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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秋美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吳木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等犯行,然:

1、被告吳木川已自承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且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該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為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殆無疑義。被告固辯稱該鐵皮屋係伊父親所興建云云,非但不實,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此尚得傳訊證人林雪鸚(住臺南市○○街○○○ 巷○○號)即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到庭作證系爭鐵皮屋確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並證被告之言不具可信性,是本案難認調查已臻完備。

2、當初因聲請人與被告父親吳南波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委託吳南波收取房租,之後因吳南波二次中風,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念及情份,故允讓吳南波收租作為生活費至其逝世為止,吳南波既已於97年間過世,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當無恣意占用之理。被告明知上情,因而於吳南波過世後隔年即98年間主動前往聲請人住處,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前後三趟,而聲請人當時明確回絕,並表明要收回系爭房地,以後給聲請人之子使用,有在場之證人高丁玉(住臺南市○○區○○里○○街○○號)可供傳訊,足證被告實際上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其非所有權人,亦無權繼續使用,豈能謂被告主觀上係認有權使用而無任何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主觀上無犯意,顯有違誤。

3、縱使被告自認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但亦無權擅自拆除系爭鐵皮屋,或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物。則被告完全未告知聲請人,遑論取得同意,即擅自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並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另行搭建鐵皮屋,且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顯已構成毀損罪及竊佔罪。雖聲請人因身體有疾,素居六甲區,鮮少出門,亦不便至臺南市區,惟無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不因此即得未經授權而擅自占用或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更不得作為犯罪、卸責之藉口。

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略謂系爭鐵皮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聲請人與吳南波雖有買賣關係存在,聲請人僅取得鐵皮屋之使用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既屬原始起造人吳南波所有,吳南波去世後,被告自可繼承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其拆除屋頂及漏水部分,難認毀損他人之物,又被告繼續使用該鐵皮屋,為所有權之行使,難認竊佔云云,乃誤解民事法令至甚。蓋聲請人向吳南波所購買的地上物早已因破爛不堪而拆除重建,與系爭鐵皮屋實屬不同之建物。縱認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聲請人因向吳南波購買,故聲請人應是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並非如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僅有使用權。是吳南波既已因出賣系爭鐵皮屋而無法再保有所有權權能,其子即被告如何可繼承所有權?至多僅為形式上之原始所有權,當無從主張繼承系爭鐵皮屋之實質所有權權能,自無權利使用或拆除系爭鐵皮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 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是法文雖未載有「故意」二字,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擁有該建築物而予拆除,縱有他人出面爭執所有權之歸屬,既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祇能依民事途徑解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42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13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1、系爭鐵皮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均係聲請人陳秋美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 至10、16至30頁)。準此,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確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既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衡情,似堪認定系爭鐵皮屋亦歸屬聲請人。

2、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8 月5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陳稱:我於72年間向被告父親親吳南波買一間鐵皮屋(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經整修後於73年出租,出租當時我與吳南波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委由他幫我收取房租,一直到13、4 年前吳南波就沒有拿房租給我,我至今已十幾年沒有去看房子的情況。吳南波說他身體不好,希望我讓他繼續收房租,我念在彼此的情分,所以我有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100年11月16日具結後證稱:臺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係蓋在臺南市○區○○段226-1、22

7 地號上,是我跟被告父親買的,當時我們還不是男女朋友,他父親有賣我比較便宜,差不多6、70 萬元,賣給我時地上有鐵皮屋,但我購買後出資重新裝潢租給他人;吳南波跟我說,房租他要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可知,本件之鐵皮屋係聲請人向被告父親吳南波所購得,並非聲請人出資興建,聲請人至多僅有出資裝潢、當無拆除重建之可能,否則,聲請人豈會於2 次偵訊時均未提及「重建」之情,反僅為「整修」、「裝潢」之陳述。是本件系爭鐵皮屋確係由被告父親吳南波出賣予聲請人,聲請人並非原始起造人之事實,已甚明確。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雪鸚到庭證明系爭鐵皮屋乃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即無必要。

3、又聲請人確有將買受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且委由吳南波代為收取房租,並充當吳南波之生活費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載述甚明,業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父親吳南波對於系爭鐵皮屋確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殆無疑義。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已十餘年未曾察看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情形等語,顯示系爭鐵皮屋十餘年來均係由被告父親吳南波管理使用、收益,且被告父親吳南波辭世後,聲請人亦未現身主張任何權限,則被告依其父親囑咐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9 頁),乃非不可想像之事,而與常情無違。

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以繼承人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其縱有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漏水部分予以整修,亦僅能說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難率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高丁玉,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均僅表明欲購買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鐵皮屋(見偵卷第8 頁),且被告縱知系爭鐵皮屋乃他人所有,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係依其父親囑咐為管理使用,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故意,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占、毀損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