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谷祖惠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蕭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谷祖惠對被告蕭秀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蕭秀玲與聲請人前夫陳冠宇於88年間相識,其時被告已知陳冠宇與聲請人為夫妻,仍於陳冠宇與聲請人於97年10月15日經判決離婚前有多次相姦行為,故被告妨害家庭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無妨害家庭之故意,惟被告於95年間陳冠宇住院期間前去探望時,對聲請人稱:「難道你以為我當不了陳太太嗎?」等語,可見被告明知陳冠宇與聲請人之婚姻尚在存續中,具相姦之故意。且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她(指本案被告蕭秀玲)有問我是否離婚,我跟她說,分居這麼久,妳覺得呢?」等語,而分居指夫妻間分開居住,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陳冠宇之身分證件亦明確記載聲請人為其配偶,被告可輕易查知,足認被告對於陳冠宇是否與聲請人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事,主觀上縱無妨害家庭之直接故意,亦具有間接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漏未斟酌,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於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精神,同法第依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係陳冠宇(其涉嫌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配偶,而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陳冠宇於96年12月間某日、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與陳冠宇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及陳冠宇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與陳冠宇於88年間相識,其時已知陳冠宇與
聲請人為夫妻,仍與陳冠宇為多次相姦行為,而認被告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否認於上開陳冠宇發生性行為當時,知悉被告陳冠宇之婚姻狀況,並辯稱:伊於87、88年間認識陳冠宇時,已聽聞陳冠宇打算離婚,嗣於96年底,伊與陳冠宇碰面時,有問陳冠宇離婚否,陳冠宇對伊點頭,表示他已離婚等語,而陳冠宇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再度碰面時,被告問伊是否離婚,伊跟她說分居這麼久妳覺得呢?所以被告不知伊已婚身分等語,足見被告於96年間向陳冠宇詢問其婚姻狀況時,確因陳冠宇刻意隱瞞,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尚未離婚之事實,致被告誤認陳冠宇已回復單身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進而產子。至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96年間知悉陳冠宇仍為已婚狀態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無法確知被告蕭秀玲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冠宇尚未離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詢問筆錄),且亦未提出具體可佐之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於當時知悉陳冠宇尚未離婚,自難逕以其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知悉陳冠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與陳冠宇發生性行為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冠宇於當時係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另以縱謂被告對於陳冠宇是否已與聲請人離婚乙事
並非確定,然被告得輕易查證,其未查證而逕與陳冠宇發生性行為,顯有妨害家庭之間接故意云云。惟衡諸一般人民既非公權力機關,並無偵查或索閱他人婚姻狀態相關資料之公權力,若在他方刻意隱瞞婚姻狀態之情形下,實難知悉他方之真實婚姻狀態,另現今社會男女交往,在對方表明自己已離婚之情形下,基於尊重互信原則,鮮有要求對方必須出示身分證或相關離婚證明以證明;至於交往期間是否至對方住所或與對方家人會面,或接觸對方之友人,而得知悉對方之實際婚姻狀況,實因人而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冠宇未離婚乙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㈣聲請人雖又以被告於95年間曾對聲請人稱:「難道你以為我
當不了陳太太嗎?」等語,而認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故意。惟上開事項未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且僅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尚缺乏積極證據相佐,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如該職
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既被告於與陳冠宇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冠宇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乙節,經查並無任何卷內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蕭秀玲有利之合理存疑即屬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一合理存疑時,依上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蕭秀玲事實之認定,而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妨害家庭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所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人猶執陳詞,仍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及漏未審酌證據,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