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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秀新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郭呈宏被 告 蘇玉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年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究貸予聲請人多少錢?承辦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及命被告提證所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基礎,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㈡被告以每15日為一期,每期

10 萬元收取1萬2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聲請人已提出新營農會支票為證,然承辦檢察官並未函調新營農會往來支付明細,查證所述是否屬實。㈢被告個人財力既無法借貸8百萬元予聲請人,自應命其交待金錢來源?有無涉及洗錢防制法?承辦檢察官未依法查證被告所言之虛實及交代金錢來源,且未依牽連犯,一併查證被告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不當。職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新證稱:其自97年6月起向被告郭呈宏借

款,每次均向被告郭呈宏以10萬、20萬、30萬為單位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均不同,其中尚有被告蘇玉漳之母蘇蔡含笑以其名義向被告郭呈宏借款之情況,因來來去去借款很多次,故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其已不記得,僅知悉本金共借3、400萬元,然被告郭呈宏、蘇玉漳要求其返還800萬元。故認為被告二人有重利犯嫌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顏靖容到庭證稱:98年9月初,其有為母親向被告郭呈宏、蘇玉漳借款一事,至臺南市後壁區一間7-11便利商店附近,就母親簽立還款擔保本票作為共同發票人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借款本金為多少錢,其不瞭解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告訴人向被告郭呈宏借款時間、金額及計息方式為何。

⑵又告訴人提出本票(面額10萬元)、支票(面額30萬元)

各1張,欲證明被告郭呈宏、蘇玉漳要求其簽立總金額800萬元之支票、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而其業已返還90萬元,故可取回面額共9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一情。然查該2票據總金額僅40萬元,尚難證明告訴人曾簽立總金額800萬元之擔保票據交付予被告,又縱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告訴人業已返還90萬元之款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惟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定期還款,仍難以此證明告訴人原借款金額為何。

⑶另告訴人再提出其所開立新營市農會支票之存根,並證稱:

此為其與蘇蔡含笑共同或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之紀錄等語。然該支票票頭記載,或未記載該次開立支票之金額、或未記載開票日期、借款對象等記載,且亦未記載該次借款計息方式,故實難認定係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紀錄、或告訴人所指稱蘇蔡含笑以其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紀錄,亦難證明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利息之利率、計息期間長短等情。雖告訴人證稱:其係透過蘇蔡含笑向被告郭呈宏、蘇玉漳陸續借款,且上開3、4 百萬之借款,有部分實為蘇蔡含笑所支借等語。惟告訴人所稱之證人蘇蔡含笑經傳未到庭,且現正通緝中,有通緝簡表附卷可查,故難以告訴人之指述據認被告2人以告訴人所稱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貸以金錢。

⑷被告郭呈宏、蘇玉漳雖辯稱:渠等僅將800萬元一次借款予

告訴人,並且僅收取一個月3分之利息,借款時係被告郭呈宏一次將800萬元之現金取至告訴人家中,並簽立1張面額800萬元之支票,簽立支票時,有被告蘇玉漳、證人蘇蔡含笑在場等語。然查,經調閱被告郭呈宏所得稅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及信用卡申辦資料,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能力足以一次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又被告辯稱其800萬元現金係賽鴿所得,然該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800萬元之現金鈔票實際總重達10公斤,被告辯稱其「持800萬現金」至告訴人家中交付借款,實難想像如被告經濟能力者,先將10公斤重之800萬元現款長期存放家中,又一次持10公斤現款至初次見面僅經被告蘇玉漳介紹之告訴人住處,其中運送之困難度及風險極大,完成可能性極低,故被告2人辯稱係一次借款予告訴人,顯係臨訟抗辯之詞。且證人蘇蔡含笑現經通緝中,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一次借款之經過為真正。是以,被告郭呈宏、蘇玉漳辯稱實際借款「80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顯係虛妄,不足採信,而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亦難認可對告訴人主張800萬元之債權。

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之一者為被告貸以金錢,並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得成罪。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法提出其實際借款金額、時間、次數及利息計算之證據,且證人蘇蔡含笑亦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故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縱認被告2人辯稱借款方式及計息方式顯為虛捏之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

⑴據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有何方式可以證

明他們計息方式?)沒有。我們都是口頭約定。」、「(你總共借了幾次?每次借多少錢?)我現在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來,沒有手寫的紀錄,也沒有還款紀錄。」、「(除了歷次所述已經償還九十萬部分,過去的還款紀錄你有辦法提供?)沒有。」。

⑵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7日警詢時提出面額30萬元新營農會支

票及99年6月15日到期、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各乙紙,及至偵查中提出上開農會支票存根為證,認係被告以每15日為一期,每期10萬元收取1萬2 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 月30日向新營農會函調該甲存支票帳戶明細表結果,參之聲請人前述之供述,亦難依前開支票及存根證明係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利息之利率、計息期間長短等情。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有重利罪嫌之事證,自難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重利行為。

⑶再據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男聲:你欠800萬

,還90萬,有10分之1嗎?還90就可以怎樣就是了啦!是嗎?女聲:我沒說不還。」,是聲請人於該錄音中並未否認有積欠被告800萬元之情事,又依被告偵訊時並不否認有向聲請人每月收取3分之利息之情事,惟此與聲請人上述所指稱給付之重利,亦有未符,亦難以其每月向聲請人收取3分利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至被告辯稱係一次貸與聲請人800萬元,雖有疑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即有重利罪嫌。另有關被告借予聲請人究貸與金錢之來源是否係不法,事涉被告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本案重利罪是否成立無涉。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將800萬元一次借款予告訴人,並且

僅收取一個月3分之利息,借款時係被告郭呈宏一次將800萬元之現金取至告訴人家中,並簽立1張面額800萬元之支票,簽立支票時,有被告蘇玉漳、證人蘇蔡含笑在場等語,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郭呈宏所得稅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及信用卡申辦資料,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能力足以一次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而證人蘇蔡含笑亦因另案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是承辦檢察官業已依職權查明及命被告說明其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查明被告究貸予聲請人多少錢云云,並無可採。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向新營市農會函調聲請人甲存支票帳戶

明細表,有新營市農會100年5月3日營農信字第1000200161號函(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惟據此仍難證明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利息之利率、計息期間長短等情,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向新營市農會函調往來支付明細云云,容有誤會。

⑶被告辯稱係一次貸與告訴人800萬元,且金錢來源係賽鴿云

云,雖有疑義,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重利罪嫌;又被告有無涉及洗錢防制法,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顯屬二事,況聲請人指此為牽連犯關係,應一併查證云云,因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聲請人執此為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無法提出其實際借款金額、時間、次數及利息計算之證據,且證人蘇蔡含笑亦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故難遽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聲請人所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則被告重利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