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國璋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陳進添
謝明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國璋(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進添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經理。被告謝明穎為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承辦職員。告訴人於80 年間,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四小段120-6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辦理自用住宅房屋貸款。然嗣後因故無法繳納房屋貸款,使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仍無法清償貸款,且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經分配後,尚留有部分債權未能清償。而告訴人嗣後任職於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故華南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得按月收取告訴人於吉悌公司薪津以抵償債權,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本金,餘額僅新台幣(下同)309萬8671元。復被告陳進添、謝明穎又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告訴人薪資所得及拍賣告訴人所有股票,並清償告訴人債務本金,現餘本金僅為291萬5804元。然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明知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債務,現債務僅剩餘291萬5804元本金尚未清償,並非積欠558萬423元之本金,竟基於為華南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本金之事實,向法院誆稱告訴人尚積欠558萬423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利息與上揭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告訴人之股票與薪資債權,以此方式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又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558萬423元之本金債務,連本帶利計算達942萬7600元,仍共同基於為華南銀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需給付500萬元之現金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惟嗣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末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明知告訴人僅積欠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本金291萬5804元之債務,卻出具不實內容之收據,記載告訴人「尚積欠債務餘額539萬7556元即期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因認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查告訴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亦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33號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華南銀行對告訴人執行扣薪後,開具載明用以確認所收取扣薪金額係抵扣債權本金而非利息或違約金之本金餘額之執據予債務人收執之收款利息收據、銀行內部收回明細等證物為憑。而上開放款利息收據既是銀行開具交付予債務人正式收據,而非銀行回報主管機關查核銀行財務結構之回應內部文件,,是上開放款利息收據係為表彰債權本金全部已因抵扣薪資而使本金債權逐次減少之事實存在。而銀行在債務人為確認借款現欠餘額,而要求債權人之銀行給予收據時,銀行為免引起與債務人之消費紛爭,產生對債務金額之爭執,所開據之收據,應會明列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清償金額、抵充情形等明確資訊之收據,勢無可能開具會引起爭議之執據交付予債務人,而銀行既將放款利息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即已明確確認放款利息收據所載之本金餘額為債務人之告訴人實欠本金餘額無訛。從而,被告2人既明知告訴人積欠之本金餘額僅餘291萬5804元,而竟向法院詐稱告訴人尚積欠558萬42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提起告訴人尚積欠本息
942 萬7600元之計算書及告訴人尚積欠539萬7556元本金未還之證明書及收據,而向告訴人稱給付500萬元即可抵償全部債務等情,確有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2人確實「明知」華南銀行執行扣薪強制執行所得之扣押收取款項係優先用以抵充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本金而非利息及違約金。此由,被告2人,於99年10月13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內容觀之,被告將99年8、9月間經手扣押告訴人薪資及拍賣股款之3筆款項5萬9696元、9萬2616元、3萬555元,合計18萬2867元,用以充償債權「本金」,而非利息及違約金,已至為明確。而既然執行扣薪款均得用以抵充債權本金,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相佐,則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本金已陸續清償而僅餘本金291 萬5804元,而非558萬423元之本金至為明灼。
㈢、被告陳進添於100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銀行對不良債權,為了客戶好,收到款項均先抵充原本,他們銀行為了告訴人好,所以抵充原本,告訴人不該有意見」等語。則,依其所述,本件華南銀行係以抵充原本作為不良債權處理債務方式,再佐前述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益證本案,告訴人於95年至97年之扣薪均抵充本金無訛。
㈣、復據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提出再議聲請時附呈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內載告訴人至97年4月間(尚未列入99年間扣款)積欠華南銀行之逾期本金金額為「378萬3000元」,亦非558萬0423元,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非控制銀行財務結構之主管機關,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係有關債務人信用資訊,亦非主管機關防止銀行虛列債權控管銀行財務結構查核資訊,於97年間既載債務人信用資訊為逾期本金金額為「378萬3000元」,告訴人所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權本金不可能係被告等所陳述之558萬423元。
㈤、從而,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本金債權應為291萬5804元,而非558萬423元。且上開事實確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竟為向告訴人詐取500萬元,竟詐稱告訴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為558萬423元,且有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製作虛偽不實之收據、明細,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爰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陳進添、謝明穎明知其業於98年2月止,以吉悌公司薪津抵償本金,又已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5日、99年9月30日分別以於西門子公司薪津、股票等財產償還59,696元、92,616元、30,555元債務本金,故其剩餘本金僅為291萬5804元,並出具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陳進添、謝明穎卻基於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向本院訛稱其尚積欠本金558萬4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並提出被告所任職之華南銀行內部催帳之記載(上記載本金餘額為291萬5804元)之書面資料為其論據,而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犯嫌。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業於90年9月24日轉為呆帳,迄98年2月16日止,告訴人稱其本金餘額僅為309萬2871元,此為會計記帳上,轉呆帳後本金餘額,並非銀行本身對於告訴人請求本金之餘額。又於99年10月7日止,告訴人所稱其本金餘額僅餘291萬5804元,亦同為會計記帳上,轉呆帳後本金餘額,並非銀行本身對於告訴人請求本金之餘額。這是銀行與債務人債權人的關係無涉,因銀行業務,轉呆帳後之帳務,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而前2次告訴人以薪津、股票抵償部分,對外債權部分,應先抵償利息及違約金,而告訴人本金部分全未能抵償,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記載債權本金仍為558萬423元,其後告訴人經執行西門子公司薪津及股票抵償部分,亦應先抵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而非如告訴人所自行計算之本金餘額。大家如果主張不討利息,就不用繳息有違常理。渠等均依照公司規定為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何違法之舉等語。
㈢、縱上所述,本件主要爭點於華南銀行對於告訴人之本金債權額係告訴人所主張剩餘291萬5804元,抑或被告2人所主張之558萬423元:
①、卷內兩造所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收回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
、呆帳備查簿(內涵催討紀錄與收回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書面資料(依序見100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7-13頁、24-26頁、109-112頁,第14頁,第21頁,第73-76頁,第91-94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2人於告訴人請求清償收據時,曾提供華南銀行「內部」所記載之催繳呆帳紀錄與清償收據供告訴人收執。
②、復依華南商業銀行延滯放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要點第8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計利息,或做備忘紀錄。逾期放款為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又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諸該辦法第1條即明。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上規定均為各銀行或相關資產評估規定之法源。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等語,足見上揭辦法規範目的在於督促銀行應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銀行僅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此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次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文義,銀行僅係內部停止計息,外部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約金,至為明確。再參以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等語(處分書引舊法: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及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科目。」等語(處分書引舊法: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而上揭華南銀行延滯放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要點規定亦為相同規定,故我國銀行業或相關有催收業務之行業,均有相同之規定。足見上開各條文所規定「停止計息」乙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之事情,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償之優惠,故對外仍應按照契約向貸款人收取利息。
③、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提供予其放款利息收據及證明書所載,
對於本金記載業餘291萬5804元,其前所為清償行為係清償本金部分,被告2人卻向法院佯稱其積欠本金達558萬423元等語。然原處分書認定華南銀行所提供291萬5804元餘額記載,係內部為符合「對內停止計息後之計算餘額」,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及會計項目之規定,然依法對外債權仍應照常計息,並無不當。
④、又告訴人歷次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沖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亦經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偵訊中確認無誤,故華南銀行得向告訴人主張之對外債權,仍為558萬423元應屬實在。告訴人持華南銀行內部停止計息之餘額紀錄主張為其實際餘額,顯係誤解該要點之規範目的;原處分並參諸一般借貸之往來交易常情,認果如告訴人所言:債務人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後,其清償金額系逕予沖抵本金,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一節為真,則債務人均無需按期攤還,僅待遲延違約而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請求利息,此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繳款,益證告訴人主張其清償金額應沖償本金,故其本金餘額僅為
29 1萬元5804元,否則即與常理有違,亦與事理不悖。
⑤、再者,告訴人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院月94
執文字第794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隆99司執申字第5387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院龍99司執助良字第714號)後,均逕向華南銀行提出聲請書依序見100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70頁及第86頁)請求債務分期償還及減免利息、違約金之事項申請,而上揭執行命令就債權額本金均記載為558萬423元,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若告訴人認其歷次清償債務部分,如其所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本金,何以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向華南銀行主張本金金額不符?亦顯見告訴人亦明知遭扣薪、強執所抵充之債務均非屬本金乙情。
⑥、另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558萬423元之本
金債務,仍共同基於為華南銀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需先給付500萬元之款項,以誆騙告訴人清償業未滿300萬元之債務,因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500萬元款項,故委請其父鄭昭豐與華南銀行協商。並稱其與華南銀行嗣後口頭協商,協商結果銀行有同意不必給付利息等語。然查,上揭告訴人主張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說明協商業務需由華南銀行總行同意使得生效。而參照卷附華南銀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依序見100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71頁、87頁)所載,該案經告訴人提出申請後,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審查結果批覆「告訴人所得與其欲攤還本金顯不成比例,本件緩議…應限期促借戶提高攤還金額後另案報核。」,故足證告訴人所聲請減免利息、違約金及提出每月攤還之請求,經華南銀行駁回,並未同意告訴人減免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是以告訴人積欠之金額,自應依華南銀行對外計息規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抵償金額部分,亦應先沖償利息及違約金。
⑦、至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2人給予之內部會計帳記之放款利息
收據、收回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等資料,最末確實記載本金餘額291萬元5804元,惟系爭借款既因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依上開說明,其內部本應停止計息,以免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是尚難僅憑被告內部之記載,而認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有達成攤還金額部分係攤還本金之協議,且憑此資料遽認告訴人實際剩餘本金為291萬元5804元之事實。
⑧、依華南商業銀行延滯放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要
點第8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之規定,告訴人經執行後之款項應先沖償對華南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告訴人歷次清償之金額實際上均不足沖償本金,此經被告謝明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貸款金額為800萬元,在88年11月30日無法繳息,那時尚欠7,105,167元,作成分配表是在90年4月17日,拍賣該屋所得2,619,000元,扣除後,本金一直欠5,580,423元,從94年
9 月到98年1月聲請查扣告訴人薪資共計1,759,876元,此抵銷違約金及利息,不是抵銷本金,[(7,105,167+894,570利息+135,691違約金)—(2,619,000拍賣房地價款—63,995執行費)】=5,580,423。(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卷第25頁、32頁),可知本件確實尚餘本金558萬423元無誤,亦可認華南銀行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本金餘額為558萬423元。本件因華南商業銀行因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經執行後之款項應先沖償對華南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告訴人歷次清償之金額實際上均不足沖償本金,故華南銀行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本金餘額確餘558萬423元。被告2人並非「明知」債權額僅餘291萬元5804元,仍為不實登載本金餘額為558萬423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證明書與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其他催收文件紀錄中。另依規定,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本金餘額確餘558萬423元,執行催款業務之被告2人,自得依上揭本金餘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非被告2人施用詐術,取得執行命令,因認被告2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犯嫌。復被告2人為華南銀行之職員,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揆之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均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⑨、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詳核法令及兩造提出之相關文件,並佐以
渠等之證詞,均無從判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載之事實,而得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不合。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誤解該規範的目的,主觀解讀,並自行拿取華南銀行停止計息而後計算餘額之內部收據,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