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清松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張英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清松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具狀對張英賢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賢平日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為業,於88年10月初,被告前往聲請人設於臺南市○○路○段 ○○○號東帝士百貨內之服飾公司造訪時,因告訴人需資金短期周轉,乃由聲請人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甲存 013533帳號,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兌現日期88年10月24日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持交被告欲借用現金,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數日,竟向聲請人佯稱該支票一時無法尋獲,欲再找尋,於尋得該支票後,再將借款給付聲請人云云。嗣因被告又對聲請人佯稱並未尋得系爭支票,遂未給付借款,且該支票於兌現日期,亦未遭提示,聲請人遂信以為真。至92年間,聲請人與被告之父張秋義發生民事爭訟事件(92年度營簡字第 133號),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竟於93年 9月30日,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吞入己,並轉讓與張秋義,進而由張秋義持向法院追加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復於該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該支票係聲請人向伊借款所取得,然上述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張秋義敗訴確定(92年度營簡字第 133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 118號確定判決)。是被告向聲請人佯稱系爭支票遺失,竟於93年 9月30日侵吞入己,所為顯已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
三、查聲請人告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於101年8月20日以 101年度營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9月25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營偵字第1127號侵占案件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依約匯款予聲請人時,雖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稱支票遺失,但是否真實,偵查中並未詳查。如當時被告確未找到系爭支票,則被告未將該支票返還聲請人,實不構成侵占罪,時效亦無從起算;如被告遺失系爭支票後又再行尋獲,則時效至早應由被告尋獲系爭支票之時起算,然偵查中對上開疑點均未詳查,遽認時效應自88年10月間起算,已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88年10月間未依約匯款後,並未於 1年內將系爭支
票提示以行使權利,延至93年間張秋義始持該支票請求聲請人付款,則何以被告未於 1年內提示支票行使權利?何以延至93年間始由張秋義持該支票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其中原因為何?是否被告原本雖未返還支票,但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直至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秋義時,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等疑點於偵查中皆未調查,即遽認被告於88年10月收受聲請人之支票後,即構成侵占罪,10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實有可議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載稱:「
…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數日,竟向告訴人『佯稱』,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伊一時找不著…」、「由於被告『佯稱』並未找著系爭支票…」等語(見101年度營他字第51號卷第2頁)。
則依前揭刑事告訴狀此部分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認定被告於88年10月間,明知系爭支票之去向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意圖將該支票侵吞入己。是依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之內容,聲請人顯係認被告早於88年10月間對其佯稱系爭支票遺失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觀聲請人於101 年7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所以你認為在88 年10月初,你開立本件的支票給張英賢之後,張英賢就一直持有在手中,侵占入己不願返還給你?)是的」(見前引偵查卷第93頁),即屬明瞭。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被告係於93年 9月30日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支票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2至3頁),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情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調查,且此部分指述情節,復與前述告訴狀內之文字內容及聲請人當庭對檢察官陳述之情節相異,是不能僅憑告訴狀內上開文字內容,逕認被告所涉侵占行為係遲至93年 9月30日完成。從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被告所涉侵占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0月間完成,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多方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倘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無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聲請意旨雖指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情形,然本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既需另行蒐集相關證據重行偵查始能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業已時效完成,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