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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陳俊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丞因透過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與甲女結識,因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㈠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晚上八、九時許,佯稱要詢問乙男入獄之事與聲請人甲女相約碰面,至約定地點後,被告竟持一把手槍命聲請人及其兒子(代號0000-000000D,下稱丙童)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嗣將丙童留置在白河郵局處,路途中命聲請人喝下一瓶飲料,身體感覺不適,旋即載聲請人前往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之「關山嶺溫泉會館」內,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得逞一次。㈡又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衝突,被告陳俊丞竟持燒金紙使用之不銹鋼金爐砸向聲請人之身體,致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部、四肢等處瘀傷等傷害,並揚言「如果敢報案,要讓妳及妳兒子好看」(台語)等語恫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俊丞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檢察官有主動偵查之義務,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已明訂。從而聲請人甲女於偵查中雖未主動聲請傳喚其婆婆、兒子到庭作證,但若其二人確係親自見聞犯罪事實之證人,且願具結保證陳述真實,檢察官為免爭議,理應傳喚該二證人到庭作證。且本件證人黃乃木及黃景裕據聲請人強調均係受到臺南市白河區老大綽號「阿水」之黃木水之威脅,始於作證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檢察官應傳訊聲請人婆婆、兒子與證人黃乃木、黃景裕對質,更能發現真實,以免爭議。又聲請人遲至案發後二天才至醫院驗傷,係因聲請人擔心被告於案發後仍會到宅恐嚇,其身患心臟病、氣喘之婆婆在家不安全,於觀察二天後始至醫院驗傷,亦與情理相符。且聲請人驗傷報告中雖載明係受鐵鍋砸傷,且係於下午六點所為,但該記載係醫師誤判受鐵鍋砸傷其實與金爐砸傷均可能構成相同傷害,輔以推斷受傷時點係下午七點,實在可容許之合理誤差範圍內,檢察官機關未察上情,亦未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及傳訊當晚接受報案卻未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王棕瑜到庭說明案情以明真相,卻以:「遍查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曾請求傳訊前揭證人,故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尚難指為偵查不備。」、「又聲請人的婆婆及子女均為聲請人之至親,其證言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反不如原檢察官所傳喚,與雙方均無密切關係之證人較為可信。」、「據上以觀,證人二人證詞顯與聲請人之指述歧異,反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倘聲請人果真遭被告以金爐砸向其臉,聲請人為何遲至二日之後,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就醫,……,至於恐嚇罪嫌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亦無證足以證明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詳盡等情,實難令當事人信服,且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嗣被告在一家網咖命0000-000

000D(即被害人甲女的兒子)下車,伊在車上喝下一瓶被告所給予的飲料……」云云;當時丙童之所以會下車,是因被告以威脅的口氣命說:「如果不下車,就要讓你媽媽死掉」,所以丙童才會去星際網咖,其並非自願待在星際網咖的。就此部分原不起訴書採用證人林玉華所稱沒見到小孩在店裡廁所哭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未受到侵害,因為店裡不可能二十四小時派員監督廁所,聲請人受委屈當下帶著丙童回家,店內人員未發覺,恐係因一進一出時間差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閱星際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補強證詞,實有疏漏。

㈢另證人陳柏翰於警詢中已證稱:曾見到被告命聲請人走在被

告前方,一前一後一起進入溫泉旅館,檢察官不僅未傳喚證人,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交待任何理由,偵查程序亦屬輕率。

㈣且查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迭經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關於聲請人所指述、偵查機關僅傳喚通知關山嶺溫泉旅館及星際網咖之工作人員陳述意見,惟該等人員畢竟不是專業之偵查犯罪人員,對於該場域是否可能發生犯罪跡象並加以洞悉,應不具期待可能性。況案發當時係一百年一月七日,但警員通知詢問時間係一百年十一月間,時隔將近十個月,該等人員記憶清晰可信度顯已有疑,況衡諸常情,網咖、溫泉旅館業者本屬犯罪發生高風險領域,為免於該場域發生犯罪情事導致客源減少進而採取避重就輕、息事寧人之言論立場亦屬平常,故不起訴處分書中以此立論,顯有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偵查人員不前往調閱相關路口及前開場域之監視錄影設備等物證,其偵查作為妥適性顯有瑕疵。

㈤另檢察機關以丙童之證詞與聲請人略有不符而不採,惟觀諸

該訊問筆錄就恐嚇聲請人母子等重要犯罪情節均相符,至於細節部分如該日係外出買晚餐或鹹酥雞,係開車或步行等非犯罪事證核心事項,以丙童年紀僅十一歲,訊問時間離事發時間已遠等客觀情事,實無從苛責該等年紀兒童鉅細靡遺描述案發細節。且妨害性自主與恐嚇案件本有犯罪時間、地點較具隱密性及證人親見困難性等特徵,檢察官就本案重要證據之監視錄影設備及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調查,即遽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及恐嚇之嫌疑,亦尚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恰,請鈞院應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六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全卷查證屬實。嗣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罪、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性侵過甲女,也未曾與甲女發生過性關係,而伊固曾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證人黃景裕、黃乃木及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聲請人甲女之住處找乙男理論未遇,,但伊當天未持金爐砸向聲請人甲女,亦未恐嚇甲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涉嫌強制性交部分:

⒈聲請人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日即一百年一月七日晚

上八、九時許,其開車載其兒子丙童去白河郵局附近買鹽酥雞,到白河郵局時,被告陳俊丞持槍命其及兒子下車,並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並持槍在白河某家網咖前命丙童下車,其在被告車上喝下一口被告所給予之飲料後,即感覺頭昏,經過十餘分鐘,其即被載往「關山嶺溫泉會館」門口,被告則持槍強迫其裝作與之親暱,並攬住其肩膀扶其進入旅館內,後命其走在前方,到旅館櫃檯訂房後上樓,一進房間被告叫其將衣服脫下,惟遭其拒絕,隨即硬壓住其脫下衣服性侵得逞,其趁被告如廁時逃出房間,並請櫃檯人員叫計程車,其搭車去網咖找兒子丙童,丙童當時在網咖外哭泣,而當天其進去旅館時,有一名其夫乙男的朋友,綽號「城仔」騎車經過有看見云云。與其在警詢中所證:「等到陳俊丞載我到關子嶺地區選了一家旅館後就很兇的叫我下車,並要我裝作很鎮定的隨他進入旅館,我當時頭昏目眩又怕遭到陳俊丞危害,所以才隨他進入旅館二樓房間內……。」云云,所述其進入關山嶺溫泉會館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其在進入旅館前見到乙男友人「城仔」、案發後請旅館人員代叫計程車時,卻均不趁隙求救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不符。

⒉又證人丙童於警詢中所證:其當日晚間係與甲女一起去白河

郵局領錢,被告開車過來後,即開啟車窗持槍要脅其與甲女上被告車,其與甲女上車後,被告將車開到星際網咖前,持槍叫其下車,並告知若不下車要殺死甲女,且要其不能報警,其下車後原本在星際網咖外哭泣,後來則到星際網咖的廁所洗臉,並留在廁所內,坐在馬桶上等待甲女良久,後係甲女進入廁所將其帶出云云,除與其在偵查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與甲女走路去買晚餐,甲女未開車,被告開車將其與甲女載至白河郵局後,以若其不下車要殺死其與甲女為由,要其下車,其一直在郵局等甲女,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去網咖,又改稱後來有走去網咖,並以公共電話聯絡甲女其等待地點,且在網咖廁所等甲女來等情大致不符外,亦與甲女所述案發當日情況不合。而丙童既非案發當日實際在關山嶺溫泉會館看到聲請人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人,又其對於案發前見到被告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甲女大致不符,縱丙童於案發時年僅十一歲,記憶及表達能力尚不比成年人良好,自亦不得刻意忽略其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佐以證人即看見甲女進去旅館之0000-000000B於警詢所證

:「我當晚是到關子嶺土地公廟看人家共明牌(求明牌),在22時許我因為沒有香菸抽,所以我才騎機車至關子嶺萊爾富超商購買香菸,在前往超商途經關山嶺旅社時,我看到0000-000000走入該旅社,我當時只有看到她的側面,他只有一個人進入,我沒有注意0000-000000之前或身後有無其他人在旁,我購買香菸後騎機車經過關子嶺旅社時再往土地公廟時就未再見到0000-000000。」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係一前一後隨被告進入旅館或遭被告攬住肩膀扶進旅館云云,均不相符。而就此承辦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此證人之證詞,並無聲請人所述,該證人曾於警訊中證稱:曾見到被告命聲請人走在被告前方,一前一後一起進入溫泉旅館,且檢察官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交待任何理由,偵查過程草率之情形。

⒋再以證人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關山嶺溫泉會館」擔任大

夜班櫃檯工作之員工吳文漢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一百年一月間期間擔任大夜班之工作時,未有印象有女性客人請櫃檯代叫計程車,且來「關山嶺溫泉會館」住宿或休息的客人都是開車或騎車前來,當天亦無發生特別或異常之深刻現象,也沒有女性顧客向其求助或請求報案等語;及證人即臺南市○○區○○路○○○號星際網際館(即星際網咖)員工兼合夥人林玉華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及丙童是店裡常客,未曾發現丙童在店裡或店外哭泣,或哭著進廁所,而店內人員或顧客都沒有發現或反應廁所內有一名小孩,且該店在晚間七點至十點間顧客最多,約有十至二十人,不可能有小孩在廁所裡面太久而未被員工發現或顧客反應之情形等情,亦可知案發當晚並無聲請人所述曾要「關山嶺溫泉會館」櫃台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及丙童在星際網咖廁所內哭泣等其接回之情事。且況證人吳文漢、林玉華二人前均與被告及甲女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又有無顧客請旅館櫃台人員代叫計程車,或有無處理兒童佔據網咖廁所等情,並不等同於該地曾發生刑事案件,其二人並無聲請人所述,有擔心客源減少而證述時故意避重就輕或息事寧人之必要。另以「關山嶺溫泉會館」距離市區○○段距離,一般人通常會自行駕車或騎車前往消費,鮮少有顧客坐計程車來去,誠屬常情,證人吳文漢因而證稱當時未有印象有女顧客要其代叫計程車,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晚間七時至十時係一般人下班吃完飯後的休息時間,網咖因而會湧進較多的顧客,若有人長期佔據網咖廁所,亦怎有不被員工發現或顧客投訴之可能,再以聲請人與丙童原即為星際網咖常客一情,業據證人林玉華證述明確,則證人林玉華證稱其未曾見過丙童在星際網咖內、外哭泣或佔據廁所不出之情形,更有其可信之理由。況聲請人係在一百年九月底才向警局報案稱於同年一月七日晚間七、八點間遭被告性侵一節,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則以一般店家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通常僅有數週至數月,即會遭新畫面覆蓋而無法調閱之情況下,聲請人於案發後約九月後始報案處理,檢警因而未及調閱案發當日關山嶺溫泉會館及星際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據以指摘檢察機關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云云,亦不足採。

⒌另質之證人即乙男友人0000-000000C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證稱:乙男在一百年三月出獄後,約相隔一個月,有二、三次打電話給其說要請其作偽證,指證內容為「陳俊丞有拿一罐舒跑對甲女下藥,並帶到旅館性侵」,其中有一次還到其住處附近,同樣要其作證,其答稱「大仔,你要確定喔,這不能亂講哩,陳俊丞這個人應該不會這樣」,乙男見其未答應作證,說「你會怕哩,叫你作證你會怕哩」,且說「你嫂子就是在講俊丞」,甲女要講不講,小聲說「我ㄚ沒講阿」,乙男一聽到就在車上打甲女好幾巴掌,並罵說「幹你娘,講你有就有啦」,乙男還出拳打甲女肚子,其有叫他不要再打,於是乙男就說「看怎麼樣再說」,乙男叫其作證之目的是因為乙男有欠被告錢,欠二、三年之久時間等語。衡以證人0000-000000C與被告或甲女、乙男僅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苟非乙男確有請他人作證之情事,衡情證人0000-000000C尚無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他人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證人0000-000000C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檢察官以聲請人甲女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與常情不符,且與各證人所證不一之指訴,遽斷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由,就此部分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人所稱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

㈡被告涉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聲請人甲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

晚間七時許,曾帶十數人至其住處門口要求其不能就性侵案報警,否則其就慘了,要走的時候還踢東西砸到其身體,讓其眼睛及腳受傷云云,惟其所述,已與其在警詢中所稱:「……在100年9月25日19時左右,他(即被告)又帶10幾個黑衣人來我家嗆我說不能再講,同時將燒金紙用的不銹鋼金爐砸向我的臉部,造成我的臉、頸部及手腳多處瘀傷,陳俊丞並向我嗆說要報警就去報。」云云,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用腳踢東西或手拿不銹鋼金爐砸到聲請人,而聲請人究係眼睛及腳受傷,還是臉、頸部及手腳多處瘀傷,所述已前後不符。亦與其子丙童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中所證:「很多人,去我家,有人提東西(1個袋子),有人和我媽媽講話,講到一半就拿東西往地下摔,就摔到我媽媽,我媽媽身上因此受傷,我就是那一次見到『俊丞』去我家。」,聲請人係因被告等人中有人提袋子往下摔,以致傷到聲請人身體之情節並不相同,則聲請人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已堪存疑。⒉再聲請人雖曾提出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所開立之傷害診斷書、文華婦產科診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在該婦產科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四幀,以證明被告確曾在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至其住處持金爐毆打其成傷之證明。然無論依據聲請人或證人丙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聲請人係如何受傷之情況,一般人見到有人持物品砸向或踢向自己,亦或發現有物品掉落地面往外噴濺、彈跳時,正常的反射動作就是以手相擋或往後跳離危險處所以維自身安全,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卻不見聲請人手部有任何傷勢,已令人起疑外。另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金爐砸向其身體使其受傷,則在被告持金爐砸向其身體一次之情況下,應無法同時造成新營醫院在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聲請人所開立之傷害診斷書內所示右頭部瘀傷、右大腿、膝部瘀傷、右腳背擦傷等身體右側多處之傷害,更不可能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再變成文華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中之左眼下側及左口角擦傷、前頸部外傷、左膝及右膝下方擦傷等幾為身體左側之傷害,據此已可確定聲請人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在文華婦產科診所所驗出之傷害及該診所所拍攝照片內之傷害,應係在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產生之新傷,而與被告無涉。更況醫院診斷書中「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推估受傷時間」等欄位,通常係醫生聽聞病人告知後所填寫,此可由聲請人在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於文華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之「事件發生時間」欄內自述發生時間在100年9月25日6時(應為下午六時之誤)可知其梗概,則新營醫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驗傷診斷書中所載傷害時間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兇器種類為「鐵鍋」既均為聲請人所告知後由醫生記載,僅能證明其在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害,應係在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遭鐵鍋所傷,則其於前揭傷害既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在同日下午七時用不銹鋼金爐所傷不符,又所造成傷勢依常情亦非遭不銹鋼金爐砸到一次所能造成,前已明敘,自不得因聲請人提出前揭二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四幀,即認其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所為。

⒊另本件據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及在場證人黃乃木、黃景裕為

隔離訊問之結果,質之證人黃乃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某日晚上,乙男來到被告所開設之檳榔攤說被告利用他不在期間有欺負甲女,會找甲女出門,問乙男有無依據,乙男說有前去廟裡擲筊,其答稱這算什麼證據,並要求乙男三日內找出證人,過一個星期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時間屆至,被告約其一起去甲女住處,有兩台車四個人一起過去,其搭陳俊丞的車,而另一輛車由綽號「阿安」駕駛搭載黃景裕,其未見任何人拿燒金紙之不鏽鋼金爐砸向甲女,亦無人動手或恐嚇甲女,惟乙男不在家,渠等就回新營等語。及證人黃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與被告陳俊丞當天前往甲女住處,一共兩台車四人前往,其搭乘綽號「阿安」的車,而黃乃木搭乘被告之車輛,到現場發現乙男不在家,渠等就離開,且僅站在甲女住處外面,未拿燒金紙之不繡鋼金爐砸向甲女,無人動手或恐嚇,亦無發生口角衝突等語,所證述案發原因、前往經過及乘坐交通工具之情形,均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聲請人雖稱證人黃乃木及黃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受到臺南市白河區老大綽號「阿水」之黃木水威脅後所為之偽證,然其所述,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且證人黃乃木及黃景裕與被告及聲請人間均相識,且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檢察官據以認定證人黃乃木、黃景裕之證言可採,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⒋至聲請人雖以原承辦檢察官未依職權傳喚黃乃木、黃景裕與

黃木水、甲女婆婆及丙童作證對質,亦未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及傳訊當晚接受報案卻未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王棕瑜到庭說明案情以明真相,原檢察官調查未見詳盡云云。惟證人丙童於警詢中已就本件案發情形詳為敘述,因與甲女所述不同,並不可採,前已敘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黃乃木及黃景裕遭案外人黃木水威脅作偽證等情,亦未曾聲請傳訊案外人黃水木、甲女婆婆作證,甚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婆婆曾有見證案發當日情形,則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訊對質,尚難指為偵查不備。而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王棕瑜據聲請人狀載於案發當日經報案後未到場,則其既未到場,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情形,當無傳訊之必要。另原承辦檢察官雖未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前揭證據之有無,依卷內證據並無法判別,而原承辦檢察官已依職權傳訊案發當日所得可知之大部分證人到庭作證,調查亦甚完備,亦無法以一不能證明確實存在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即認原承辦檢察官有調查或斟酌未詳盡,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營偵字第一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並未違犯上揭罪名一節,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