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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弘仁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林森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森源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議字第624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0日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上議字第75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1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6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獲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26

992股,市值僅新臺幣(下同)35餘萬元,並非被告所言50萬元,且該股票係由證人林仲義所移轉贈與,並非由被告與林仲義「共同」移轉贈與,故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確有不實。

㈡被告有誹謗之惡意甚明,非得主張善意免責,且系爭言論確

實足以貶抑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及人格,影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既自承其委由證人林仲義、黃啟峰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且對於當時過戶金額記憶不明,則被告於召集全體公司員工說明前,自應先行查證清楚,且此一查證對於被告而言極為容易,時間上亦相當充裕,今被告發表言論前不思查證,並當眾惡意指摘聲請人收受被告所贈與之50萬元股票,卻背信忘義、欠錢不還等負面印象,其評論既偏激又非中肯,明顯具有相當之攻擊性、羞辱性,尚難謂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認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甚明,非得主張善意免責。

㈢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亦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人金

錢往來,純屬私德,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可資參照,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森源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聲請人所獲配之股票是來自證人林仲義,而非被告,且金額是35萬元,而非50萬元,為其主要認定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獲配璟豐公司股票26992股,市值僅3

5餘萬元,並非被告所言50萬元,且該股票係由證人林仲義所移轉贈與,並非由被告與林仲義「共同」移轉贈與,故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確有不實等語。然查,就有關聲請人所獲配給之股票價額,原檢察官業已依證人林仲義之證述、璟豐公司股東名冊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99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15至17頁),認定聲請人所稱上開事實為真,然縱使聲請人獲配之股票價額以及來源非如被告所稱,亦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蓋依證人黃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都是林仲義叫我去辦,林仲義只交代我被告與林仲義各拿出價值42萬元的股票,要我去辦理移轉給黃碧雲和告訴人,林仲義當時沒有告訴我何人的股票給何人,是以一股13元(溢價發行的價格)計算,只告訴我五十萬的股票交給黃碧雪,三十五萬的股票給告訴人,我沒有刻意去分誰的股票給誰。」、「我就是將被告及林仲義過戶完的股票全部交給林仲義,我沒有口頭告訴二人移轉多少股票。」、「被告的稅單都是由我幫他填,他有無看我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與林仲義之原意係要共同贈送璟豐公司股票予聲請人及耿伯文等語,應係有所本,而非故為不實之陳述。

㈢又被告雖因證人黃啟峰辦理移轉璟豐公司股票之結果,而致

聲請人所受贈之璟豐股票均來自於林仲義,然尚難逕認被告故意憑空虛捏事實或出於重大輕率而迴避相關查證義務。又聲請人系爭璟豐公司股票係於88年3月2日經辦理過戶,依原檢察官之查證,被告於88年2月19日至4月9日間均在國外,自無從知悉黃啟峰上開辦理轉讓璟豐公司股票之實際結果,且黃啟峰辦理股票轉讓距被告98年召開說明會時已屆10年,時日相隔久遠,自難認被告未就黃啟峰上開辦理轉讓璟豐公司股票之實際結果予以另外查證,即否定其依憑其親身參與與林仲義商議結果之事實,而遽認定其存有刻意或出於重大輕率而迴避相關查證義務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係明知其並未移轉股票予聲請人而故意為前開言論。另佐以被告經證人黃啟峰提醒始知記錯股票之移轉對象與金額,其旋在98年10月17日開董事會前,已承認其對上開贈與股票之認知有誤,並對聲請人當場道歉澄清,益徵被告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散布,其尚乏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

㈣另查,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涉嫌誹謗之言詞係:「當

初林仲義找李弘仁進來璟豐時,林仲義跟我說,要我配50萬元股票給李弘仁」及「李弘仁,這50萬你吞得下去?你給我吐出來還我」等二句話。惟依上開二句話之內容,僅係被告「轉述」林仲義當初對其所陳內容,係有關為何要轉讓股票給聲請人之原因,單以上開內容觀之,客觀上實難認此部分有何足資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處;又依被告上開第二句話之內容,係被告主觀上認其與林仲義共同贈與璟豐公司股票予聲請人,然遭聲請人反向璟豐公司董事蘇深賢污衊其收受璟豐公司客戶佣金,進而間接影響璟豐公司人員對於公司管理、決策之信任,是以被告認為此與贈與目的不符而要求返還贈與物,上開內容衡情應主要屬民事糾葛之成分,且所涉內容亦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僅自上開內容觀之,尚難認一般與聞之人會產生「足使全體員工對聲請人產生貪得無靨、趁機索求、欠錢不還、無恥賴帳、股金來源不明等負面印象」,亦難逕認必如聲請人所述之已使其人格評價遭致損害。

㈤末查,被告擔任璟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為民營機構,

係單純之營利事業體,然依卷附該公司97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38,732,843股,每股金額為10元,資本額已逾3億8千7百餘萬元(見99年度交查字第830號卷第38、39頁),該公司並在海外投資設立子公司,事業頗具規模。且依卷附該公司之97年會議紀錄影本,當年度提撥之員工退職準備金即約4000萬元(見前揭卷第172至177頁),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僅總公司部分之員工亦有數百名以上,則公司之營運良寙,不僅影響股東之利益,更攸關多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亦有一定程度影響社會之經濟,已非普通單純之商家或行號可相提並論,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聲請人於另案亦主張:「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外國子公司,璟豐公司、泰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以及原告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是否忠實執行業務等事項,均與璟豐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何不法。」(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附67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書影本)。從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之一,當時並為研發部經理,而民間企業之競爭力高低,研發能力之高下亦為重要關鍵要素,被告延攬聲請人擔任研發部經理,聲請人之能力、人品乃至與公司經營團隊之合作情形,自牽動公司競爭力乃至經營績效之成果,難謂與公益無關,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要無疑義。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適度評論,認為係屬公評之事,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主張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人金錢往來,純屬私德,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涉。然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二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均係屬私領域之男女感情生活,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僅影響股東之利益,更攸關多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亦有一定程度影響社會之經濟之情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

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加調查,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基於其主觀臆測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