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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謝江春子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方遠材

陳文盛馮國華詹德耿翁英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謝江春子告訴被告方遠材等人竊佔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曾於100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營他

字第117號案件偵查程序時,庭呈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復於101年3月6日再次補呈相同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內容係針對被告翁英楷之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豈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對此均隻字未提,顯有偵查上之重大違誤。

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拍賣公告及被告

翁英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承受之拍賣物顯示,被告翁英楷於該次拍賣中所取得之建物僅有編號1(32建號)、編號2 (105建號)、編號3 (107建號)三處建物,其中編號1所載建物早已拆除滅失,此觀諸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所測字第0910000259號函載明:「經實地複丈後,發現該登記物之位置,已於民國81年3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32號)完竣,惟該32號建物與實地未登記建物結構、面積、形狀上均不一致,顯然該棟建物已拆除,重建為未登記建物三層寺廟;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絛之規定應辦理滅失登記,請於文到後二星期內,前來本所申辦滅失登記,逾期未申辦本所將逕為辦理滅失登記,請查照」,即可知悉。且編號1所載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農舍,但觀諸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下略)26-573號土地上建物之照片,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層樓磚造之農舍,益證編號1所載建物已經拆除滅失。

㈢事實上,目前坐落於26-573號土地之建物係包含普陀山妙德

禪寺之大殿(三層樓)、右偏殿(二層摟)、左偏殿(二層樓)、右廂房(三層樓)、左廂房(三層樓)和後方廁所(一層樓),而除右廂和左廂房係編號2、3所載建物,為被告翁英楷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以外,其餘包括大殿(共三層樓)、右偏殿(共二層樓)、左偏殿(共二層樓)和後方廁所,均不在拍賣範圍,故被告翁英楷並未因應買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則被告翁英楷等所為侵入大殿(共三層樓)、左、右偏殿(共二層樓),並宿其內,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行為。

㈣所有權與使用權應予區分,原處分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民法第75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664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裁判意旨,認被告翁英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遽認被告等得自由進出上開建物,但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有使用權,本案因返還土地等案件,尚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法院對系爭建物亦未執行點交,移轉為被告等占有使用,則告訴人當然擁有使用權,並受法律保障,處分書竟認被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即可自由進出使用告訴人所使用建物,其見解顯有不當,故左、右廂房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並住宿其內,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使用權,仍應依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

㈤被告翁英楷等人以暴力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出妙德禪寺外

棄置,明顯侵害告訴人行使系爭物品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相當,復將門窗破壞,亦有毀損犯行。處分書所稱並未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地步,顯然並未考量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其見解顯然不當。

二、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甲、被告翁英楷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列之被告翁英楷並未列為前開100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案件之被告,有卷附100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處分書可稽。亦即,聲請人所指被告翁英楷並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法院即無從審查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更不可能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逕行諭知交付審判。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翁英楷交付審判部分,程序上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被告方遠材、陳文盛、馮國華、詹德耿部分: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方遠材、陳文盛、馮國華、詹德耿等涉犯

竊盜等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3月29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1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

1.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盛、馮國華、詹德耿、方遠材及其餘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4月29日8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謝江春子之同意,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臺南市白河區內崎內121號妙德禪寺,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妙德禪寺之禪房及大廳,且竊取寺內告訴人所有之釋迦牟尼佛神像、大方廣佛華嚴經數套、大佛頂首楞嚴經數套、大乘妙法蓮花經1全套、千手千眼大悲觀世音出相3箱、地藏王菩薩本願經1箱及其他之佛經及教化用錄音帶數箱等物品(合計約價值新臺幣7萬元),並破壞寺內門窗,另將寺內家具移至室外棄置。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竊佔、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罪嫌。

2.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拍賣不動產公告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上開條件尚不影響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是否得以拍賣公告所載前述有爭執之「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即謂依法不得點交,顯有疑義;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盛、馮國華、詹德耿、方遠材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文盛辯稱:伊因受妙德禪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翁英楷及其父翁毓輝等人請託,欲與聲請人謝江春子洽談妙德禪寺搬遷事宜,該禪寺當日大門開啟,並陸續有香客入內參拜,伊方進入室內等待聲請人,並無竊取或損毀聲請人物品之行為等語;被告馮國華辯稱:伊係受所皈依法師即被告陳文盛之請託,開車搭載被告陳文盛到妙德禪寺,因身體不適進入禪房稍作休息,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及意圖等語,被告方遠材、詹德耿則以:伊2人當日都是臨時到妙德禪寺找被告陳文盛,並不認識寺內所有人,更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固提出蒐證照片30張為證,觀諸前揭照片內容,確可見上址妙德禪寺部分窗戶玻璃破裂,且一部家具物品置放於室外等情,然並無法據此得知上開窗戶玻璃及寺內物品係何時遭人破壞及搬運、是否為被告等人所為之事實;且上開家具縱遭放置於屋外,亦難認其已達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地步,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違。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等人當日竊取其所有物品,經清點後為釋迦牟尼佛神像、大方廣佛華嚴經數套、大佛頂首楞嚴經數套、大乘妙法蓮花經1全套、千手千眼大悲觀世音出相3箱、地藏王菩薩本願經1箱及其他之佛經及教化用錄音帶數箱等語,惟上開物品既為佛經、佛像及錄音帶等物,必有一定之重量與體積,無法於短時間內搬運完畢,倘係於聲請人面前進行竊取動作,衡諸常情,聲請人應可直接喝止、蒐證或即刻處理,是聲請人是否親見被告等人竊取其物品,抑或以臆測方式推斷,已非無疑;又其自陳當天8時許到妙德禪寺,即看到被告陳文盛和其餘不明人士在妙德禪寺,又在15時許回來後看到被告陳文盛等人還在寺內等情在案,倘被告等人確有竊取上開聲請人財物之犯行,應無持續待於現場,以利他人追查犯罪之理。另經證人即妙德禪寺信徒代表謝明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9日聲請人和其他信徒打電話給伊,說有人侵入妙德禪寺搬東西,並毀損門窗,伊接到電話後趕到妙德禪寺,看見被告陳文盛和其他5、6個人在喝茶,但當場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等人毀損或搬走東西,是聲請人告訴伊的等語甚明,是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等人確有告訴意旨所述之毀損與竊盜犯行,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等人雖坦承當日有進入妙德禪寺,並在其大廳及禪房內泡茶休息之事實,然查該妙德禪寺臺南縣白河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下逕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白河區內崎內121號)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南市○○鎮○○○段26之573地號),於96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證人翁英楷應買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30日、12月25日96年南院雅94執祥字第12940號通知、臺南市白河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在卷可參,雖前揭通知內註明「點交否:不點交」、「據債務人及第三人謝明治陳報,系爭建物除有常駐住持及護持僧尼與管理人(即債務人)之外,也提供來自四方信眾不定期共同使用中」,惟此註記僅係於拍賣程序中供促請應買人注意之用,非謂只要有此註記,證人翁英楷依法拍定買受後即未能實際取得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或取得所有權後行使所有權利將受何等法律上之限制;是證人翁英楷既已取得妙德禪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權限亦不因此受限,業如上述,其自行或委任他人進入上址妙德禪寺內,均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而上開不動產經證人翁英楷買受後,委託證人柴碧霞管理,證人柴碧霞曾拜託被告陳文盛幫忙與聲請人談論搬遷事宜,因此被告陳文盛不定時就會去找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翁英楷、柴碧霞到庭結證一致,是被告等人縱有進入妙德禪寺之事實,亦經有所有權人同意,與刑法之無故侵入住宅、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綜上,本件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雖再議表示不服,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上述。況被告等人雖坦承當日有進入妙德禪寺,並在其大廳及禪房內泡茶休息之事實,然查該妙德禪寺臺南縣○○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白河區內崎內

12 1號)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南市○○鎮○○○段26之

573 地號),於96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證人翁英楷應買後取得所有權,證人翁英楷既已取得妙德禪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權限亦不因此受限,業如上述,其自行或委任他人進入上址妙德禪寺內,均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而上開不動產經證人翁英楷買受後,委託證人柴碧霞管理,證人柴碧霞曾拜託被告陳文盛幫忙與聲請人談論搬遷事宜,因此被告陳文盛不定時就會去找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翁英楷、柴碧霞到庭結證一致,是被告等人縱有進入妙德禪寺之事實,亦經有所有權人同意,與刑法之無故侵入住宅、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聲請人再議並未再提具體事證供查,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3.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⑴依卷附照片內容,雖可見妙德禪寺部分窗戶玻璃破裂,及

部分家具物品置放於室外,然並無法據此證明上開窗戶玻璃及寺內物品係於何時遭何人破壞或搬運,是本件尚難據此即逕認上開窗戶玻璃及寺內物品係遭被告等人破壞或搬運。再者,上開家具縱遭放置於屋外,亦難認其已達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違。

況且,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於案發時向警報稱有人進入妙德禪寺後警方到達現場,聲請人指稱寺內門窗及玻璃遭毀損破壞,經警觀察寺內門窗及玻璃有遭毀損破壞【舊痕跡】,被告陳文盛等人否認係其等所為,且被告陳文盛等人所在之處四週亦未發現可用以破壞門窗玻璃之工具(偵查卷第69頁參照)。是本件尚難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毀損犯行。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人當日竊取其所有物品,經清點後為釋

迦牟尼佛神像、大方廣佛華嚴經數套、大佛頂首楞嚴經數套、大乘妙法蓮花經1全套、千手千眼大悲觀世音出相3箱、地藏王菩薩本願經1箱及其他之佛經及教化用錄音帶數箱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實有上開物品存在;且縱有上開物品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等人竊取。

況且,上開物品顯有一定之重量與體積,無法於短時間內搬運完畢,倘係於聲請人面前進行竊取動作,衡諸常情,聲請人應可直接喝止、蒐證或即刻處理,是聲請人是否親見被告等人竊取其物品,抑或以臆測方式推斷,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自陳當日8時許到妙德禪寺,即看到被告陳文盛和其餘不明人士在妙德禪寺。其離開妙德禪寺並於當日15時許回妙德禪寺後看到被告陳文盛等人還在寺內等情在案,倘被告等人確有竊取上開聲請人財物之犯行,應無持續待於現場,以供他人追查犯罪之理。另證人即妙德禪寺信徒代表謝明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9日聲請人和其他信徒打電話給伊,說有人侵入妙德禪寺搬東西,並毀損門窗,伊接到電話後趕到妙德禪寺,看見被告陳文盛和其他5、6個人在喝茶,但當場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等人毀損或搬走東西。再者,遍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將前開物品搬離妙德禪寺之事實。是本件尚無從僅依聲請人指訴即遽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聲請人指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雖此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若相對人根本不在場即不足以構成強暴、脅迫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將前開物品搬離妙禪寺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在場?被告等人究係對聲請人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空泛指訴即遽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⑷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翁英楷於本院拍賣中所取得之建物僅

有編號1(32建號)、編號2(105建號)、編號3 (107建號)三處建物,其中編號1建物早已拆除滅失,而目前坐落於26-573號土地之建物係包含普陀山妙德禪寺之大殿(三層樓)、右偏殿(二層摟)、左偏殿(二層樓)、右廂房(三層樓)、左廂房(三層樓)和後方廁所(一層樓),而除右廂和左廂房係編號2、3所載建物,為被告翁英楷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以外,其餘包括大殿(共三層樓)、右偏殿(共二層樓)、左偏殿(共二層樓)和後方廁所,均不在拍賣範圍,故被告翁英楷並未因應買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則被告翁英楷等所為侵入大殿(共三層樓)、左、右偏殿(共二層樓),並宿其內,自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行為。且所有權與使用權應予區分,被告翁英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有使用權,且法院對系爭建物亦未執行點交,移轉為被告等占有使用,則告訴人當然擁有使用權,並受法律保障,處分書竟認被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即可自由進出使用告訴人所使用建物,其見解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

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月27日前往妙德禪寺執行查封時

,有告知測量人員測量上址,而比對白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現場建物圖形與卷附現場建物照片,當時查封、測量範圖至少已包括大殿、右左偏殿及左右廂房,而非聲請人所指不包括大殿、右左偏殿。否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應當只有顯示左右對立之條狀廂房部分,而非如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除左右對立之條狀廂房部分,尚有測繪正面大殿及緊鄰大殿而聯結左右廂房之右左偏殿部分而呈「ㄇ」字型。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卷附查封筆錄、白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4年4月27日測量)可稽。

②依卷附白河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4日所測字第09400064

18號函所示,前開建物係於80年12月23日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登記建號為32號。嗣於91年1月14日申請建物查封測量登記,登記建號為32之1號。再於94年4月

11 日申請建物查封測量登記(即94年4月27日測量),登記建號為105號。經比對前開函所附建號為32之1號及建號為105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兩者範圍相同,實即為相同建物。其後,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6年8月13日所測字第0960004680號函覆本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前開建物之建號已更正為105號及10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請原鑑價公司補正鑑定報告,且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於97年1月15日交債權人翁英楷承受,並於

97 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翁英楷取得所有權之範圍除相關林地外,尚包括前開建號32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建號105、107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此亦有卷附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6年8月13日所測字第0960004680號函、本院96年12月25日拍賣公告、97年

4 月26日南院雅94執祥字第12940號函可稽。

經比對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照片(聲證3)、平面圖(聲證4)之範圍,可知前開建號105號建物應包括右偏殿及右廂房部分;而建號107號建物應包括左偏殿及左廂房部分(至於大殿部分仍為建號32號)。

③聲請人於前開民事執行案件中即曾以前開建號32號之建

物已拆除滅失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引用白河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6日所測字第0950003292號函,認並未滅失而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由前開查封、測量登記之經過,參諸卷附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照片(聲證3)、平面圖(聲證4)之範圍,可知本院查封、拍賣、權利移轉之範圍始終包括前開建物大殿及左、右偏殿部分。聲請人指稱除右廂和左廂房係編號2、3所載建物,為被告翁英楷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以外,其餘包括大殿、右偏殿、左偏殿並不在拍賣範圍一節,尚與事實不符。

翁英楷既已因本院拍賣而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委託證人柴碧霞管理,由證人柴碧霞拜託被告陳文盛幫忙與聲請人談論搬遷事宜,即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雖聲請意旨認所有權與使用權應予區分,被告翁英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有使用權,且法院對系爭建物亦未執行點交,移轉為被告等占有使用,則告訴人當然擁有使用權,並受法律保障云云。惟前開建物既經法院拍賣,由翁英楷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繼續占用前開建物,對翁英楷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亦即,本件聲請人已因法院拍賣前開建物、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翁英楷而失去占有前開建物、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並不因法院未點交而有所不同。從而,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其擁有使用權,並受法律保障而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詳為審酌卷證及被告、聲請人供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