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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富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秀慧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張惠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1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100年度交查字第1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正昇藝術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昇公司」

)之負責人。96年6月間,被告與其兄即案外人張惠豐,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誆稱二兄弟所經營之公司,要合夥經營,於96年7月至10月間,向告訴人詐騙取得玻璃貨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814,577元。因告訴人對正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欲執行該公司名下所有車號0000-00、4389-

JG、3708-NP、8139-KB車輛時,被告與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被告之三姊)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上開車號0000-00車輛過戶至晶光公司(案外人張惠豐經營)名下、4389-JG車輛過戶與案外人張惠豐名下、8139-KB車輛過戶與案外人聯銘汽車商行、3708-NP車輛過戶至案外人張惠美名下。告訴人遂於97年間對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提起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告訴,對案外人張惠美提起損害債權罪告訴。

㈡被告為脫免其與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刑責,及案外人張

惠豐、張惠美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及車輛回復義務,於98年7月間,向告訴人代表人何秀慧誆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告訴人撤回對上開三人告訴,放棄對車輛之執行,由被告一人自98年7月28日至100年7月25日止負責分期償還所積欠之貨款814,577元,且保證一定付款,否則願付違約金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僅由被告一人負責清償,並撤回對上開三人之告訴。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三人因聲請人之撒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開三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再依和解分期付款之條件履行,逃匿無縱,拒不見面。核被告之行為顯已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分文未支付。事隔一年多迨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才又每月支付10,000元,足徵被告並無於不起訴確定後履行調解約定之意圖,調解為被告詐術之行使。又按刑法第39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得不法財產上之利益,並非以現實財產、金錢之取得為認定唯一標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在與被告達成調解時未交付財產即謂告訴人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而回復財產上之請求權不予行使,並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被告拋棄其請求權利,其一經行使,已與免除債務無異,聲請人受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損害,並不因被告於調解施行詐術時,另有如不履行應受違約金之懲罰之約定而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亦與法律規定未合。

㈣綜上所陳,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兩造間係民事糾葛,

未論及被告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圖,復誤認取得法律上不法利益之要件,遽認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而未起訴被告,實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傳喚被告及函調卷證,再為詳細之調查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使人得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之罪嫌,係以被

告於98年7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何秀慧詐稱:願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負責分期償還所欠貨款814,577元,保證一定付款,否則願付違約金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一人負責清償,並撤回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詐欺及損害債權等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人之撤回告訴而對於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逃匿無蹤、拒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所經營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814,577元及在98年7月28日與聲請人在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調解成立後已陸續還了140,000元,嗣因到別人公司上班收入短少,跟聲請人協商減少還款金額,聲請人不同意,即未再談也未再還款,目前能力只能每月還10,000元,最近三個月每月均有還10,000元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0

2號、100年度交查字第1195號卷宗,內容已有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所涉詐欺行為進行調查,聲請人代理人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到庭陳稱:98年8月24日被告有匯款30,000元給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被告有先付了140,000元,最近三個月還了30,000元,被告每月都有還10,000元給聲請人,目前為止還了170,000元,30,000元當時是被告自己說有能力,當收到不起訴處分後就未再還款,之後就說沒有能力還30,000元,如果被告要每月還10,000元,要提出一些證明,讓我們相信被告等語,被告亦供稱:也想拿出證明,但真的很無奈,沒有人願意幫伊擔保。現在的情形都有跟聲請人談過。所賺的錢也要還給別人,也不能只付聲請人,不是不還錢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195號卷宗第3、4頁);聲請人代表人何秀慧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亦到庭供承:達成調解條件後,沒有再給付任何財物給被告,當初因為檢察官勸伊是否可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所以同意並願意調解及撤回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嗣聲請人並同意與被告再進行調解,然因被告無法於調解期間尋得合適之保證人,致調解不成立。原檢察官據上開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代表人何秀慧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未因調解成立而有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或使被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便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況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陸續清償170,000元,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為:被告於前案詐欺、損害債權罪嫌偵查中先交付聲請人80,000元,並保證按月清償30,000元,絕不中途違約,惟被告是否履行其承諾之條件,仍有其風險存在,聲請人應審酌自身利害得失,再決定是否成立調解,況依聲請人所提出98年7月28日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記載,被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遲延給付,已給付之金額任由聲請人沒入作為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不再享有分期給付權利,聲請人已預對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採取保障其權利之措施,難認為被告於調解前及調解時,給付部分金額及保證按期清償行為,構成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未能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而推認被告於調解時或之前,有施用詐術行為或主觀上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又聲請人不追究被告涉犯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係屬被告是否受有刑事處罰範疇,與是否取得財產利益無涉,聲請人捨棄對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民事求償權部分,依調解書所載,被告已給付金額任由聲請人沒入作為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亦難認被告因調解之成立,而取得何種財產利益,至於被告欲與聲請人再為和解部分,屬民事範疇,雙方得隨時為之,因認本件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取得何種財產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駁回再議聲請,均已一一述明在案。據此,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其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故上開處分書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分文未支付。

事隔一年多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才又每月支付10,000元,足徵被告並無於不起訴確定後履行調解約定之意圖,調解為被告詐術之行使。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得不法財產上之利益,並非以現實財產、金錢之取得為認定唯一標準,回復財產上之請求權不予行使,並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被告拋棄其請求權利,其一經行使,已與免除債務無異,聲請人受有上開不行使權利及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之損害,且不因被告於調解施行詐術時,另有如不履行應受違約金之懲罰之約定而有別,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與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及法律規定不合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固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對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提起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告訴,對案外人張惠美提起損害債權罪告訴,經移送(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被告兼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代理人出席調解,於98年7月28日聲請人與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814,577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98年7月28日前以80,000元給付聲請人,餘額734,577元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分25期每期於25日前匯款30,000元予聲請人,最後1期為14,57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814,577元如有違約、延遲一期給付,已給付之金額任由聲請人沒入作為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不再享有分期給付權利,被告應一次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814,577元。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1號偵查卷宗第5頁可稽。

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固於98年8月3日具狀撤回

前案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刑事告訴(見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424號卷宗第1-3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因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認被告及案外人張惠豐二人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足徵二人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並未記載變更過戶之原因,難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有何不法犯行,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100年度他字第901號卷宗第7-9頁可參,準此,前案檢察官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涉嫌毀損債權罪、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僅其中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係基於聲請人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詐欺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則認為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顯與聲請人是否與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三人成立調解無關,因之關於詐欺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此對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三人有損害賠債債權云云,自不可採,聲請人對被告既無因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生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生被告是否以欺罔之方法使聲請人達成調解,以免除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三人損害賠償債務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問題。

⒊又查前案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涉嫌毀損聲請人債

權罪嫌部分雖係基於聲請人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兼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之代理人,與聲請人於98年7月28日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聲請人80,000元,98年7月28日調解成立當天給付98年7月25日應付之分期款項30,000元,98年8月24日匯款30,000元給付98年8月25日應付之分期款項,此均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0年度交查字第907號卷宗第5頁反面、100年度交查字第1195號卷宗第4頁),因之聲請人主張被告在98年7月28日調解成立後未再給付任何約定之分期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既於上開98年7月28日調解成立前後曾按調解約定內容及給付日期,分期給付聲請人合計達140,000元,已達聲請人因調解成立所取得債權814,577元之的17%,自難認為被告具有自始無意履行調解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免除債務、脫免刑事責任之詐欺故意,而與聲請人成立上開調解,聲請人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刑責,已嫌無據。至於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未再按調解條件內容分期清償聲請人30,000元,然此部分或可能因被告收入資力情況變差,或可能因預期收入款項無法按期收入等等不一而足,殊難僅以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能再按調解條件履行,即反推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無意履行調解條件,係出於詐騙聲請人之故意而成立調解。

⒋再查,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固曾向聲請人保證可按月清償30

,000元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絕不中途違約,否則給付聲請人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正昇公司前既已積欠聲請人貨款814,577元未能給付,則其個人資力、經濟條件、信用周轉能力,究竟能否履行其按月清償30,000元之承諾,客觀上聲請人仍有考量判斸、評估風險、衡量利弊得失之餘地,自不能謂被告有上開保證按月清償30,000元,不中途違約,否則給付違約金之語,即屬構成以欺罔之方法或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者,聲請人既於上開調解條件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遲延給付,已給付之金額任由聲請人沒入作為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不再享有分期給付權利,顯見聲請人已就被告可能違約之風險預作預防及保護自身權益之有利措施,益見聲請人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係考慮被告資力、經濟、信用,及評估風險、利弊得失後所為自主決策,聲請人陳稱:因受被告詐騙保證可按期還款,始陷於錯誤成立調解,因而撤回刑事告訴、免除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損害賠償債務,及車輛回復請求權,自不可信。則聲請人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刑責,自屬於法不合。⒌末查,前案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涉嫌毀損聲請人

債權罪嫌部分,檢察官雖係基於聲請人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在法律上並不生聲請人對於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已拋棄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車輛回復請求權之效果,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車輛回復請求權是否成立,與刑事上犯罪是否成立,二者法律上構成要件不同,事實亦可能相異,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因成立上開調解而撤回告訴,致使發生聲請人對於被告、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三人免除債務及不行使回復財產上請求權之結果,被告因而詐取該部分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處分違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及法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聲請人因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而同意上開毀損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814,577元,僅由被告一人負清償責任,放棄對於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二人求償,既屬調解條件之一,自為聲請人與被告本於自主意志、互相協商及讓步之結果,且此部分受有利益者為案外人張惠豐、張惠美,並非被告,即被告並未因此免除債務,自不能解為此部分係被告使用詐術所得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