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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淑如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盧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莊淑如前以被告盧明志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下稱署立胸腔病院)之胸腔病科醫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告訴人莊淑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接觸患有肺結核患者之家屬,前往上開醫院求診,由案外人蔡宗衛醫師診察,初步診斷並無異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之新長安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及綜合醫療保險等保險。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再至上開醫院求診,由被告負責診療,經檢驗發現左肺部約有二個結節,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因胸部不適至上開醫院住院並進行支氣管鏡等檢查並住院,檢查結果經上開醫院決議認屬肺結核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通報告訴人為疑似肺結核身分,經治療後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出院。告訴人因上開住院及診療支付相當之醫療費用,遂向新光保險公司依上開投保之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付,新光保險公司受理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病歷內容摘要函詢被告,有關告訴人肺結核之病史及就診情形,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初診診斷並未有任何肺結核病徵,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病歷內容摘要表內之初診診斷欄內填載「TB」(即肺結核),致新光保險公司因而認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拒絕給付保險金並解除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處分書於製作後,寄送予告訴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後,並未另行送達告訴人莊淑如。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前開處分書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覆告訴人並檢送前開處分書予告訴人,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再次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意旨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前揭回函、本院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屬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九頁、第四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一頁上之收文日期章),應尚未遲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盧明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病歷內容摘要文書上之初診診斷欄填「TB」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依照疾病管制局出版之結核病診治指引第四版,結核病接觸者有三分之一的機會成為潛伏帶原者,終其一生有十分之一的機會發病,而且該發病有二分之一的機會會在二年內發病,所以依照告訴人莊淑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初診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X光出現異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報為疑似肺結核患者開始投藥治療,而該日就是結核病最終的診斷日。從她的診斷病史看,是符合上開所述之疾病發展進程,所以伊在接到保險公司的來函資料,一方面是伊在之前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就開給告訴人左肺病變疑似肺結核診斷證明書,另一方面在保險公司的同意書上,也記載著要查詢告訴人之左肺病變肺結核資料,同時告訴人也有簽名,所以當時伊的認知是保險公司想查告訴人左肺結節到底是不是肺結核診斷,所以伊在病歷內容摘要初診診斷欄寫上「TB」,TB代表肺結核。因為伊當時認知初診診斷應該是要寫告訴人到底是不是肺結核,所以伊才會寫「TB」,同時在下面的門診第一次欄位及住院第一次欄位,伊有記載告訴人的就診經過,但就這份資料來看,實在會讓人感到因惑,雖然是註明第一次,但後面的欄位又有期間及次數,實在不知道保險公司要的是什麼東西,所以伊在備註欄上有英文說明,而且伊還特別在第一次住院的欄位有註明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服用藥物(RFT+EMB),有專業的人一看就應該知道從那天開始才被認定是肺結核身分。但很遺憾的是保險公司不知道是拿給誰看,直接認定告訴人在初診時就有肺結核,但伊的本意並非如此,而是初診後一年多的最後診斷是肺結核。另自從伊開立了病歷內容摘要後,保險公司從來沒有來找伊查詢,只有告訴人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有來影印病歷,並在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來申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伊就記載肺結核,而非疑似肺結核,後來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又來申請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診斷到底有無肺結核的病灶,所以伊有說明,伊嗣後所書寫的診斷證明書應亦具法律效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在新光保險公司函詢之病歷內容摘要之初診日期欄填載「95.3.28」、初診診斷欄填載「TB」為主要論據。

惟按結核病接觸者有三分之一的可能會被傳染而成為潛伏感染者,潛伏感染後終其一生有百分之十的發病機會,百分之五十的發病多集中在暴露後前二年內,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出版之結核病診治指引第四版第十章接觸者檢查及潛伏結核感染之治療文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初診時就是接受結核病的接觸或暴露的診斷,診斷結果並未發現有肺結核,有署立胸腔病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病歷在卷可憑,然嗣後告訴人因胸部不適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同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同月十八日、二十日至署立胸腔病院就診檢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該病院判定為肺結核通報並投藥,有署立胸腔病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胸腔醫字第0970000676號函、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存卷可按,從而,告訴人自初診到最後判定為肺結核身分之歷程,符合上開結核病診治指引第四版第十章所載肺結核之發展進程。

㈡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病歷內容摘要」為新光保險

公司所出具,此為告訴人所是認,綜觀此病歷內容摘要文件,於門診第一次欄位後之說明欄內又有期間及次數之空格欄位,確實有使填載人產生困惑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接獲上開病歷內容摘要之同時,亦接獲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保險公司查詢衛生署胸腔病院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該同意書即載明:「查詢因保險理賠或投保所需資料,而向貴院查詢本人(被保險人)莊淑如之左肺病變肺結核相關病歷資料」,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從而,不論是前開之病歷內容摘要或委託保險公司查詢衛生署胸腔病院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被告均無從獲得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所訂保險契約之內容,換言之,被告對於投保險種、投保日期、保險事故、保險給付事項及金額,均無所悉,其主觀上認保險公司所詢乃欲查明告訴人左肺結節是否屬肺結核乙情,尚不違邏輯。

㈢肺結核乃係法定傳染病,接觸感染源後因有其潛伏期之存

在,故需經痰抹片及痰培養陽性檢試、胸部X光有無開洞之攝影及多次之結核菌素測驗等多道判定程序,病患在經最後判定為肺結核前,均屬懷疑及追蹤個案,只有在經醫療院所判定確認並通報後始可認屬肺結核身分,此乃肺結核篩檢之醫療常規。易言之,自判定確實並通報之日期起,始開始以結核病患身分治療投藥,職是,肺結核因有此特殊之認定歷程,而病歷內容摘要內之「初診診斷」並未詳加區分初次診斷或初步判定肺結核診斷,再佐以上開被告主觀上認知保險公司係為查詢告訴人左肺病變是否為肺結核之情,而逕在初診診斷欄內填載「TB」,與常情及邏輯並不相違,應可認屬被告主觀上之誤認,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存有保險公司函詢內容與醫師回覆之間認定歧

異之處,況被告於事後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到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時,亦囑言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日第一次至院就診,當日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病灶,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等同於補充說明病歷內容摘要不明之處,益證被告主觀上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甚明,其充其量僅存在誤解函詢內容之過失,與刑法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次到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治療之時間為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已迭據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屬實。則被告在該病歷內容摘要上記載聲請人初診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無登載不實可言。又依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書寫「委託保險公司查詢衛生署胸腔病院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之內容,係聲請人委託保險公司之人員,向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查詢聲請人之左肺病變肺結核相關資料。就其文義觀之似係在查詢聲請人是否確實患有左肺病變肺結核。因此,被告辯稱:「聲請人在給保險公司之委託同意書上,也記載要查詢其左肺病變肺結核資料,所以被告直覺保險公司來函之病歷摘要之初診診斷欄填寫TB,即肺結核之意」等語,即非不可採。此亦足證被告在病歷摘要之初診診斷欄填寫TB,並無不實登載之故意。

㈡本件被告如能知道聲請人保險給付之內容,被告即可針對

聲請人及保險公司查詢之目的為答覆,即不會發生本件之問題。且聲請人如在給保險公司之委託同意書上敘明要證明在初診時,聲請人並未罹患肺結核,則本件之問題即甚為單純,不致使人發生誤會。何況就被告所出具聲請人之病歷摘要內容,就其全部文義觀之,應可看出聲請人並非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初診時即患有肺結核。此時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應立即向被告查詢,實不應執該有疑問之記載,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主張而拒絕賠償,並生本件之糾紛。

(三)本院審閱前開卷證後認為: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在前開病歷內容摘要中為不實記載之犯意等情,業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述甚詳,前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處分之論理亦無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即告訴人仍指摘前開處分有所不當,難以採認。況前開病歷內容摘要係保險公司向被告詢問告訴人病情之保險公司自訂表格,並非被告平日書寫之病歷資料格式,本難期待被告熟稔該表格各欄項所代表之意義而不致於發生誤解,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可採信。從而,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後,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確有明知並有意記載不實事項於前開病歷內容摘要之犯行。聲請意旨指摘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