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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全義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張觀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㈠被告張觀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明興牙醫診所」之醫師。聲請人林全義因牙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其診療,詎被告診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其牙齦處佈滿膿皰,口腔惡化情形嚴重,須拔除全口牙齒,並做植牙處理等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先拔除上排牙齒及做植牙治療,且陸續繳付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之植牙費用予被告。被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在上開診所內,故意拔除聲請人之上排牙齒達十一顆,導致聲請人成傷,嗣雙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故發生齟齬,聲請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赴其他醫療院所求診,始知被告將其無須拔除之牙齒拔掉之事。㈡又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已一次拔除聲請人之四顆牙齒,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上,登載該四顆牙齒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拔除之不實事項,嗣聲請人因前開醫療糾紛,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訴,該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請前開診所回覆聲請人具體訴求,並提供病歷診斷紀錄,嗣聲請人取得上開病歷資料後,發現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明興牙醫診所」初診之「門診記錄表」上醫師印章與當次「病歷記錄」內容之醫師印章不同,遂認被告係為本案而重行整理、竄改病歷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七號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續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0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三號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續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付郵送達後,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旋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委由代理人王燕玲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拔除聲請人牙齒涉嫌傷害、詐欺部分,①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已敘及處理牙周病患者「依據醫療常規,會先幫牙周炎病人做詳細之臨床及影像檢查,並紀錄於牙周炎檢查表,治療則通常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先以超音波洗牙機及牙根整平術,盡力清除牙齦上和牙齦下牙結石、牙菌斑,並在給予口腔衛教後觀察大約一個月,病人再回診時,重要觀察指標應包括病人對自己口腔照護之能力、成效及配合度,每顆患齒之動搖度、牙齦紅腫、出血及萎縮程度,牙周組織破壞波及牙根分叉部位之情況,根據這些臨床指標,並配合假牙復健計畫後,再決定哪些牙齒因預後不良,應予儘速或計畫性拔除,而決定保留下來之牙齒,則可能需要進入第二階段牙周手術治療,包括牙齦翻瓣後單純之清創手術,以減少牙周囊袋深度、引導組織再生手術及幫搖動之牙齒做暫時性固定術」,且敘及在預後極端不良之牙齒,也可以於治療一開始予以拔除,該鑑定意見書與行之多年牙周炎及牙周治療準則相符,然處分意見對於上開醫審會意見完全漠視,斷章取義認為被告拔除聲請人十三顆牙齒是合理的,且上開醫審會意見認為本案逕行拔除牙齒是有條件的,必須「看這些患齒是否合併有無法修復的牙齦下齲齒、牙根尖病變、齒髓活性及根管治療是否完全,也與醫生提供的假牙復健計畫選項及病人本身主觀意願有極大關連」,故實務上拔除牙齒應詳細評量各項適應症,也需獲得病患同意,本案同意書有嚴重瑕疵,被告拔除聲請人牙齒,明顯違反醫療實務上應遵守之規則。②處分意旨所採信之第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屬倒果為因式的鑑定意見,非僅與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述醫療常規不符,且與中華民國牙周病學會等醫事團體提供之醫療實務臨床治療指引規範內容不符,且該鑑定意見對於被告未於拔牙前、後進行X光檢查的事實認定,與被告答辯狀載明本案施行拔牙處置時,均有做數位攝影X光片存證完全矛盾。③本案病歷有明顯違反醫學常理的記載,該病歷顯係被告為求處置合理化而偽造,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就本案病歷內容真實性及被告逕予拔除牙齒之處置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聲請送其他醫學中心層級的醫院等醫事團體鑑定,原處分意見置之不理,實有調查證據未盡的違法。④故原處分意見對於被告未先為客觀實證檢查作業,確定聲請人牙周病病情後,再依臨床治療指引等規範內容予以治療,直接拔除牙齒,竟認為屬於正確醫療處置行為,顯屬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㈡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①聲請人已多次陳明在被告處拔牙之經過,原處分意見檢察官卻無條件的全面採認被告事隔一年後,所制作提供的門診紀錄表上記載內容,並藉以質疑聲請人指訴的可信性,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相關論述內容。②原署勘驗聲請人前開X光照片,但該X光片不會自動顯示日期,原署所勘驗的,實際上應係被告為規避健保局審查作業規定,九十八年一月份間,誆稱用以取藥,騙得聲請人健保卡後,偽傳聲請人就醫明細資料至健保局網站,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告為遷就其已向健保局詐得醫療費用明細,偽造出病歷資料,再於提供原署X光片時,再自行加註日期之不實資料。③聲請人之#11、12、21、22四顆牙齒確實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次逕行拔除,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找不到其中單獨二顆影像紀錄,即該四顆牙齒不是同時存在,就是全部不見,且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處的原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取得被告委請廠商製作之整排臨時假牙,則取得該整排臨時假牙傷口癒合時程、齒模比對作業及廠商製作假牙時間,竟僅需二天,足見聲請人對於對被告就本案病歷記載內容不實之指述,實非無的。④另被告偽造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23 不 實的就診紀錄向健保局詐領拔牙費用等事,原檢察官及再議理由均未為處置。綜上,本件第三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符合裁定交付審判事由,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犯嫌,被告則堅詞否認,辯稱:聲請人林全義因罹患嚴重牙周病,故須拔除十三顆患齒做植牙,伊所為之處置都是必要醫療行為,病歷紀錄均有照實登載;另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為聲請人拔除右上犬齒(牙齒編號#13),一月二日拔除第二小臼齒(牙齒編號#15),一月五日拔除右上門牙(牙齒編號#11、12),一月六日拔除左上門牙(牙齒編號#

21、22),依規定簡單性拔牙無須於術中或術後隨時拍照存證,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拔除右上牙齒編號#11、12之牙齒後,及翌日拔除左上牙齒編號#21、22之牙齒前,並未拍攝X光照片存查;另外,因伊有好幾個醫師章,蓋印時可能使用不同之印章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查:

㈠關於上開傷害及詐欺部分:

①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聲請人相關病歷

及X光照片,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略以:「依據所提供病歷記載及拔牙前之數位放射線影像紀錄,病人確實罹患嚴重之牙周炎,依病歷記載,所拔之每一顆上顎牙齒,均有最嚴重之動搖程度,有些也有牙周膿瘍,由環口影像亦呈現齒槽骨破壞情形,齒槽骨吸收超過牙根三分之二以上之牙齒,包括牙齒編號#16、15、14、12、11、22、25、27、28之牙齒;齒槽骨吸收超過牙根二分之一以上者包括牙齒編號#17、13、21、23之牙齒。…以本案X光影像上所呈現之病情嚴重度而論,拔除上顎之十三顆牙齒是合理的」等語,該鑑定意見又表示「若張醫師能提供拔牙前詳細之牙周病檢查表,用以輔助判定X光影像上之牙周組織破壞情形,將更能客觀呈現病人牙周疾病之嚴重性,也更有助於強化其執行拔除十三顆上顎牙齒之專業判斷。綜上,本案張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行為(包括拔牙與植牙),有否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論斷。」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該第一次鑑定意見就被告拔除聲請人上顎十三顆牙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固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該鑑定意見矛盾部分,再次送請醫審會說明、鑑定,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略以:「㈠若病人需進行牙周病治療,則一定需要牙周病檢查表。若是進行拔牙治療,則非必須,因牙周囊袋深度,並非醫師決定牙齒去留之唯一依據,僅經醫師臨床檢查判斷牙齒已喪失其功能,且預後不佳,或易成為感染源,或影響將來假牙製作計劃等,皆可能會建議病人直接拔除患齒,而不經無療效之牙周病治療,以免浪費醫療資源及病人之時間,另病人當然亦有權利拒絕拔牙治療。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多次就診時,皆與醫師取得拔牙及假牙重建之共識,且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於此狀況下,未有詳盡之牙周病檢查表紀錄,尚符合醫療常規。…㈡就術前X光檢查之部分:本案醫師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進行環口數位X光檢查,因此若無特殊需求或症狀,於近期內所進行之拔牙處置,無需再進行術前環口數位X光檢查。就術後X光檢查之部分:一般而言,拔牙後無需進行術後X光檢查,若有解剖結構上破壞或殘留牙根等疑慮,始需術後X光檢查協助診斷。因此本案未於每次拔牙前後進行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經張醫師診視後,其並未建議進行牙周病治療,因此依醫療常規,不必有牙周病檢查表之紀錄。本案依病歷紀錄,亦明確標示出患齒之臨床徵狀,包含X光檢查、牙周腫痛及動搖度等紀錄。前次鑑定意見所述,若有牙周病檢查表之紀錄,對於非診療醫師而言,可有更多資訊可判斷牙周嚴重程度,惟非臨床診斷拔牙之必要紀錄。綜上,本案張醫師對於病人拔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有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第二次鑑定意見已綜合全卷病歷資料、數位放射線影像紀錄、環口數位X光照片、診療照片等相關資料,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被告拔除聲請人上顎十三顆牙齒,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已說明牙周病檢查表係在進行牙周病治療時始需按該檢查表紀錄,被告並非進行牙周病治療故可不需牙周病檢查表,以及被告所進行之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各情,而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渠等之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故原處分意旨採信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拔除聲請人上顎十三顆牙齒,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並無傷害、詐欺之犯嫌,自屬有據。

②至聲請人雖以被告並未進行牙周炎檢查表以及相關牙周炎檢

查程序,其同意書有嚴重瑕疵,主張被告拔除牙齒行為應屬傷害、詐欺行為。然本案被告本於臨床經驗,依照聲請人牙齒動搖程度、牙周膿瘍、齒槽骨破壞情形等判斷,針對聲請人上顎牙齒不進行牙周炎治療而改採拔牙及植牙方式治療,被告所進行之程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業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如前,且聲請人對於被告進行拔牙程序亦均出具同意書,並非要求被告先進行牙周炎治療,有卷附聲請人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該同意書之內容自應瞭解其意涵,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簽立該同意書有何遭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思自由情形,則被告就聲請人上顎牙齒之治療方式,並非進行牙周炎治療,而係以拔牙、植牙方式進行,其本即無庸按照牙周炎相關檢查程序進行診療,難謂有何違誤,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並未進行牙周炎診療,主張被告拔牙程序與牙周炎診療應進行之程序不符,顯無理由。

③另聲請人以該病歷係被告為求處置合理化而偽造,聲請人於

偵查中曾聲請就本案病歷內容真實性及被告逕予拔除牙齒之處置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聲請送其他醫學中心層級的醫院等醫事團體鑑定,原處分意見置之不理,顯調查證據未盡。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聲請人門診紀錄表原本,有以藍色字體、黑色字體書寫,且藍色字體於不同日期亦有顏色深淺差異,並非通篇均以相同之筆書寫,應非事後重新製作,聲請人主張該病歷內容係被告事後為求處置合理化而偽造,顯與一般偽造病歷顯現情形不符。再者,檢察官就本案業已送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對於被告所進行之拔牙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已盡相當之調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自無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再行鑑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完備應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㈡關於上開偽造文書部分:

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次拔掉聲請人正面四顆

牙齒,與病歷資料記載該四顆牙齒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拔除之事實不符,主張被告涉嫌偽造病歷。而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將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所拔除之「四顆門牙」,分次不實登載於病歷上,然觀諸本件被告於聲請人門診記錄表上所登載內容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拔除#13右上犬齒,一月二日拔除#15第二小臼齒,一月五日拔除#11、12等右上門牙,一月六日拔除#21、22等左上門牙」等情,此有該門診記錄表存卷可考,是該門診紀錄表記載拔除之牙齒包含「右上犬齒、第二小臼齒、右上門牙、左上門牙」總計六顆,並非侷限於「門牙」,且顆數為「六顆」,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病歷之記載方式係將四顆門牙分四次記載,顯與被告實際記載情形不同,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經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聲請人X光照片,該X光照片雖並未同時在照片上顯示日期,係由被告註記拍攝日期,然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X光照片交與聲請人閱覽後,聲請人對於該註記之日期並未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該被告註記之日期自應可採。則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照片顯示聲請人之牙齒編號#13右上犬齒未拔除,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照片顯示牙齒編號#13右上犬齒已拔除、牙齒編號#15第二小臼齒尚未拔除,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照片顯示牙齒編號#15第二小臼齒已拔除、牙齒編號#11、12、21、22等四顆上門牙未拔除,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照片顯示牙齒編號#11、12、21、22 等四顆上門牙已拔除、牙齒編號#23左上犬齒未拔除,是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間,共拔除聲請人之牙齒編號#13、15、11、12、21、22等六顆牙齒,並非僅有#11、12、21、22等四顆上門牙,且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僅拔除牙齒編號#13右上犬齒,並非正面門牙,此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次拔除其正面四顆牙齒即#11、

12、21、22等四顆上門牙乙節,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疑意。

②再者,被告所提出註記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X光照片雖顯示

牙齒編號#11、12、21、22等四顆上門牙未拔除,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照片顯示該四顆牙齒已拔除,然此可能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拔除牙齒編號#11、12等右上門牙時僅拍攝術前照片,同年一月六日再拔除牙齒編號#21、22等左上門牙時僅拍攝術後照片所致,未可依前開照片逕認該四顆上門牙係遭被告一次拔除,且上揭牙齒編號#11、12、21、22等四顆門牙之拔除,皆屬簡單性拔牙,此觀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申報者亦為簡單性拔牙費用自明,此有聲請人之門診記錄表及健保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而依規定需檢附術前X光片者,是以供健保局審核者係複雜性拔牙為限,簡單性拔牙則無此必要,此復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及健保局函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可視情況選擇在拔牙手術前或手術後拍照。故上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六日X光照片顯示之拔牙情形,既難以排除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拔除牙齒編號#11、12等右上門牙時僅拍攝術前照片,同年一月六日再拔除牙齒編號#21、22等左上門牙時僅拍攝術後照片,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以該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之X光片,遽認被告在病歷上記載「一月五日拔除#11、12等右上門牙,一月六日拔除#21、22等左上門牙」之內容,屬業務登載不實。

③又聲請人復以門診紀錄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初診之醫師印

章,與病歷紀錄內容之醫師印章不同,主張被告有在門診紀錄表上重新整理、竄改病歷內容云云。而經原署檢閱被告「明興牙醫診所」其他患者謝○芬、郭○南、鄭○隆及李○茂等人於八十八年間之門診記錄表,查知被告確有在病歷上使用不同印章之情事,且一般醫師基於業務用印需要,備有多枚醫師印章亦與常理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門診紀錄表原本,其上筆跡均為相同,書寫字體亦有藍色、黑色字體之不同,且藍色字體於不同日期亦有顏色深淺差異,並非通篇均以相同之筆書寫,應係於不同日期填載,並非事後臨時重新製作。是本案此部分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訴,即認被告有在門診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

㈢另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雖以其前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在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六日門診紀錄表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另主張其#23牙齒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拔除,然被告卻在門診紀錄表上記載該牙齒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拔除之不實紀錄,並向健保局詐領拔牙費用等事,原檢察官及再議理由均未為處置,據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交付審判制度設置,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敘及該部分事實,其他申告事實自非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效力範圍內,法院自難對於檢察官未做處置部分加以審查。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意旨均未敘及告訴人前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申告關於被告在門診紀錄表上記載#23牙齒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拔除之事實,是否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本院自難對於檢察官未做處置部分,審查是否應准予交付審判,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或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