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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建名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黃秀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 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2月6 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借名登記契約為實務上所認合法之無名契約,其法律規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參照。㈡被告自承聲請人所有之博美犬確實借伊名義登記,分手後聲請人確實有來找伊說要變更所有權人姓名等語,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被告應依聲請人指示辦理委任事務,辦理讓渡該犬之所有權,或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讓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㈢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應將該犬讓渡過名為聲請人名下,卻遭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相應不理,致使該犬多次錯失重要比賽之機會,已造成聲請人徒耗訓練費用之損失,被告顯有將該犬據為己有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㈣因被告未配合辦理讓渡過戶手續,聲請人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聲請人因而至被告經營之髮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惟卻遭被告向警局報案,指稱聲請人對其跟蹤、騷擾等事由,被告不僅有以此方法阻止聲請人索回該犬所有權之情形,其有背信犯行,實甚灼然。不起訴處分書僅引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卻對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內容,未置一詞。㈤又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故意不將聲請人找其談論索回博美犬所有權一事敘明,顯有陳述不實之情形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以:伊與被告間之借

名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依聲請人指示辦理委任事務,辦理讓渡該犬之所有權,或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讓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一再拖延,顯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博美犬確實是借伊名字登記,分手後聲請人有來找伊說要變更所有權人姓名,但該犬的血統書都在聲請人手上,伊不知道如何變更,然於99年間,在民事法庭伊即當庭蓋章把該犬的所有權人讓渡給聲請人,但條件是永遠不要再來糾纏伊,因為該犬在聲請人手上,血統書也在聲請人手上,該犬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也沒有用,且當初伊也表示不要登記在伊名下,是聲請人硬要登記在伊名下的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9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 號處分書及卷證: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之行為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論述如下:

「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告訴人所指以被告之名借名登記為該博美犬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亦為被告所承認,足證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該博美犬係伊父親謝政義於96年年底,以240 萬元向日本代理商購得,因當時伊與被告同居,所以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該犬之所有權人,97年5 月26日被告告伊家暴,97年7 月22日法院裁定保護令後伊與被告就分手了,分手後該犬仍然由伊照顧,但伊一直找被告要將該犬的所有權人變更為伊,且伊父親於98年3 月14日過世了,被告卻一直拒絕,甚至誣告伊,後來伊在民事庭99年7 月22日開庭時,被告當庭有答應要把該犬的所有權讓渡給伊,並當庭在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後面的所有者變更欄蓋章及在財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登錄犬讓渡申請書上蓋章,把該犬的所有權無條件讓渡給伊,該犬及其血統證明書自始至終都在伊手上等語,並有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登錄犬讓渡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該博美犬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告訴人,即屬上開所謂之『消極信託』,而無成立信託關係可言。從而,被告始終未占有或管理該犬,對於該犬即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斷難僅以被告單純借名登記之事實而遽令被告擔負此罪責。」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 號

處分書,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無涉外,並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理由不可採,亦論述如下:「上開聲請人所指以被告之名借名登記為該博美犬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亦為被告所承認,足證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博美犬係伊父親謝政義於96年年底,以240 萬元向日本代理商購得,因當時伊與被告同居,所以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該犬之所有權人,97年5 月26日被告告伊家暴,97年7 月22日法院裁定保護令後伊與被告就分手了,分手後該犬仍然由伊照顧,但伊一直找被告要將該犬的所有權人變更為伊,且伊父親於98年3 月14日過世了,被告卻一直拒絕,甚至誣告伊,後來伊在民事庭99年7 月22日開庭時,被告當庭有答應要把該犬的所有權讓渡給伊,並當庭在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後面的所有者變更欄蓋章及在財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登錄犬讓渡申請書上蓋章,把該犬的所有權無條件讓渡給伊,該犬及其血統證明書自始至終都在伊手上等語,並有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登錄犬讓渡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該博美犬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聲請人。是本件被告始終未占有或管理該犬,對於該犬即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有無義務配合辦理讓渡過戶,亦僅屬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㈣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

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係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單純出借名義,被告對於該犬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聲請人乙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於96年底以240 萬元購得該犬,伊即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該犬所有權人,該犬自始至終均在伊手上,該犬之血統書亦一直在伊手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第12至13頁)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負有何對該犬事務之處理事務,自無決定如何處理之權限甚明。又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所負之辦理讓渡該犬之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係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上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中,聲請人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所生之法律上之義務,已非被告本於借名契約所負之義務,是聲請人所指確屬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背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難遽認有於法未合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就聲請人以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本院經審核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難認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16