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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佳松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劉建忠

劉瓊雯劉瓊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劉佳松以被告劉建忠、劉瓊雯、劉瓊惠涉犯遺棄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48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被告劉建忠、劉瓊雯、劉瓊惠係聲請人劉佳松之子女。緣聲請人因年邁體弱,並罹患重鬱症、腰椎狹窄、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維生,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3人依法對聲請人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各別自離家後,對居住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相關之生活費用,而未盡扶養之責,致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因無人照顧,多日未進食昏倒而命危,嗣經人發現後,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衛生署台南醫院急救,並住院1日始出院。被告等應涉有刑法第294絛第1項之遺棄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⑴刑法第294絛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係以負有扶助、養

育及保護之義務者,對於無自救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且依最高法院18年字第1457號、32 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亦認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迆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本罪成立,有三特別要件:一、遺棄者,係擔負法令上或契約工之義務,例如父子之間、夫妻之間,為擔負法令上義務者,運送業者對於旅客,為擔負契約上之義務者是也。二、被遺棄者,須係不能自活之人,不能自活非無資產之謂,謂其無為生存上必要之事宜之體力也,即老幼殘廢疾病者是。三、遺棄指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而言,例如移被害者於寥闃無人之地而稽留之,或留被害者於住所,而犯人他往而不顧,或未離被害者之身際,而不為之備辦飲食衣服等皆是。並參照實務上之法務部75年7月19日法75檢⑽字第1013號檢察署座談會研討意見,故認如為人子女,對老弱殘廢疾病即無自救力之父,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即或留被害人於警局或住所而不顧,仍應論以遺棄之責才是。

⑵本案被告3人雖於本院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中,陳述欲迎養

聲請人即告訴人,且辯稱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惟被告3人於聲請人提出上開定扶養費事件時,已一再拒絕迎養聲請人並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始迫不得已提起上開定扶養費事件。故被告3人之辯解並非實情。

退步言,或如檢察官所認,上開定扶養費事件,被告等人於提起定扶養費事件之初,被告等人並非拒絕扶養聲請人,只是就扶養方式、應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及聲請人就醫頻繁之必要性,與聲請人之認知不同等情。然依原檢察官之認定,該定扶養費事件「經法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被告3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該法院分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案件辦理,於99年12月31日裁定,被告3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該法院於100年4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自100年4月7日,上揭再抗告裁定確定時起,被告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應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已然確認,而無任何與聲請人認知不同之處。且上揭確定裁定,被告3人分別每月應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維持聲請人生存所必須之扶養照顧,亦為法院審理確認之事實。而上開被告每人應各按月給付6,00 0元亦為被告3人明確知悉其應負之扶養方式及應盡之扶養責任。從而,被告3人應各於100年4、5月間分別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才能供予聲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照顧。且如被告3人未依裁定於100年

4、5月分別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予聲請人,將致聲請人生存有危險之虞,亦為顯而益見被告3人明知之事實。

又聲請人除於警詢已陳述有關被告3人於100年6月之前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另於100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中,具狀補充陳述「被告3人不但未照護於100年4月11日至5月3日住院之告訴人(即聲請人),甚至3人於100年4月,均未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已難維持生活,而100年5月,被告3人中亦僅有劉瓊雯匯款,但亦僅匯款2,000元,始導致告訴人出院後,因無人照顧亦無錢生活,多日未進食,於100年5月30日遭人發現通知119派救護車送至署立台南醫院急救。嗣經社會局介入,被告劉瓊惠始於100年5月31日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而拖延至6月13日才給付6月之生活費;而劉瓊雯則拖延至100年6月14日給付6月份生活費予告訴人,5月份積欠的生活費,則未給付(4月份積欠之生活費亦未給付),劉建忠則拖延至100年6月底始寄匯票予告訴人。因此,告訴人確因被告等未照顧告訴人,亦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而陷入困境,狀況危急,被告等人付款已係告訴人被送醫急救後始為。」故被告3人係明知聲請人有待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以維持生活,而於100年4月、5月均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劉瓊雯僅給付為2,000元,而未為全額之給付),終致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因多日未進食而被送醫急救,已有生命危險之虞。而被告等卻於社會局介入後,始於100年6月才付生活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實務意旨,被告3人不但有遺棄之故意,復為遺棄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等亦應負遺棄之罪責。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徒以定扶養費裁定被告對扶養方法及數額之爭議,及就聲請人曾述被告等於100年6月後有給付6,000元,而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不顧,即認被告等無遺棄故意,推論無遺棄之事實,進而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即難令人甘服,且顯然與證據、法律規定意旨不合。

⑶再查,於100年4月、5月間,被告等3人並未給付足夠扶養

費予聲請人,除曾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外,茲再檢陳聲請人存摺影本,以供酌參,以資證明被告3人確未於100年4月、5月給予聲請人足額之生活費之事實。

⑷末查,本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雖亦提及聲請人曾受案外人

即證人胡采宸照顧之事實,即謂被告等無遺棄之故意。惟查,聲請人雖未及於再議程序提出租賃契約,以為證明兩人間無同居或原處分所載兩人關係匪淺之事實。然,本案原處分亦確認胡采宸與聲請人間並無扶養義務關係亦至為明確。則被告3人實無理由,預設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胡采宸於被告等未給付扶養費用供聲請人生存必要之生活時,胡女有能力且必定可照顧聲請人之情況,依上揭判例意旨及法律意涵及實務研討意見,均無法卸免其故意不予聲請人生存所必要之需,即應負遺棄之責。更何況,聲請人於100年4月11日至5月5日住院間及出院後,即一再寫信予被告3人,向其懇求給予生活費,且一再表示胡女已不再照顧他,此亦有當時信函影本乙份可為佐證,然被告仍拒絕給予扶養費,亦未前往看顧聲請人,及給予聲請人必要之照顧,置聲請人不顧,聲請人才會於5月30日被送醫急救,被告3人有遺棄之故意及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未詳為調查,實為不當,爰請鈞院惠予調查,以資佐證被告等遺棄之罪行。

⑸綜上所陳,原駁回原處分,認兩造等曾於民事定扶養費事

件有所爭執,即謂被告等故意未於100年4月、5月給付聲請人扶養生活費用,導致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因多日未進食被送醫急救,而有生存危險之情,仍無遺棄之罪嫌,而未起訴被告3人,實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遺棄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之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裁定確定在案,被告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應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已確認,依該確定之裁定被告3人分別每月應各支付聲請人6,000元以維持聲請人生存所必須之扶養照顧,亦為被告3人應負之扶養方式及應盡之扶養責任,如被告3人未依裁定於100年4、5月分別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予聲請人,將致聲請人生存有危險之虞。另胡采宸與聲請人間並無扶養義務關係,及被告3人不能預設渠等未給付扶養費用供聲請人生存必要之生活時,胡采宸有能力且必定可照顧聲請人。被告3人卻均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劉瓊雯僅給付為2,000元,而未為全額之給付),終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因多日未進食而被送醫急救,已有生命危險之虞。而被告等卻於社會局介入後,始於100 年6月才付生活費,被告3人不但有遺棄之故意,復為遺棄之行為,自應負遺棄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

㈡經查,聲請人曾於9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3人提起請求定扶

養費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裁定被告3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後,聲請人及被告3人均不服,均提起再抗告,其中被告3人再抗告部分,因未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再抗告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8號駁回再抗告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扶養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據本院上開定扶養費裁定書,認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定後,僅被告3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駁回抗告即為確定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次查,依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定扶養費事件表明並主張:「相

對人(按即本案被告3人)無心照顧抗告人(按即本案之聲請人),不同意由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迎養在家之扶養方法,故請求相對人以金錢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第2頁),參以被告3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定扶養費事件時亦以:「…㈡相對人劉建忠為小學老師,但房屋貸款壓力沈重;劉瓊雯擔任護士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劉瓊惠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三人均有家庭生活支出。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與相對人同住,如此可互相照顧,相對人也可支付適當之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如有手術必要,也希望聲請人能至相對人劉建忠就近之嘉義長庚醫院或至相對人劉瓊雯工作所在之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可讓相對人自己看護,術後門診與治療也可以由相對人接送,省去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的開銷。㈢聲請人有無手術必要,應由醫師診斷,以聲請人目前狀況並無手術之急迫性,且目前健保制度下,手術治療開刀無須支付聲請人所述如此高額之費用,且聲請人若有手術之必要性,於手術後,請醫院開立收據,相對人願意就醫療費用及全民健保費用實支實付,術後進補之健康食品,也可以由相對人準備,就聲請人要配戴眼鏡的部分,如聲請人有配戴眼鏡的收據,相對人也願意支付這筆配鏡費用。關於每月扶養費部分,應參酌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裁定第3、4頁)資為抗辯。足認聲請人確係不願與被告等人同住,且於上開定扶養費事件提起之初,被告3人亦非拒絕扶養聲請人,只是就扶養方式、應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及聲請人就醫頻繁之必要性,與聲請人之認知不同,自難被告3人自始即有遺棄聲請人之故意。

㈣復查,上開定扶養費事件進行中,被告劉建忠除無償提供聲

請人住所,被告3人並為聲請人付費投保健保、支付眼鏡費2,000元,及被告劉瓊雯於100年5月間匯款2,000元予聲請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第11頁,交付審判聲請狀第6頁),又上開定扶養費事件確定即100年5月31日後,被告3人即於100年6月間,依上開裁定分別給付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時陳述無誤(見100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等於上開定扶養費事件中,仍持續無償提供聲請人住所,並為聲請人付費投保健保、支付眼鏡等費用,待上開裁定確定(100年5月31日)後,亦依上開裁定給付扶養費,益證被告等並無遺棄聲請人之意。

㈤再者,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行為客體,限於無自

救力之人,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人,而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須在具體情形下,視其有無自行維持生存之能力而定,至其經濟能力如何則非所問。本案聲請人告訴指稱其老邁體弱,並罹患重鬱症、腰椎狹窄、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維生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雖年近70歲,且罹患上開疾病,然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其經濟來源大都是靠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62 1號第36頁),足見聲請人生活尚得自理,是否為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人,尚有疑異。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案外人胡采宸為伊救命恩人,自95年起住伊同址樓上,是為方便照顧其才住家中,平常有照顧其,100年5月30日其昏倒時,胡采宸剛好出去等語,是無論聲請人與案外人胡采宸關係匪淺,或為僅為單純租屋之房客,依聲請人上開所陳,聲請人平常均有案外人胡采宸照料、保護,並非獨自居住。故縱認聲請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然事實上既尚有他人為之照料或保護,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自難認隨時會發生危及其生存之危險。

㈥至於,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3人自100年4月7日上開定扶養

費裁定確後,應支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業已確認,卻明知聲請人有待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以維持生活,而於100年4月、5月均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終至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因多日未進食而被送醫急救,已有生命危險之虞,被告3人不但有遺棄之故意,復為遺棄之行為至為明確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定扶養費事件裁定係於100年5月31日確定,而非100年4月7日,且聲請人、被告3人對於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所定之扶養費用,雙方均提起再抗告等情,業經前述㈡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等未於4、5月間支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非對業已確認應支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數額,猶基於遺棄之故意而故意不為給付。再者,我國法制因採民、刑事二元體系,關於民、刑事責任之認定,原有其各自對不法內涵評價之要求,民法上扶養義務的違反、扶養費未給付,並非即等同於遺棄罪成立,否則將使不同層次的法律義務混淆不分,亦將造成刑法的過度使用。基上,本案被告3人自始即未拒絕迎養聲請人,於上開定扶養費事件中亦僅係就扶養方式、給付金額及聲請人就醫次數之必要等有不同意見,惟被告3人於上事件審理中及確定後均有陸續給付部分扶養費,自難僅以被告等於100年4、5月未給付(或給付部分)扶養費,即遽認被告等有何遺棄之故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3人之遺棄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已敘明所持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