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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李恭胡代 理 人 陳崇善 律師被 告 魏林月朱被 告 魏宋文被 告 魏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魏林月朱與其夫魏振山二人於民國68年間,為購買位於

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居房地,而急於求售魏振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魏林月朱胞弟林天生邀集親友即告訴人林李恭胡與趙明東、江麗英等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無自耕能力證明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因此協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分別按買受人即告訴人林李恭胡、趙明東及江麗英各5分之1、5分之2及5分之2的出資比例,以魏振山為設定義務人、被告魏林月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68 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以作為擔保,並約定於法令解除農地登記以有自耕能力之資格限制後,出賣人經通知,即須無條件協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暫時委由魏振山、被告魏林月朱夫妻管理。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買賣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所以設定抵押權時,亦註明「期間內無利息」。

㈡嗣後魏振山於7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魏林月朱繼承。

趙明東價購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已於84年12月間由被告魏林月朱以每坪7000元買回,並塗銷趙明東之抵押權設定。另江麗英價購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自法令解除農地登記以有自耕能力之資格限制後,已於93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江麗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100坪),江麗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100坪),並塗銷江麗英之抵押權設定,益徵系爭土地當時確實出售予告訴人林李恭胡、趙明東、江麗英,並非因金錢借貸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至告訴人林李恭胡價購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業經告訴人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魏林月朱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告訴人甚至於98年11月25日協同林天生到被告魏林月朱住處協調,然被告魏林月朱不但拒絕,並否認當初之約定,也不承認雙方之買賣關係存在,反而要求告訴人於給付10萬元後,始願意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魏林月朱竟違背其任務,與被告魏宋文、魏明賢2人,基於侵占告訴人價購土地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於99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魏宋文、魏明賢2人,遽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00坪部分占為己有,因認被告魏林月朱、魏宋文、魏明賢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㈢告訴人以前開意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25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101年年7月9日委由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民法第528條,刑法第342條及第335條規定,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前述委任關係之型態;㈡證人林天生已就買賣關係、借名登記及為求保障先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明確證述,惟檢察官逕引證人林天生證述內容,擅將事實過程切割推論,謂林天生僅參與前階段,容有誤會;㈢本案出賣土地之際為68年間,除非趙明東於申請登記前1年內無專任農耕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之現耕農民,且以戶籍資料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之情形外,否則其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檢察官未加確認,僅以趙明東曾具有半自耕農或自耕農之身分,當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趙明東原非不可先行要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須以抵押權設定代之為由,逕自認定本案是借貸關係,即逕為錯誤認定,容有誤會;㈣檢察官援引證人江麗英於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內容,認為本案係借貸關係,惟93年8月間,原200坪土地價值顯已高漲,被告魏林月朱僅需償還36萬元即可,豈有以抵押物價值不高,塗銷抵押權,而將前述200坪土地,分別以買賣名義(未支付任何其他買賣價差款項)移轉予江麗英、江麗雲之道理?原檢察官昧於客觀環境物價昇漲事實,容有誤會,更應以江麗英之證述,反面推論當時確係借名登記之買賣關係;㈤檢察官援引證人即代書許許歐陽慧美證述內容,認係借貸關係,惟證人許歐陽慧美僅係以一般情況,或不想介入雙方糾紛而證述,並未就本案為明確之證述,檢察官竟引其證述,容有誤會。上開各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無法令人折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被告魏林月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68年間,透過胞弟林天生收到告訴人給付之18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按買受人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案外人趙明東及江麗英3人,嗣於9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魏明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雙方當時無簽訂書面契約,且雙方係因金錢借貸關係,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買賣關係等語,另被告魏宋文、魏明賢則均辯稱:魏林月朱與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屬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林月朱於68年間為籌資購買現居之房地,曾透過林天

生,自告訴人處取得18萬元之資金,另自江麗英、趙明東處分別取得36萬元之資金。魏振山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8年7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自任為義務人,被告魏林月珠為債務人,以債權額持分5分之1、5分之2及5分之2之比例,設定債權總額為9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趙明東及江麗英,並於68年7月23日完成登記。嗣魏振山於78年3月1日死亡,被告魏林月朱於78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魏林月朱於9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英、江麗雲。被告魏林月朱另於9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14878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魏明賢,即被告魏宋文、魏明賢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 分之7439等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魏林月朱、魏宋文、魏明賢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天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伊姊夫

魏振山所有,因當時伊姊姊即被告魏林月朱趕著要蓋房子沒有錢,要大家幫忙,後來伊就找大嫂即告訴人林李恭胡幫忙出18萬買100坪,因當時農地無法登記才辦抵押等語(見99年度榮他字第145號卷第36頁),且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魏林月珠當時回娘家,稱其要被趕出所住之房屋,要賣魏振山之土地,開價1坪1,800元,其時伊與伊母親均在場,被告和趙明東、江麗英說好1人要買200坪,伊母親又叫伊去問告訴人是否要買,告訴人表示要買100坪,因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參諸證人林天生之證述內容,應認證人林天生所參與者,僅係被告魏林月朱為求籌措款項,由林天生居間仲介告訴人與被告魏林月朱及魏振山磋商之前階段過程,至於告訴人、趙明東、江麗英嗣後如何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魏振山達成約定,及如何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顯非證人林天生親自經手、參與及實際體驗,證人林天生既未參與嗣後土地之處理過程,難以確切瞭解實情,在主觀認知及訊息傳達上亦有可能產生誤會,再者,本案尚乏其他足與證人林天生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即難僅憑證人林天生之上開證述,逕認告訴人、趙明東、江麗英與魏振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

㈢又告訴人既指訴其於68年間係與趙明東、江麗英一起向魏振

山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其指訴屬實,則趙明東、江麗英就此等曾約定買受土地,且價金均已付清,僅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利事實,應為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之證述,始合常理。然查,⒈證人江麗英及趙明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當時魏林月

朱因要蓋房子缺錢,就找親戚們幫忙,所以各借36萬元,但為給予保障,就將系爭土地200坪設定抵押,之後與林李恭胡三人一起至代書處辦理,代書說以借錢設定抵押要算利息需另外繳稅,因為大家除了都是親戚不算利息沒有關係,另一方面為了省稅所以辦理抵押時並無利息之登記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卷第22頁);⒉另證人趙明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68年間被告魏林

月朱要買房子沒有錢,伊和告訴人、江麗英拿錢出來幫忙被告魏林月朱買房子,故被告魏林月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和告訴人、江麗英,當時伊和江麗英出一樣多的錢,告訴人出比較少,後來伊需要用錢,請被告魏林月朱將所借款項還伊,被告魏林月朱已還清款項等語(見本院民事卷1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⒊證人江麗英則證稱:68年間被告魏林月朱要買房子不夠錢

,希望大家借錢給她,伊和趙明東1人拿360,000元、告訴人拿180,000元借給被告魏林月朱,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當時是寫30年,但因為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朱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被告魏林月珠並拿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伊後來跟被告魏林月朱索還款項,被告魏林月朱說沒有錢,且認為抵押物價值不高,故約定以系爭土地200坪供伊登記,但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民事卷1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

⒋參諸上述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所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指

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不符。衡以告訴人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負履行責任者亦為魏振山或伊之繼承人,而非證人趙明東或江麗英,是告訴人與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曾否成立買賣關係乙事,與證人趙明東、江麗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應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尚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告訴人指訴魏振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告訴人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乙事若屬實,對證人趙明東甚更為有利,即證人趙明東尚可提出與告訴人相同之主張,請求被告魏林月朱、魏宋文及魏明賢履行其等繼承自魏振山之買賣契約債務,亦足認證人趙明東尚無為迴護被告魏林月朱,而反於自己利益,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故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上開證述內容應尚可採信。

⒌小結,依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一起向魏振山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為真。

㈣又查證人趙明東於48年間戶籍簿換簿時,登載原行職業登記

為「農-半自耕農」,74年9月14日變更為「無」,80年戶口校正變更為「農-自耕農」,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400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民事卷第191頁);而依內政部以8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8182 371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已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須為申請前1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之現耕農民,且以戶籍資料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者為限,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地字第8314265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更明確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職業之現耕農民(見本院民事卷1第199頁至201頁),是證人趙明東因曾具有半自耕農或自耕農之身分,當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受土地法修正前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故如告訴人、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確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證人趙明東原非不得先行要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須以抵押權設定代之,以免日後徒生紛爭;然本件證人趙明東既始終未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亦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益徵告訴人指訴魏振山與告訴人、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因受農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始暫為抵押權登記,待法令取消此等資格限制後再行移轉云云,尚嫌無據。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向證人趙明東求證為何不登記為所有權人,檢察官並未詳細確認云云,惟證人趙明東已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並就此詳為說明一節,於前述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綦詳,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難謂遽論檢察官未詳細調查。

㈤再衡諸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

相關規定於89年間修正刪除前,民間固不乏不具自耕能力身分之農地買受人,先將農地所有權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者名下,以待日後相關限制放寬時,再行移轉登記之情形;惟因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有公示性,為免嗣後橫生爭議,農地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情形多會以書面明確約定,且相關當事人均應收執1份書面契約,始符常情。查:

⒈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等與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後,確有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由江麗英、魏振山及代書各保管1份,惟被告魏林月朱及證人江麗英均已否認有此買賣契約,自無提出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許歐陽慧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時隔已久,本件委託人為何人已不復記憶,但依照伊本人從事代書近40年之經驗,系爭土地謄本之抵押設定記載確實載明為借款,如果是買賣的話,就不會記載設定抵押,當時是告訴人、證人趙明東、江麗英3人一起同時辦理,不可能以其中2人是借款,而另外1人為買賣關係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卷第36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從而,告訴人指訴其與魏振山間確曾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許許歐陽慧美收執1份等情節,即難認定屬實。

⒉聲請意旨雖以,證人許許歐陽慧美已證稱年代久遠不復記憶

,且依檢察官提示土地登記書面資料證述,僅以一般原則性回答,檢察官引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68年間,距證人許許歐陽慧美於100年5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已逾30年,證人指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尚無違常情,再者,證人許許歐陽慧美仍已就其未辦過三人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其中二人是借款、另一人則買賣之特殊經驗為證述,其證述內容尚無矛盾,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知而認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㈥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註明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並無利息之約定,可證本件並非借貸而係買賣關係;又被告魏林月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江麗英、江麗雲時,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無提前清償之必要,且如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持分5分之2計算,應係移轉登記260坪而非200坪之土地,足見本件並非借貸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貸與人將款項出借與借用人時,原可不為利息之約定,以本件告訴人、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及被告魏林月珠間均有親誼關係存在之情形觀之,其等為襄助親友而於借款時未為利息之約定,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原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又參之證人江麗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曾證稱:因為借貸雙方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珠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等語(見本院民事卷1第71頁正反面),且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原非不得因雙方合意而變更原本就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亦不足僅以被告魏林月朱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先行塗銷證人江麗英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英、江麗雲,即推論江麗英與魏振山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持分,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本屬二事,告訴人認江麗英部分如以抵押權設定時之持分為移轉登記,應係移轉260坪之土地云云,尚屬誤會。況告訴人本身既亦指稱本件實係買賣關係,故抵押權存續期限之30年並非還款期限,且其與魏振山間係約定待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後,即可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於89年間即已修正刪除,如告訴人與魏振山間此前確有此約定,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之移轉登記,殊無延宕多年,俟98年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再積極請求之理,反更值懷疑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以抵押權設定代替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㈦末查魏振山所有之另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

為郭城次等人買受,並以相同方式登記乙事,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聯,無從以此推認魏振山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予告訴人。綜上,告訴人指訴其與魏振山間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乙事,既屬無從證明,其另指訴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之法律上義務,即屬無據;且被告魏林月珠本於其在7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魏林月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魏明賢,亦難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情事,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魏振山與聲請人間有以抵押權設定代替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情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洪士傑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