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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任家麟

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郭泰山楊允德蔡建民許金水蘇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林森源

蔡清煌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遂於101 年8 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 頁正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蔡清煌、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上3 人就下列㈠部分之犯嫌,另行起訴)等5人,依序分別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常務董事兼專案經理、董事兼管理部經理、管理部總務課長、總務課員,渠等明知包含告訴人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郭泰山、楊允德、蔡建民、許金水、蘇文龍等9 人在內共48名之璟豐公司員工,均係經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詎被告林森源等5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而於97年11月13日,共同製作不實之資遣通報函文,虛偽載稱上開終止僱傭日期變更為「97年11月16日終止18名員工僱用關係、97年11月17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97年11月18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等內容,並旋即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函文,以璟豐公司名義函送予前臺南縣政府及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藉以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及行政院勞委會對大量解僱勞工資料審核之真實性。㈡為規避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明知告訴人許金水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勾選願意回聘,竟仍於98年10月19日共同製作不實之重新徵詢工作意願結果函文,故意不將告訴人許金水列入有勾選願意回聘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者名單中,並將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函送行政院勞委會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金水之權益及行政院勞委會對於裁量廢止招募許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等2 人就㈠之部分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3 人就㈡之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即製作不實之資遣通報函文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考量共同正犯理論,僅由

形式上認定被告林森源不在國內,而採信其見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璟豐公司97年管字第10號函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確係內容

不實之文書:本件包含聲請人等9 人在內共48名員工,早經璟豐公司通知將於97年11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並陳報前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嗣為規避一次解雇上開勞工人數而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程序之規定,乃虛偽記載「97年11月16日終止18名員工雇用關條、97年11月17日終止15名員工雇用關條、97年11月18日終止15名員工雇用關條」等內容,此經聲請人9 人、證人王秋霞、曾忠義供述在卷,並有璟豐公司97年管告字第22號公告、璟豐公司97年管字第8 號函、97年管字第9 號函、97年管字第10號函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臺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大量解僱事業單位訪談表附卷可稽。

②、本案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

之爭點,在於渠等是否係變更資遣日期之決策者,而非渠等是否係前開不實文書之實際製作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無犯罪嫌疑之主要理由,其一係依據璟豐公司內部簽稿及函文,其二係認為證人王秋霞於97年11月13日向黃鳳珠表示璟豐公司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之規定,而璟豐公司於同日發文更改解僱勞工日期,惟被告林森源於是日出境未在國內。惟依刑法共同正犯理論,只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森源係璟豐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蔡清煌為璟豐公司常務董事兼專案經理,渠等均為璟豐公司核心經營者及決策者,豈可能對於公司管理之巨變完全不為任何指示,而逕由部下恣意為之?準此,若渠等對於變更資遣日期之決策有所參與,並推由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即屬共同正犯,而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本件之重點應在究明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之決策過程,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形式觀察璟豐公司內部簽稿、函文,並以被告林森源於97年11月13日出境不在國內,而採信被告林森源之辯解,顯然僅以被告林森源並非不實函文之實際製作人而認定其無犯罪嫌疑,與共同正犯之理論不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是否指示不實變更資

遣日期乙節,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斷,經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仍遞予維持,僅謂聲請人所述係臆測之詞,顯有違經驗法則:

①、承辦檢察官未審酌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

,是否有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之動機,即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所辯符合常情,顯然背離經驗法則。蓋本件璟豐公司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之目的,在於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以免遭主管機關裁罰,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僅係璟豐公司管理部之員工,若非受到璟豐公司主要決策者之指示,何來甘冒刑責而以身試法之動機?若渠等未得到上級主管之授意,即逕行決定虛偽變更資遣日期,不但有招致刑罰之風險,亦可能使璟豐公司遭受裁罰,渠等就此重要事項何以專斷而自作主張?聲請人2 次聲請再議時,均曾就此部分提出質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為隻字片語之交代,僅以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供述一致為由,而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並未就此事為指示,實難認偵查完備而無瑕疵可指。

②、若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逕為此不法犯行,何以事

後未受到璟豐公司內部之懲處或追償?承辦檢察官未審究此不合常理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難認允當,璟豐公司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錢,此有臺南縣政府99年3月3 日以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參,若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未獲上級同意而逕行變更資遣日期,導致璟豐公司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且使璟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林森源、常務董事蔡清煌因本案而遭偵查,衡諸常情,璟豐公司豈能不對於渠等自作主張為任何懲戒、處分或者求償?然而,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迄今未受到璟豐公司任何處分,其原因何在?是否因為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林森源知悉渠等為本案之「代罪羔羊」因而不便苛責?承辦檢察官逕予採信被告林森源、蔡清煌之辯解,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③、關於非法變更資遣日期,是否符合承辦檢察官所指之「設

職分層決策」顯有疑義:原承辦檢察官認定「參以一般公司內部設職分層決策執行之常規,被告林森源與蔡清煌等二人既係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常務董事兼專案經理等職,就上開函文制發過程並未參與,亦尚在一般常情之中」云云,縱所謂「設職分層決策」要屬常情,惟關於璟豐公司人事精簡、大量裁員、變更資遣日期、提供不實文書予臺南縣政府此等事情,是否係任職於璟豐公司管理部之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所能決策,顯非無疑。此部分攸關璟豐公司內部人力規劃、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有無遭到裁罰可能、是否影響璟豐公司之企業形象等重大事項,豈可能未經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林森源指示?承辦檢察官所謂之經驗法則顯與常理不符。

④、原承辦檢察官關於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是否指示被告黃啟峰等人不實變更資遣日期,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⑴、關於不實變更資遣日期部分,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黃啟

峰、許正岩、黃鳳珠之供述,認定被告林森源與蔡清煌並未參與決策,惟此部分就黃鳳珠接獲臺南縣政府勞工處承辦人王秋霞電話而得知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之規定時,究竟如何形成變更資遣日期之決策,此部分應詳細訊問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並以隔離訊問之方式釐清事實,否則若徒以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三人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未參與函文制發過程而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犯罪嫌疑不足,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⑵、共同被告黃啟峰於偵訊之初即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係「縣政府跟我們說這樣違反大量勞工解僱,上面有註記說只要變更資遣人數及日期就未違反規定,我們聽從縣政府指示變更」云云,原承辦檢察官未採信此部分與卷證不符之辯解而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由此可認定黃啟峰就本件變更資遣日期之陳述有所隱瞞,其供稱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未就此事有所指示,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蓋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為其上級主管,且被告黃啟峰目前仍任職於璟豐公司,對於攸關上級長官犯行之供詞是否有所迴避,非可遽信,自應就此事予以詳加調查。

⑶、又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雖堅稱被告林

森源、蔡清煌對於不實變更日期一事並不知情,承辦檢察官仍應釐清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就此事之處理何以不向上級長官報備?即擅自決定以不實文書之方式欺瞞前臺南縣政府?且未訊明被告林森源、蔡清煌在得知璟豐公司出具不實文書一事後,公司內部何以未對黃啟峰等人進行懲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開疑點未予詳查,即逕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認定事實顯然過於率斷。而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又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所述均屬臆測之詞或與本件製作不實資遣通報函並無關聯,因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顯係迴避聲請人所述之問題核心且嚴重背離經驗法則。

⑷、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關於被告林森源表明下達指示係指

回聘勞工,而非終止僱約,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承辦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所據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9日所召開第10屆第3 次董監事會議,所載被告林森源表明有在泰國對蔡清煌下達指示,係指回聘勞工之事,非本件之終止僱約一節」云云,惟依上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議題係討論全球不景氣對璟豐公司的衝擊與因應,被告蔡清煌提到「導致總經理(即被告林森源)於11月中定出瘦身計畫」,且被告林森源亦表示「11月中提出瘦身計畫,人員減薪30%,包含各項薪資,退休人員14人,資遣人員49人」,顯然被告林森源、蔡清煌對於此次大量解僱勞工一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林森源在會議上自承「這個是上次我回泰國之前,跟管理部這邊,還有呢,那個什麼…蔡清煌蔡兄回泰國那邊,在那邊做出這樣的指示,那目前璟豐的狀況是這樣子,繼續再拖啦」,復與討論之議題及相關人員發言內容前後觀之,均係在討論大量解僱一事,完全看不出與回聘勞工有何關聯。再者「回聘勞工」之事,係因璟豐公司於98年8 月19日收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始依照函文要求重新辦理徵詢被資遣之49名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此與97年11月29日所召開第10屆第3 次董監事會議,相差有10個月之多,被告林森源豈有可能預知將來之事而於該次會議中討論?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容有誤解,僅以「被告林森源表明有在泰國對蔡清煌下達指示,係指回聘勞工之事,非本案之終止僱約一節」帶過,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而後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謂「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所載被告林森源表明有在泰國對蔡清煌下達指示,縱認係與本件終止僱傭有關,核亦與系爭不實資遣通報函之製作無直接關係」等語,然而被告林森源既表明有在泰國對蔡清煌下達指示,即表示被告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等人亦受有相關指示,再議駁回處分書如何能謂被告林森源之指示與系爭不實資遣通報函之製作無直接關聯?⒊璟豐公司於98年12月5 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時,

被告林森源於會中自承伊對於管理部主管即被告許正岩違法資遣員工程序,充分掌握及了解,足徵被告林森源確實有下達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聲請人先前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㈡,即已提出璟豐公司98年12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光碟暨譯文,綜觀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森源已自承:「對於執行這些事情(係指執行瘦身計畫、資遣49名人員之事)由頭自尾我都充分了解」等語,顯見被告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確實有得到被告林森源之指示或認可,彰彰甚明。因此,被告林森源及蔡清煌縱非不實文書之實際制作人,卻與被告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何以對此份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置一詞,有悖於證據法則。

⒋綜上,承辦檢察官未究明璟豐公司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之決策

過程,採信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供述與常理不符之部分,亦未審酌被告林森源、蔡清煌何以事後對於黃啟峰等人損害璟豐公司企業形象之行為不予以懲處?逕行採認共同被告之供述,甚至以被告林森源於97年11月13日出境不在臺灣,而認定其無本件犯行,並且完全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被告林森源於97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中所指「對蔡清煌下達指示」係指回聘勞工而非終止僱約,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誤之處。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仍以聲請人所述顯屬臆測之詞,且被告林森源對蔡清煌下達指示與不實資遣通報函文之製作無直接關聯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係迴避聲請人所指本件之爭點,聲請人實難甘服。

㈡關於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偽造文書部分(即許金水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未依發回意旨調查證據,此觀前

後2 份不起訴書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即可查知,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遑詳查此點,竟仍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實難甘服: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37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告訴人無由得知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為何,惟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從內容觀察,未見檢察官有重新調查任何證據,且亦未就再議意旨指摘之事項為說明,承辦檢察官是否已就發回意旨要求查明之疑點善盡調查之能事,尚非無疑,難認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應認偵查未臻完備。

⒉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未將許金水列為有意願回任而未經回聘之名單,確實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①、告訴人許金水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勾選願意回任,

並未有其他書面文件顯示告訴人有更改為不願意回任之情形,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未回聘有意願回任者之名單時,未將許金水列為未回聘名單中,此有璟豐公司說明函及未回聘3 名人員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知悉許金水有回任意願而刻意未將許金水列為回聘名單中。

②、本件聲請人許金水雖曾就勞保投保級距與被告黃鳳珠有所

商議,惟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 條規定: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聲請人許金水遭璟豐公司資遣前,其勞保投保薪資係最高一級,因而聲請人許金水於被裁減資遣後又再續保時,其勞保投保薪資本得以最高一級投保,是以,聲請人許金水要求璟豐公司以最高一級投保尚屬於法有據。聲請人許金水與被告黃鳳珠商議後,雖曾表示「這件事沒輸贏(意指當作沒談過)」,惟所謂沒談過,自係指「沒談過關於勞保部分」而非指「沒談過願意回任」,蓋若告訴人許金水回任璟豐公司任職,關於續保時之投保薪資有相關法令明文規範,並不符告訴人許金水與璟豐公司之協議,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身為承辦人員,對於相關法規理應知之甚詳,豈有誤認告訴人許金水改變回任意願之理?況且,聲請人許金水既未明白表示過「這件事沒輸贏」係指改變回任意願之意思,又拒絕重新再勾選新的徵詢意願表,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有何依據認定聲請人許金水並無回任之意願?渠等未依據聲請人許金水填寫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而將未回聘人員名單如實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顯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③、關於證人許正岩辯稱:「因聲請人許金水於勾選願意回任

後,有要求公司的勞保加到最高級距,其認為此要求與規定不符而有加以拒絕,許金水因而有表示如果勞保無法達到上開要求即拒絕回任」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蓋聲請人許金水從未與被告許正岩談論是否回任一事,此觀聲請人許金水證述其係與被告黃鳳珠談論即可得知。準此,被告許正岩既未曾與聲請人許金水討論回任之事,其自無可能對許金水為拒絕之表示,又如何得知聲請人許金水表示如果勞保無法達到上開要求即拒絕回任云云。亦證,被告許正岩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遑詳查此情,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④、又被告黃鳳珠辯稱:「伊事後有再寄空白之『徵詢工作意

願調查表』予許金水填載,但許金水拒絕填載」等語,然實則聲請人許金水根本未收到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被告黃鳳珠所述並非屬實,原承辦檢察官誤信被告黃鳳珠所言,未詳查聲請人許金水是否真有收受調查表且不願填載,抑或是被告黃鳳珠根本故意未寄發調查表,即盡信被告黃鳳珠所言,認定渠等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尚嫌速斷。

⑤、關於98年9 月間璟豐公司之回任案,實情應為:璟豐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森源表示,薪資應由部門主管出面商談,而聲請人許金水當時部分主管為李弘仁,此有被告許正岩與李弘仁往來e-mail可稽。又觀諸聲請人許金水向璟豐公司表示願意回任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被告黃鳳珠於98年10月12日寫: 「李弘仁經理擬給薪點約630 點-700點…」,上開文字係被告黃鳳珠紀錄經理李弘仁與聲請人許金水談妥之薪資條件,惟被告黃鳳珠復於98年10月15日致電聲請人許金水,一再託詞璟豐公司無法同意,以拒絕許金水之回任。璟豐公司後於99年3 月19日再以關廟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許金水表示: 「緣貴我兩造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協商台端回本公司任職乙事,然雙方除因薪資部份無法達成共識外,亦因台端要求本公司加保最高薪資級距43,900元,本公司實無法配合台端此一違法要求,故本公司已拒絕之」,再度以此指稱聲請人已自行拋棄回任之權利等語。實則,聲請人許金水從未有「拒絕回聘」之意思,其所述「這件事沒輸贏」此時自應回復最初許金水勾選願意回任之狀態,此觀聲請人許金水拒絕重填意願調查表即明,且許金水嗣後並未收受任何意願調查書,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即以此稱聲請人許水金並無回任意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顯係惡意解釋聲請人之真意,渠等明知許金水有回任之意,卻未將許金水列為回聘名單中。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林森源、蔡清煌、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等5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罪(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3 人涉嫌製作不實之資遣通報函文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

1 年易字第1233號審理中)。被告林森源、蔡清煌2 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上開各不實函文之製作、簽核與發文,璟豐公司系爭人事精簡事宜,係僅由璟豐公司之管理部門規劃處理等語。被告黃啟峰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聲請人許金水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事宜等語;被告許正岩則辯稱因聲請人許金水於勾選願意回任後,有要求公司的勞保加到最高級距,其認為此要求與規定不符而有加以拒絕,許金水因而有表示如果勞保無法達到上開要求即拒絕回任等語;被告黃鳳珠辯稱:有關聲請人許金水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部分,許金水雖曾先勾選同意回聘,但因其所要求之勞保級數等待遇,璟豐公司無法同意,故許金水乃拒絕回聘,伊事後有再寄空白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予許金水填載,但許金水拒絕填載,故伊事後函文予縣政府時就沒有附許金水勾選同意回聘之徵詢表等語。經查:

㈠關於製作不實之資遣通報函文部分:

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等2 人實未參與上開製作與發文等過程乙節,業據另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及黃鳳珠等

3 人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且觀以卷附之璟豐公司內部簽稿,均未見有林森源、蔡清煌之批示或覆核,亦無從認定林森源、蔡清煌等2 人有參與該函文之製作,此有璟豐公司之內部簽稿函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另依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勞工處承辦人王秋霞偵訊中之證述:伊於97年11月13日告知黃鳳珠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之勞工保護法規定,該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即再發文更改為97年11月16 日 、17日、18日解僱勞工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223 頁),此情亦與前開璟豐公司內部簽稿函文之記載相符,惟被告林森源於97年11月13日已出境未在國內,此有卷附被告林森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1 份可考(見偵續卷第18

7 頁、第178 頁)。復衡之一般公司內部設職分層決策執行乃營運之常態,被告林森源與蔡清煌等2 人既分別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常務董事兼專案經理等職,就上開函文製發過程並未參與,亦與一般常情無違,難認渠等辯解或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推論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未考量共同正犯理論,亦未就被告林森源、蔡清煌是否指示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且未查明共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人是否有不實變更資遣日期之動機,又若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逕行為此不法犯行,何以事後未受到璟豐公司內部之懲處或追償等語。然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於偵查中自始均否認受有被告林森源、蔡清煌之指示而製作系爭不實之資遣通報函文乙節,自難以聲請人上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與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之間有犯意聯絡,而入被告林森源、蔡清煌等2 人於罪。至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為此不法犯行後,有無受到璟豐公司內部之懲處或追償,本係璟豐公司內部人事自治相關事宜,而被告林森源雖有於璟豐公司97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3 次董監事會議中下達資遣人員之指示等情,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偵續卷第245 頁),但均與上開不實資遣通報函之製作並無直接關連,亦難執以資為不利被告林森源、蔡清煌之證據。

㈡有關聲請人許金水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部分:

被告黃啟峰並未參與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之製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正岩、黃鳳珠於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

113 頁),是被告黃啟峰已無何行為之分擔存在。對於被告許正岩與黃鳳珠等2 人徵詢許金水回任意願之經過,聲請人許金水於偵查中稱:「其雖先勾選願意回任,但因事後協商時,其有提出希望勞保部分可以維持以前4 萬多元投保,然被告黃鳳珠事後有回覆說這樣的條件璟豐公司沒有辦法同意,其就有跟黃鳳珠說『那這件事沒輸贏』,其當時沒有跟黃鳳珠說其要拒絕回任,也沒有跟她說其同意回任而且勞保部分可以降下來,其也拒絕再勾選新的徵詢意願表」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經核與被告許正岩、黃鳳珠等

2 人所辯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許金水曾經在回認表上勾選願意,復因勞保問題協商不攏,嗣後便不願意再談回認乙節,而聲請人許金水與被告許正岩、黃鳳珠等2 人間,就許金水是否同意接受回聘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與回任之條件,可能因為誤解對方之真意而未再充分溝通。而就此爭議,被告黃鳳珠於重新寄達空白之徵詢意願表予許金水後,仍無法接獲許金水明確填載願意回聘之意見,被告許正岩與黃鳳珠等2 人進而將許金水排除於勾選願意回聘名單外,並函報予主管機關,過程縱有疏失存在,但仍難據此疏失而認被告許正岩與黃鳳珠等2 人就此部分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而許正岩、黃鳳珠等2 人既無犯罪之故意,要難認黃啟峰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足資聯絡,其亦不構成犯罪甚明。聲請意旨所稱之情節與經過,純為告訴人許金水之單方理解,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自難因此認被告黃啟峰、許正岩與黃鳳珠等3 人涉有上開犯行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林森源、蔡清煌、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等5 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無法逕以刑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相繩。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