其配偶即告訴人葉丁碩發覺,有意分手,竟心生怨懟,即將二人交往之書信與相姦之私密照片寄給告訴人葉丁碩。(二)聲請人對告訴人葉丁碩羞辱、挑釁。(三)告訴人教唆其妻江芳薇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四)聲請人犯罪(十三個月)後態度十分惡劣。(五)聲請人對告訴人葉丁碩、高菁霙之善意。
(六)高菁霙犯罪後態度十分惡劣。(七)江芳薇的內心衝擊。(八)聲請人遭告訴人葉丁碩夫妻惡意指摘強暴、性侵害、性騷擾及妨害電腦使用‧‧‧等,而使聲請人遭原公司要求離職。是如高菁霙犯罪後態度十分惡劣,及原審法院法官對上開(五)至(八)點內容均選擇性不看,明顯偏頗葉丁碩、高菁霙二人。聲請人列出一審判決書白紙黑字指摘內容有:(一)聲請人對與高菁霙二人相姦犯行,為高菁霙配偶發覺後,有意分手,竟心生怨懟,及將二人交往書信、相姦之司密照片寄給告訴人葉丁碩。此點二審法院提出補充及更正(二)甚至聲請人對告訴人葉丁碩羞辱、挑釁。此點法院沒有說明。(三)唆使其配偶即告訴人江芳薇對高菁霙提出告訴。此點證據究為何。(四)聲請人犯罪後態度十分惡劣。此點二審法院沒有說明。另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是告訴人葉丁碩是否宥恕與聲請人有關。就此點聲請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節末段關於「兩面手法」內容已積極舉證,此可觀聲請人曾提出有(一)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庭當天及之後,告訴人葉丁碩特地請假,開BMW房車,溫馨接送高菁霙上下班,此部分聲請人有提出相片為證。(二)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告訴人葉丁碩與其妻高菁霙在新樓醫院婦產科前有親密溫馨行為,此點可調閱該院抽血處之攝影錄影資料。(三)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高菁霙呈現大腹便便,明顯懷孕。而本案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訴,依常理判斷能夠大腹便便,起訴日前理應已「宥恕」配偶甚明。此外,告訴人葉丁碩夫妻二人一直在法院演戲,告訴人葉丁碩若真無法原諒高菁霙,怎會可能接送高菁霙上下班,司馬昭之心法院卻無視,是到底告訴人葉丁碩有沒有宥恕,何需言詞,葉丁碩堂而皇之在說謊,法院卻無視,綜上,原判決對於前開所列(一)至(八)點及有無宥恕相關內容未被衡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理由中說明所漏未審酌證據內容為:(一)聲請人對於與高菁霙二人相姦之犯行,為告訴人葉丁碩發覺,有意分手,竟心生怨懟,將二人交往之書信及相姦之私密照片寄給告訴人葉丁碩,但如判決所載聲請人與高菁霙交往時間如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十月間,但書信寄發時間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如果是因為葉丁碩發覺而心生怨懟,何需要交往十三個月後才寄出書信照片,是不合常理。
(二)聲請人對葉丁碩羞辱、挑釁,聲請人信中所寫「您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有點想念你家那片大床,怎麼『做』都不會掉下床」等內容均與法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無關連,所述內容聲請人均有解釋,與告訴人感覺羞辱挑釁與聲請人有關連,請具體描述事實根據,法律賦予人民通信自由,不應對方不滿意內容或曲解而恣意興訟。(三)聲請人唆使配偶及告訴人江芳薇對高菁霙提出告訴部分,對高菁霙提出告訴為聲請人與江芳薇二人共同的意思,聲請人有何可能強迫江芳薇為之,但法院卻僅截取江芳薇單方面片面陳述,聲請人究竟有無唆使江芳薇提出告訴,都沒有問過當事人之聲請人,竟如此認定,顯屬無理。又原審判決完全取決葉丁碩一人感受,但(一)無視江芳薇內心衝擊,(二)無視高菁霙犯後之惡劣態度,(三)無視聲請人對葉丁碩、高菁霙的善意,(四)無視聲請人遭葉丁碩夫妻惡意指摘強暴、性侵害、性騷擾及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而使聲請人遭原公司要求離職,及有關告訴人葉丁碩已經宥恕被告高菁霙,此部分聲請人已積極舉證,即聲請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均有記載,是告訴人葉丁碩之告訴明顯違法等語,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逾收受判決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及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並無何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之處,而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一百零一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