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許嘉純
陳許恩慈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聯輝律師被 告 李仲玄
莊雅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5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嘉純、陳許恩慈告訴被告李仲玄、莊雅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 年4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6 月
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玄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經理(現已離職),被告莊雅雯則為該銀行理財專員,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起,向聲請人許嘉純、陳許恩慈(原名許雅惠)之父親許文財招攬遊說購買連結式債券(即俗稱之「連動債」),致許文財陷於錯誤,以聲請人許嘉純、陳許恩慈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科技大亨」等7 檔連結式債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附表所示之連結式債券到期後,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行轉換為如附表所示「韓國海力士」權證等之股票或憑證,且經聲請人要求贖回,竟以各種理由拒絕。因認被告李仲玄、莊雅雯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不只被告等大眾銀行一家,尚有元大銀行,而元大銀行均以90% 計算,還補貼2 年利息,反觀被告等大眾銀行不僅不遵守期約結算,且延至97年3 月起,到7 月繼續到期,被告等均不結算,才有97年9 月雷曼倒閉,被告將損失倒給聲請人。
被告拖延耽擱,自應負刑責。被告未向聲請人說明係不保本之商品。被告表示向聲請人要求會算之辯解,根本未提出證據,只願以15% 和解。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會算,被告卻僅願以當時市場價格15% 會算,致聲請人不願接受。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為了衝業績而遊說聲請人父親許文財,將存款220 萬元投資於連動債,嗣於到期後被迫轉換,簽約時被告並未說明利害關係,期滿後擬辦理結算時,方知悉已經轉換為「海力士股票」等情,被告託詞可贖回現金,但又變卦說已換成權證不能結算換現,最後僅願以15% 或25% 作為償還條件,與其他銀行處理情形有異。並提出2 張被告莊雅雯所書寫之字條作為被告莊雅雯曾保證獲利之證據。經查:
㈠聲請人父親許文財於附表所示交易日之時間以聲請人許嘉純
、陳許恩慈名義購買附表所示「科技大亨」等7 檔連結式債券,金額總計220 萬元,嗣連動式債券到期後,轉換為附表所示之權證或股票,除附表編號4 因到期強制贖回外,目前均未贖回,仍由聲請人持有,此經許文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大眾銀行99年9 月1 日(99)眾消密發字第8265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大眾銀行101 年1 月20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060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㈡許文財於投資如附表所示之7 檔連動債時所簽立之產品說明
暨風險預告書已詳細載明各種風險,且註明【不保本】之字樣,被告莊雅雯亦曾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告知許文財該7 檔連動債均係不保本之商品一節,有該7 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錄音光碟2 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2 份附卷可佐。且許文財亦自承:莊雅雯向伊推銷該數檔連動債時,伊都有回去考慮一星期以上才決定購買等語明確。且許文財自95年起即在大眾銀行、元大銀行有多筆金融商品之投資,包括基金、連動式債券等,此有上述大眾銀行99年9 月1 日(99)眾消密發字第8265號函暨所附資料、元大銀行99年8 月31日元銀字第099000546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可認許文財對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非完全無經驗,應能了解投資之風險。則投資連動債之風險已經被告莊雅雯明確告知,並於上開文件中充分揭露,許文財經審慎考慮後,始同意投資,並以聲請人許嘉純、陳許恩慈名義於上開文件簽名、蓋印確認已獲告知,故許文財於簽署前揭文件時,當已對風險有所評估而為投資,自不能僅因嗣後有所虧損,即推認被告莊雅雯向其推銷如附表所示之7 檔連動債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犯行。
㈢聲請人指稱當初被告未向許文財說明商品不保本,而有保證
獲利等情,並提出被告莊雅雯手寫紙條2 紙為證。被告莊雅雯固坦承該2 紙紙條為其書寫,惟否認係其向許文財推銷本件7 檔連動債時所寫,辯稱:該提及「百分之8 」增長率之紙條係伊推薦許文財購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權型基金時寫的,和本件7 檔連動債無關,且伊沒有保證獲利,至於許文財提出之紙條,則是97年雷曼要破產之前,伊依當時之狀況給許文財的資訊及建議,這2 張紙條均和許文財決定是否購買本件連動債無關等語。查:
①依第1 張紙條內容觀之,其上僅寫有「許阿伯,這是我其中
的一位客戶(老師)很保守,但目前價位的投資都是損失,可對這個客戶言,長期有收益的投資,所遭的風險仍小於市場劇烈波動的損失,別小看這幾年仍有年化近8%的增長率。
雅雯」之字樣,並未書寫任何連動債、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名稱,又無何證據證明該張紙條係被告莊雅雯向許文財推銷本件7 檔連動債時所寫,參以聲請人所購買之連動式債券期間為9 個月至1 年,與一般債券基金可持續購買之性質不同,且該連動式債券之配息多寡,於簽訂契約時均已載明在契約書上,而觀諸許文財提出之紙條記載「長期有收益」、「年化近8%的增長率」之用語,均係指長期投資而報酬率未定之商品,顯與聲請人投資之7 檔連結式債券為短期且已知悉配息若干之商品有別。則該張紙條是否如許文財所述是其購買本件7 檔連結式債券時由被告莊雅雯交付,實非無疑。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②至於第2 張紙條則寫有「Dear許阿伯:雅雯有整理至6/13日
止的現價、走勢圖及進場日時的價格!第一張的客戶投資損益為含息後的報價,另附上剛轉換的雷曼兄弟之相關報導,共換184 個單位,為目前表現最差者!最近因被降信評後股價走跌!而它卻貴為美國第四大、全球第五大的券商,券商的看法也兩極化,但其本身業外的收益仍佳,股價也至歷史的低點,故目前仍建議觀望,待價格回升!雅雯6/16」之字樣,而該張紙條係被告莊雅雯於連結式債券到期後始寫給許文財乙節,業經許文財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莊雅雯所辯相符,則該張紙條既為連結式債券到期後所書寫,自與許文財決定是否購買本件7 檔連動債無涉。
③是以,上開2 紙條既無從做為被告莊雅雯向許文財推銷本件
7 檔連動債時曾保證獲利之佐證,自難認被告莊雅雯於推銷本件7 檔連動式債券時有向許文財保證獲利8%。再者,本件相關契約,均有載明相關風險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質以契約之內容繁多,能了解何事等語,但依被告提出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莊雅雯向許文財說明連動式債券之內容時,均提及「不保本、配息8%」及有無匯兌風險,另在購買「投資戰將」、「科技大亨」之產品時,並提及「連結標的中任一檔在投資期間如果有低於5%進貨價時,就會給股票,且在最差的那一天評價也低於進場價(之95% ),會承接那一檔最差的股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莊雅雯確有告知契約可能之風險,是許文財指陳被告未告知利害關係及風險等語,尚難採信。
㈣聲請人復稱:係委託莊雅雯、李仲玄處理定期存款事宜,惟
被告2 人卻遊說其父親許文財將存款用以購買風險不明之連動債,嗣銀行通知渠等因投資連動債遭受鉅額損失,始知被告2 人將渠等之存款用以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及其他連動債等語。而許文財雖陳稱伊定期到了,莊雅雯會跟伊推薦要買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什麼是信託等語,惟亦稱知道是購買連動債等語,且許文財自95年起即有基金、連動債之投資紀錄,並非對金融商品完全不知,而被告莊雅雯向許文財推銷時,亦有告知產品之相關內容、風險等,由許文財考慮後才為投資,是聲請人所指僅要辦理定期存款、不知遭用以投資連動債等語,尚難採信。
㈤如附表所示之7 檔連動債到期後,是否以現金交割或部分轉
換成股票,餘額再以現金交割、在如何之條件下將轉換為特定權證或股票、如何決定轉換之標的、轉換之計算公式等節,已於該7 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詳細載明,又「當不保本連動債到期依契約約定以實物交割到期股價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計算機構(一般而言,為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會依契約約定計算承接股數,當計算機構交付其實體交割股權予債券持有人(大眾銀行即受託人)之保管機構(如,clearstream 等),客戶未來如要贖回股票或權證,可向大眾銀行申請贖回,大眾銀行再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等情,有大眾銀行101 年3 月7 日重消密發字第101000214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附卷可考,則本件7 檔連動債於到期後轉換為各權證或股票,均係依各連動債契約之內容而直接為轉換、計算,相關轉換之條件均記載在契約中,是聲請人陳稱被迫轉換為股票、權證等語,即難採信。則自難因本件7 檔連動債到期後遭轉換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權證或股票,即謂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㈥聲請人復稱:被告到期都不結算,等雷曼兄弟破產倒閉後,
才轉嫁成雷曼債等語,但被告所購買之連動債,除附表編號
1 為雷曼兄弟發行之產品無法轉換、編號3 之股權憑證已因到期強制轉換外,其餘均能轉換,又「連結式債券轉換為股票或權證後,其結算贖回程序,亦係由客戶填載『贖回申請書』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請,再由大眾銀行辦理後續作業」等情,有大眾銀行(100 )眾消密發字第07222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又「國內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係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自該日起其相關金融商品即無法進行交易(或贖回)」一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2 月23日銀局(票)字第10100043000 號書函可參,核與被告辯稱產品到期可以選擇賣或不賣,雷曼之產品97年9 、10月後不能結算、許文財只要來申請就可以結算投資金額,渠等並沒有不讓他結算等語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
㈦許文財另指稱被告2 人未寄送對帳單使其知悉投資變動情形
,當投資已有損失時亦未通知,迄期滿前其向銀行查詢始知已受有極大損失,被告2 人賺取佣金,卻未盡受託人之義務,且銀行人員於一般人購買連動債時應告知投資連動債是一種信託契約並簽訂信託契約等語,被告2 人則以:公司總行會寄送對帳單,都是以個別客戶為單位,會將存款帳戶及投資情形列在一起,至於寄送地點是總行依契約去處理,許文財在購買本件7 檔連動債時簽的契約就是信託契約等語置辯。許文財雖陳稱並未收受與本件有關之對帳單,僅收到過聲請人陳許恩慈的存款帳戶對帳單等語,然大眾銀行之對帳單寄送,係採委外系統平信寄送作業,除秘密戶外,皆會按月向客戶寄送對帳單,本件聲請人非屬秘密戶,該行係向客戶本人按月寄送對帳單,帳單上亦有顯示客戶目前投資庫存之損益情形,惟97年1 月以前之對帳單資料,資訊系統無保留而無法提供等節,有大眾銀行100 年8 月19日(100 )眾消密發字第07222 號函暨所附聲請人2 人自97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止之對帳單供參;又依聲請人2 人之對帳單觀之,帳寄地址均為許文財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號,依大眾銀行按月寄送帳單之情形下,長達1 年之時間均未收到對帳單,實難想像,況聲請人於同時期尚有其他投資,金額在163萬餘元至470 多萬元之間,金額非低,倘數月甚至1 年均未收到對帳單而未向銀行反應並要求補發,亦與常情相違。是許文財指稱均未收到對帳單等語,尚難遽信為真實。且縱對帳單僅以平信寄送而偶有缺漏,但對帳單之寄送係由大眾銀行統一交寄,非由各該分行行員寄送,亦難謂被告2 人有故意不寄送對帳單之情事。
㈧許文財又陳稱:大眾銀行亦自認應補償聲請人等語,並執金
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5 日全評結字第004991號、第004993號函、大眾銀行(99)眾消發字第0307號函為據,而認被告2 人侵占其本件投資金額。①依許文財提出之上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004991號、004993號函文觀之,該會評議結果為「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系爭商品,非屬雷曼公司連動債商品且申訴人尚未贖回,故本會不予處理」,可知聲請人或許文財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訴之該項連動債商品,非屬雷曼公司商品,且尚未贖回,始遭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處理,聲請人據此而認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認定受訴之大眾銀行應予補償,顯有誤會。②依大眾銀行99年3 月5 日(99)眾消發字第0307號函文、大眾銀行整理之聲請人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委員會申訴之所有案件編號、標的及評議結果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續狀內容相互參酌以觀,聲請人就本件7 檔連動債商品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訴後,除不予評議之5 檔連動債商品外,大眾銀行業已表示願依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全評結字第009482號、第009422號評議結果,補償聲請人許嘉純所投資之科技大亨連動債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 配息金額- 贖回金額- 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4 %、聲請人陳許恩慈所投資之亞洲地產大亨二連動債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 配息金額- 贖回金額- 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4% ,而大眾銀行之所以願意補償聲請人2 人,係為遵守「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之規定,此於大眾銀行(99)眾消發字第0307號函文記載明確,是該函文僅在表明大眾銀行有意願依評議結果補償聲請人2 人,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
㈨聲請人以契約之內容繁多,且被告未明確告知,因認被告涉
有詐欺、背信罪,但被告於推銷時,除有相關申購書、說明書等資料外外,並有口頭告知風險及契約內容,此有契約書、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書可證,自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2 人處理許文財之投資事宜,所獲取者不外乎為大眾銀行給予之合理報酬,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故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2 人所為,實與詐欺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轉換後之股票、權證,除附表編號4 之佳能股權憑證因到期強制結算贖回而將款項匯入聲請人陳許恩慈存款帳戶外,仍由Clearstream Banking,LUXEMBOURG保管,至於已無法結算贖回之海力士半導體權證,大眾銀行亦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並透過國外MOFO法律事務所協助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債權等情,有大眾銀行(100 )眾消密發字第07222 號函暨檢附之保管銀行庫存電文、申報債權文件、客戶還本資料查詢、聲請人陳許恩慈前揭帳戶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並未持有上開股票、權證或已強制結算贖回之款項,更未將上開股票、權證或已強制結算贖回之款項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難遽論被告
2 人刑法侵占罪責。㈩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侵占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以,並無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實難逕以刑法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相繩。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投資名義人│連結式債券名稱│交易日 │到期日 │期間 │投資金額│轉換之股票或憑證 │├──┼─────┼───────┼────┼────┼───┼────┼──────────┤│ 1 │許嘉純 │科技大亨 │95.12.21│97.1.3 │一年 │30萬元 │韓國海力士權證 │├──┼─────┼───────┼────┼────┼───┼────┼──────────┤│ 2 │陳許恩慈 │投資戰將 │96.3.28 │97.4.7 │一年 │40萬元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 3 │許嘉純 │基金大亨 │96.4.26 │97.2.14 │9個月 │30萬元 │美林股票 │├──┼─────┼───────┼────┼────┼───┼────┼──────────┤│ 4 │陳許恩慈 │旭日東升(三)│96.4.27 │97.3.3 │10個月│30萬元 │日本佳能股權憑證 │├──┼─────┼───────┼────┼────┼───┼────┼──────────┤│ 5 │許嘉純 │基礎建設達人 │96.6.28 │97.7.9 │一年 │30萬元 │新日本製鐵股票 │├──┼─────┼───────┼────┼────┼───┼────┼──────────┤│ 6 │陳許恩慈 │基礎建設達人 │96.6.28 │97.7.9 │一年 │30萬元 │新日本製鐵股票 │├──┼─────┼───────┼────┼────┼───┼────┼──────────┤│ 7 │陳許恩慈 │亞洲地產大亨二│96.7.12 │97.7.4 │一年 │30萬元 │日本野村不動產股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