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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黛鈴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李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蔡黛鈴告訴被告李美芳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在形式上,被告應依股份轉讓書上所載,交代實際新台幣(下同)730萬元之如何而來,亦未交待其係如何給付此筆730萬元予告訴人(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予告訴人,此部份亦經被告自承),顯為利用詐術之手段,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私自蓋用告訴人印章,原檢未細查此節,認定被告未構成犯罪上,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將告訴人之兄蔡鍾興轉讓予台達信公司之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兩筆土地,予以盜賣,中飽私囊,惟告訴人事實上並未收到此筆款項,而股份轉讓書上卻有遭私刻之告訴人印章,此節已涉犯偽造文書。

(三)本件證人吳耀旭並非股東,而係證人吳伯億之代理人,是證人吳耀旭、謝玉英所證稱「股東之印章是個人保管」云云,係出於串證。

(四)台達信公司於96年9月12日之股東大會,告訴人並未到場,告訴人之73萬股卻被移轉至被告名下,更將告訴人之任董事一職予以免職,顯見被告操控公司,實已涉犯刑罰。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1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發回續查。其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案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芳於95年3月15日與告訴人蔡黛鈴之兄即蔡鍾興合夥經營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信公司),被告李美芳擔任公司董事長集資,蔡鍾興則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台達信公司供作出資,並為該公司借貸擔保之用,蔡鍾興則因稅務糾紛之故,遂借告訴人蔡黛鈴之名義以持股73萬股而入股台達信公司,由告訴人蔡黛鈴擔任董事,蔡鍾興擔任監察人。嗣於96年5月間,被告與蔡鍾興,因經營理念不合,蔡鍾興即思退出台達信公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為損害他人之利益,明知尚未歸還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土地予蔡鍾興,竟趁持有公司股東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蔡黛鈴、蔡鍾興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在載有「今將本人所有投資於台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柒拾參萬股計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正,以現金買賣方式轉讓予李美芳承受」等字之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蔡黛鈴」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蔡黛鈴將73萬股轉讓予被告而退出台達信公司而侵占該股份,並改選任余崑泰為公司監察人,復於96年9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上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台達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台達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黛鈴、蔡鍾興本人及上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始克當之,是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首需釐清行為人究否係為被害人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如無此三方關係存在,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美芳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若公司業務需要蔡黛鈴的章,都是蔡鍾興拿蔡黛鈴印章來蓋,而股東轉讓書上之印文是蔡黛鈴自己來公司蓋,台達信公司僅其一人出資成立,聲請人蔡黛鈴為蔡鍾興之人頭,該兩人並未出資,僅因公司組成需一定員額、出資資料,遂由蔡鍾興找聲請人蔡黛鈴出面擔任董事,並登記持有73萬股份;至於蔡鍾興將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台達信公司並非替代出資,而係蔡鍾興欠稅,欲以台達信公司名義貸款供作他用,嗣其因與蔡鍾興意見不合欲結束台達信公司經營,加上蔡鍾興與聲請人蔡黛鈴二人實際上均未出資,始通知聲請人蔡黛鈴至台達信公司在股份轉讓書蓋印供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聲請人蔡黛鈴之授權或同意,在上該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蔡黛鈴」印文而將聲請人蔡黛鈴持有73萬股轉讓予被告等情為據,經查:

1.關於內容載「今將本人所有投資於台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柒拾參萬股計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正,以現金買賣方式轉讓予李美芳承受」等字之股份轉讓書上「蔡黛鈴」印章印文:

聲請人蔡黛鈴於99年4月13日到庭指訴稱:「(問:【提示股份轉讓書】上面的印文是否是你的?)是的」、「(問:對於股份轉讓書上記載,你同意將你的股票73萬股移轉給被告?)印文是我的,但我沒有蓋印章。而且我也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我的印章都委託在我哥哥那裡。」云云(99他59卷第60頁)。嗣聲請人100年8月16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則結證稱:「(問:【股份讓渡書上的章】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這個方形的章?)沒有」、「(問:為何之前會說印文是你的?)因為檢察官讓我看股權轉讓書,我看是我的名字,所以就說是,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顆章」云云(100偵續181卷第16頁),稽此,聲請人蔡黛鈴前後指證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蔡鍾興於100年8月16日到庭結證稱:「(問:蔡黛鈴有無方形的印章?)沒有。她都是圓形章」云云(100偵續181卷第17頁),然於101年3月27日原署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聲請人蔡黛鈴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自己到底有無方形的印章?)有,我自己有我自己在使用的方形印章」云云(100偵續181卷第53頁),並於101年4月3日攜帶到庭蓋印證明為佐(100偵續181卷第61頁),參以,證人蔡鍾興為聲請人蔡黛鈴之兄,誼屬至親,是證人蔡鍾興之證詞難免易失偏頗而有曲庇聲請人之虞,尚難遽予採信。按上開被告李美芳究係盜用、盜刻聲請人蔡黛鈴之印章等情節,乃本件被告是否涉案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既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訴明顯有異,實難據信,況倘公司有留存聲請人蔡黛鈴之印章,何須聲請人親赴公司蓋章之理,此有違常情,且令人費解。

2.關於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印章使用方式:質之證人即台達信公司前股東謝玉英迭於99年5月11日與100年3月16日原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公司股東之印章係各自保管,需要時再打電話請股東來蓋章,由股東自己蓋章,伊的情形如此,其他人頭股東應該也是如此,被告李美芳未曾拿伊的印章蓋過,因為印章都放在伊的身上,且伊見過聲請人蔡黛鈴幾次到公司簽名蓋章,而聲請人蔡黛鈴應該是自己帶自己印章來蓋,不然不用特地跑來公司等語(99他59卷第91頁,99偵12106卷第129-130頁);又證人即台達信公司前股東吳燿旭於100年5月4日原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使用於台達信公司業務之股東印章由其自己保管等語(99偵1210 6卷第143-144頁);再者證人即台達信公司擔任畫圖設計之高依秀到庭結證稱:伊只知道在伊任職期間,聲請人蔡黛鈴有回公司來蓋印章二、三次,都是聲請人自己來,而有一次是另一名男子帶聲請人一起過來公司,而伊有聽見麻煩聲請人自己帶印章過來,所以印章應該是聲請人自己拿來公司等語(99偵12106 卷第86頁),兩相比對,聲請人之指訴與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等人證述之情節不一,明顯歧異,聲請人指訴容有疑義,實難遽採。況查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與聲請人、被告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被告管理公司業務印章上使用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是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之證言均堪採信,股東對於台達信公司變更事項一事確切知悉,聲請人謂其對股份變更事項毫無所悉,顯與相關事證及常理不符,殊難遽認被告李美芳辦理股權移轉,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3.聲請人與證人蔡鍾興於台達信公司是否實際出資,抑或係由被告李美芳出資,而聲請人僅係人頭股東乙節:

證人蔡鍾興雖陳稱:聲請人蔡黛鈴持有73萬股份係由渠以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台達信公司供作出資,並借蔡黛鈴名義登記,並稱公司股東余崑泰等人亦知此情乙節,惟證人余崑泰業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蔡黛鈴持有台達信公司股份一事?)答:知道。」、「(問:蔡黛鈴如何出資?)答:我不清楚蔡黛鈴實際上有無出資。就我所知蔡鍾興本身沒辦法出名,所以就借蔡黛鈴名義,蔡黛鈴持有的股份是否為蔡鍾興出資的我也不確定。」、「(問:是否知悉蔡黛鈴擔任公司董事一事?)答:知道。」、「(問:為何蔡黛鈴會擔任董事?)答:應該是由李美芳跟蔡鍾興喬的。」、「(問:是否知悉蔡鍾興將臺南縣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移轉至台達信公司名下一事?)答:知道。」、「(問:蔡鍾興移轉土地登記之原因?)答:公司沒有資產對外行事不方便,於是蔡鍾興就提供這筆土地給台達信公司當資產,這是台達信公司剛成立時發生的事。」、「(問:為何於96年1 月22日由蔡鍾興擔任台達信公司監察人?)答:因為他債信問題不能當董事,所以就當監察人。」、「(問:蔡鍾興既然將臺南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移轉至台達信公司名下,為何非股東、董事?)答:當時蔡鍾興是無償提供給台達信公司當資產,只是比較好看當作徵信用,並不是要給台達信公司,公司也不能處分這筆土地。當時公司成立時大家包括蔡鍾興都沒有出資,是由李美芳出去籌錢,所以臺南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並不是蔡鍾興提供給台達信公司出資用。」等語明確(99偵12106卷第157-160頁)按證人余崑泰與聲請人並無恩怨糾紛,亦係證人蔡鍾興聲請原檢察官傳喚查證之證人,證人余崑泰之證言可信度極高,足堪憑採。而證人謝玉英亦於99年5月11日與100年3月16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台達信公司營運資金都是由李美芳負責,後來本來答應要拿錢投資公司的合夥人都沒有拿出錢,資金都是李美芳調度等情,與證人余崑泰證述互核相符(99他59卷第90-92頁,99偵12106卷第128-131頁);況證人蔡鍾興自稱於95年2月將上該臺南市○○區○○段123、123 -1地號土地登記予台達信公司時之市值高達1500萬元,然本案聲請人蔡黛鈴持有之73萬股份,每股僅1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換算後亦僅值730萬元,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是蔡鍾興所指非無瑕疵,參照證人余崑泰證述,被告所稱因公司組成需一定員額、出資資料,遂由蔡鍾興找聲請人蔡黛鈴出面擔任董事並登記持有73萬股份,其二人並未出資等語,應屬可採。

是該73萬股份並非由聲請人出資,該73萬股份既係被告因公司組成需一定員額、出資資料,遂將73萬股份形式登記於聲請人蔡黛鈴名下,實際上並無此出資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僅係擔任公司人頭等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亦無受聲請人等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

4.本件應屬聲請人蔡黛鈴與被告李美芳間因契約所引發之民事糾紛。被告前開所辯,俱與實情相符,顯較聲請人之指訴可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足額等罪責。本件事實業已查明,聲請人所提之其他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無礙,無庸一一論列,亦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與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聲請再議意旨雖指證人謝玉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然證人謝玉英迭於99年5月11日與100年3月16日原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公司股東之印章係各自保管,需要時再打電話請股東來蓋章,由股東自己蓋章,伊的情形如此,其他人頭股東應該也是如此,被告李美芳未曾拿伊的印章蓋過,因為印章都放在伊的身上,且伊見過聲請人蔡黛鈴幾次到公司簽名蓋章,而聲請人蔡黛鈴應該是自己帶自己印章來蓋,不然不用特地跑來公司等語。(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91頁,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29-130頁)而本件第一次偵查即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6、15892號,於100年6月3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謝玉英在第一次偵查終結前已為上開證述,第二次偵查(即100年度偵續字181號)業傳喚謝玉英作證是其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聲請人容有誤會。此外,本件業經原檢察官偵查甚詳,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於處分書詳予敘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

1.關於本案載有「今將本人所有投資於台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柒拾參萬股計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正,以現金買賣方式轉讓予李美芳承受」等內容之股份轉讓書(99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41頁)上出讓人欄之「蔡黛鈴」印文是否係偽造或盜用部分,聲請人蔡黛鈴於偵查中先稱該印文是她的,但她沒有蓋章;嗣改稱因為檢察官讓她看股權轉讓書,她看是她的名字,所以就說是,但實際上她沒有這顆章。其供述先後不一。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蔡鍾興於偵查中先稱聲請人沒有方形的印章(按:前開股權轉讓書上之印文為方形印章所蓋之印文),她都是圓形章。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卻證稱她有自己在使用的方形印章。尤有甚者,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在其委任蔡鍾興前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之委任書(同上卷第28頁)上之委任人欄即係蓋用聲請人之方形印章。足見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蔡鍾興所述並非實在。參諸蔡鍾興之前即因與被告有民事糾紛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40、14741、14742、14748、1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60-74頁、第31-34頁)。且證人蔡鍾興係聲請人之兄,復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證人蔡鍾興之證詞難免易失偏頗而難逕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檢察官認證人蔡鍾興之證詞難免易失偏頗而有曲庇聲請人之虞,尚難遽予採信。上開被告李美芳究係盜用、盜刻聲請人蔡黛鈴之印章等情節,乃本件被告是否涉案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既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訴明顯有異,實難據信等語,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關於台達信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印章使用方式並非公司統一保管而係自行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即台達信公司前股東謝玉英、吳燿旭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9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91頁、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43-144頁)。證人謝玉英並供稱有見過聲請人蔡黛鈴幾次到公司簽名蓋章,而聲請人蔡黛鈴應該是自己帶自己印章來蓋,不然不用特地跑來公司等語(99偵12106卷第129-130頁);證人即台達信公司擔任畫圖設計之高依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她任職期間,聲請人蔡黛鈴有回公司來蓋印章二、三次,都是聲請人自己來,有一次是另一名男子帶聲請人一起過來公司,她有聽見麻煩聲請人自己帶印章過來,所以印章應該是聲請人自己拿來公司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86頁)。從而,檢察官據此認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與聲請人、被告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被告管理公司業務印章上使用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是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之證言均堪採信,聲請人指訴與證人謝玉英、吳燿旭、高依秀等人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其指訴容有疑義,實難遽採。難遽認被告李美芳辦理股權移轉,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尚屬合理。

雖聲請人主張本件證人吳耀旭並非股東,而係證人吳伯億之代理人,證人吳耀旭、謝玉英所證稱「股東之印章是個人保管」,係出於串證云云。然證人吳耀旭(即吳伯億之父)雖非名義上之董事,惟其於偵查中即已表明「吳柏億在台北上班,台達信公司的事我比較清楚」(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43-144頁)。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吳耀旭、謝玉英有串證之事實。

3.關於聲請人與證人蔡鍾興於台達信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將臺南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移轉予台達信公司作為出資)部分,證人余崑泰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蔡鍾興既然將臺南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移轉至台達信公司名下,為何非股東、董事?)答:當時蔡鍾興是無償提供給台達信公司當資產,只是比較好看當作徵信用,並不是要給台達信公司,公司也不能處分這筆土地。當時公司成立時大家包括蔡鍾興都沒有出資,是由李美芳出去籌錢,所以臺南市○○區○○段123、123-1地號土地並不是蔡鍾興提供給台達信公司出資用。」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59頁)。證人謝玉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台達信公司營運資金都是由被告李美芳負責,後來本來答應要拿錢投資公司的合夥人都沒有拿出錢,資金都是被告調度等情(99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90-92頁,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28-131頁)。檢察官認證人余崑泰與聲請人並無恩怨糾紛,亦係證人蔡鍾興聲請原檢察官傳喚查證之證人,證人余崑泰之證言可信度極高,足堪憑採,並認前開73萬股份並非由聲請人出資,該73萬股份既係被告因公司組成需一定員額、出資資料,遂將73萬股份形式登記於聲請人蔡黛鈴名下,實際上並無此出資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僅係擔任公司人頭等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亦無受聲請人等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其認定尚無違誤。

4.雖聲請人認本件在形式上,被告應依股份轉讓書上所載,交代實際730萬元如何而來,如何給付此筆730萬元予聲請人,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私自蓋用聲請人印章,原檢未細查此節,認定被告未構成犯罪,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惟檢察官依前開證人及聲請人供述已認定被告因公司組成需一定員額、出資資料,遂將73萬股份形式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際上並無此出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自無需再行探究730萬元如何而來,如何給付此筆730萬元予聲請人。另檢察官既已認定無法證明前開股份轉讓書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私自蓋用聲請人印章,則其認被告未構成犯罪,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5.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將聲請人之兄蔡鍾興轉讓予台達信公司之臺南市○○區○○段○○○號、123之1號兩筆土地,予以盜賣部分,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況且,此部分前已由證人蔡鐘興於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40、14741、14742、14748、1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裁定(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60-74頁、第31-34頁)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及被告、聲請人、證人供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